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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 | 违反章程的股权转让效力及其处理

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款情形

(一无效条款
(二)有效条款
违反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一)章程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效力
(二)章程条款有效,不当然影响协议效力
违反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
一)一般情形
(二)特殊情形
四、各方处理
一)转让方(股东)
(二)受让方
(三)公司及其他股东
五、总结

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款情形

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可能基于投资合作对象固定性和后期经营稳定性,在章程中针对股权转让和股东退出具体流程设置限制性条件,根据章程对股权转让条款限制性条件设定程度的不同,具体可分为:

(一)无效条款

股东基于各种情况考量,直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实质性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条款。如(2017)云01民终2233号赵某与昆明某营养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公司在章程修正案中拟变更股权转让条款内容如下:“公司的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允许对外转让,对外转让行为无效,但经本公司持有股权100%比例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公司,即不对本公司股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质性损害股东合法权利。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章程条款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虽然《公司法》对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本案中该章程内容中心含义为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已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二)有效条款

一般情形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款设置的限制性条件多表现为:比例限制,如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程序限制,如股权转让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在(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周某森与江苏某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淮海农商行在其章程中明确股权转让应经该行董事会审议并同意,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行股份总额的2%,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农村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淮海农商行章程系该行在设立时经创立大会暨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故对淮海农商行的股东均具有约束效力,淮海农商行的股东均应当遵守该章程。

违反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一)章程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效力

基于上述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性分析,不难看出,在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款因实质性禁止股权转让行为,违背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损害股东合法权利,已经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对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约束力,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款自身无效,无论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否违反股权转让条款设定的限制性条件,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不对股权转让协议产生任何影响。

(二)章程条款有效,不当然影响协议效力

即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也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系封闭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章程限制性条款系公司内部治理,对股东行为产生约束力的自治性文件,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需要从民事行为生效构成要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款性质有无重合或交叉进行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如转让人(股东)与受让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此情况下构成完整的协议生效框架,而公司章程作为内部自治性文件,不具有法律层面的强制效力,其可以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作为章程治理内容,但其自身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其条款性质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构成要件不存在叠合,即使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有效,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相关内容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有效,转让方(股东)、受让方应受协议内容约束。

违反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

(一)一般情形

如前所述,无论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款是否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一般应为有效。但基于转让方(股东)和受让方而言,完整的股权转让过程不仅包括股权协议生效,而且重在后续的股权变更行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一般有效,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仅约束协议当事方,并不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产生法律约束力,约束体系和体系内参与主体的不同必然造成协议有效而实际履行存在现实障碍的困境。

根据实际检索的案例发现,多数情况下,法院会认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并未成就,协议约定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不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产生约束力,在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行为实际难以展开,股权变动存在现实障碍。如在2018年内07民终74号李某诉满洲里某国际旅行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李某诉请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但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对协议方有效,但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转让行为对公司并无约束力。

又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张家港保税区某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诉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股权受让方诉请公司限期办理相应股东名册并变更工商登记,最高院认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股份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案涉股份转让条件并未成就,股权转让协议不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二)特殊情形

在公司章程作出的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因特定事实发生或期限届满等特殊事由,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对股权变动的阻碍事由已消失,此时法院一般会认可并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如股份公司的章程规定限售期内,禁止股份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虽然在限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约定在限售期满后特定时间内实际履行股份转让行为,股份受让人同时按照协议要求在限售期满特定时间内向公司主张权利,此时,股份转让协议具备现实履行可行性,不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性障碍。

又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及监事在公司创建三年内不准转让本人所持股份,如转让方在期限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已解除公司董监高的身份资格,因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时,转让方已由持股的董监高身份变更为普通股东身份,受让方请求股份变动的请求不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在(2022)浙05民终318号刘某1、刘某2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作为公司监事的周某某与树某某虽然在三年内转让所持股份,但两人均是在丧失监事资格后,再进行股份转让,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股份转让发生实际变动效果。

各方处理

(一)转让方(股东)

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来看,转让方(股东)通常是股权转让纠纷中的优势一方,在其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因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在股权实际变动存在现实障碍时,作为转让方(股东),因转让股权取得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应积极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因违反公司章程导致股权变动事实难以发生,转让方(股东)与受让方也可通过股权代持方式,约定由转让方(股东)进行名义持股,相关股东权利由受让方委托转让方(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收益实际由受让方享有。

(二)受让方

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中承担最大风险的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章程规定,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做到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防止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或损失进一步扩大。事前预防层面:受让方在与转让方(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审慎审查公司章程全部条款,尤其是针对股东股权转让设定的限制性条款,如章程设置了股权转让变动过程中的障碍,受让人应考虑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节点,督促转让方(股东)按照协议内容先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时取得股东资格凭证,避免因过早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而陷入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被动局面。同时,受让方可考虑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置协议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明确转让方(股东)在协议生效后如无法顺便变更股东身份,应予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救济措施,对风险较大的受让方而言,可进一步考虑让转让方(股东)为股权变更的实际履行提供增信和担保。事后救济层面:对受让方而言,如一旦出现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困境,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实际变更情况要求转让方承担继续履行、退回转让价、赔偿投资损失等责任。

(三)公司及其他股东

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实际为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考量设置了保护屏障,对于转让方(股东)与受让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既可选择以公司章程为依据,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受让方不具备股东资格,维持公司当前股东格局现状,也可通过回购转让方(股东)股权途径,减少股东数量,亦可修改公司章程,接纳受让人成为新股东。

总结

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情形下均有效,但在股权实际变动环节,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将对受让方变更股东登记的诉请带来实质性阻碍,要求股权变动的协议一般情形下难以履行,但在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的特定事由消失后,股权变动行为将在特定限制性事由消失后得以履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股权转让与股东资格取得相关程序缺乏明细规定,但实务主流和司法实践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行为,均认可协议效力,但否定了协议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约束力,《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也已对股东转让股权和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相关程序作了完善,期待新《公司法》对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问题有更好的规范设计。


本文作者:龚彬彬,投融资部执业律师,吉林大学法学学士、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主要执业方向:公司证券、并购重组、投融资业务、民商事诉讼等
执业经验:
非诉】
先后为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中豫小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豫资保障房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中原金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正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封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河南驻马店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大河传媒有限公司、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建业教育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九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服务。
【诉讼】
代理资产公司多起大标的疑难执行案件;
代理或参与多起民间借贷案件、建设工程案件、侵权纠纷案件等。

编辑 | 张闯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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