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之道简评:
第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7条,经执行之后法院被执行人名下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的裁定,暂时结案,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但若法院根据民诉法第264条的法定事由裁定终结执行的,是否还可以再恢复执行呢?
第二,一般而言,不同于终本,终结执行即意味着执行已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案件一旦终结执行,原则上是不能再次启动执行程序的。在本期案例中,该执行案件虽被法院裁定终结,但最高法根据终结执行的实际原因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认定该案不应适用终结裁定,而应为终本情形,故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有财产线索后恢复执行。
第三,另根据实务经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本执行,一般根据新的财产线索可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后能否恢复执行,主要依据终结的原因来进行分类判断:如因被执行人死亡即执行主体已经不存在而且也无遗产可供执行或者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情形,那么执行程序终结后就基本上会再恢复执行。但是,申请人因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的,依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第四,君之道提示,债权人的执行案件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的,存在时间限制,应在收到终结执行裁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以避免时效经过导致债权失去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后果。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外贸通能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复4号
某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外贸通能物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重庆高院查明被执行人无经营无财产,据此,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渝高法经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终结执行。
后,重庆分行向重庆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重庆畜产品进出口公司、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重庆高院认为:
执行终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事由,民事执行机关对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实施执行而结束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从一般意义理解,终结执行即意味着执行程序彻底、不可逆的结束,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因此,原则上,案件终结执行后,执行程序不可能再次启动。
虽然2015年1月1日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立、结案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但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终结执行可予恢复执行的情形仅限于两类情形,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
立、结案意见属规范性文件,且施行在前,民诉法解释属司法解释,且施行在后,本案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目前是否应恢复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高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实际上系基于被执行人通能物资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原因终结执行,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立、结案意见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审查。重庆高院在异议裁定对此问题的审查,适用法律不当。鉴于本案复议申请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主要诉求为追加变更重庆畜产品公司、重庆国际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而重庆高院关于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查结论正确,故予以维持。如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具有其他应予恢复执行的情形,可另行主张。
相关法条:
终本执行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执行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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