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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中的债权金额,管理人说了算?|高杉LEGAL

作者|衣海宾(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事业合伙人,微信号:cfcclawyer、徐静秋(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Lyric96)、林美灵(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ling3329635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需要通过申报破产债权来获得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情况、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性等都会对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法律赋予债务人、债权人对于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的权利。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种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95条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债务人的职工对于管理人所列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上述清单记载的费用数额及相关事项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参见杨万明、郭峰:《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11月版,第815页。)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因此本文暂不对此进行讨论。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债务人、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的民事纠纷。(参见杨万明、郭峰:《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11月版,第815页。)

二、当事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条件

(一)债权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前提。北京市高院、广东省高院、山东省高院、四川省高院、云南省高院、重庆市第五中院也有类似规定(具体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管理规程》第152153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号第81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111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第四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云高法发〔20193号第163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82条),即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起诉请求确认破产债权的,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虽然一些法院没有类似规定,但在司法案例中亦有所体现。

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1民终152号王某、浙江华洲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企业破产法》虽未明确规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但债权的申报,应当首先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在核实后依法确认或不确认部分或全部债权,是其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任由债权人迳行向人民法院以诉的方式主张债权,是弱化甚至虚化管理人的职责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悖于《企业破产法》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司法审查应当以经管理人的审查为前置,以管理人的审查范围为边界。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或未向管理人提出证明材料的债权不得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债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王某就58日债权向管理人提出过债权申报,现王某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依法应予驳回,王某可以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并提交证明材料,请求管理人再次审核。”

在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21)0721民初1446号周某与安乡县恒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中,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亦持相同观点: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周某就其与恒生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现周某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依法应予驳回,周某可以其与恒生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向恒生商贸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请求管理人予以审核。”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应将企业破产预重整和重整程序分开,预重整不是《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法律程序。预重整是指在重整程序启动前,主要债权人、出资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等主体在人民法院主导下通过协商谈判,预先就重组关键条款达成共识、参照《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制作预重整方案,并取得一定比例利害关系人同意的程序。而预重整的临时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初步审核函》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审核结果,仅是初步审核意见,依法不属于可以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1民初2720号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

“在晋新房地产公司正式进入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程序后,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若对管理人作出的正式债权审核结果有异议,才有权提起诉讼。故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现根据《债权初步审核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及他人债权的优劣、他人不享有破产债权,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管理人完成对申报债权的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1款、第58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所有申报的债权都需要管理人审查核实后才能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03民终5804号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木投资公司)与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破产债权应为管理人确定的债权金额,本案润木投资公司系对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登记的华夏金谷公司暂定债权金额有异议提起的本案诉讼,目前该暂定债权并不具备确定债权金额的条件,管理人未作出确定的金额,故润木投资公司作为债权人目前无权提起本诉,润木投资公司可待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确定债权金额后另行提起诉讼。该案说明在管理人未完成对申报债权审查的前提下,债权人无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在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8民初353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湛江市企业物资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管理人在该破产案中尚未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信达公司在收到关于初步审查结果的通知后亦未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本诉。其做法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要求不相符合,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条件尚不具备,故予以驳回。”

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1)0502民初4944号王某、通辽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亦认为:

“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是法定程序,该法定程序是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必要前置条件。该案中,管理人对王某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初审和复审,并编制了债权表,但王某对债权表所确认的债权数额存在异议,并向资产管理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导致债权人会议未能对王某所主张的异议纳入核查程序,因此该不利后果应由王某自行承担,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三)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务表有异议,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而管理人不调整或经过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

根据上述规定,需经过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由法院裁定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债权向法院起诉。《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对于有异议的债权表进一步规定了一个前置程序。即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因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还需要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如管理人不调整或对管理人进行的解释、调整仍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尽量将问题在内部解决。

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6019号重庆汇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汇卓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债权,但未经管理人核查,也未经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才能起诉的程序。因此汇卓公司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债权被法院驳回其起诉。”

在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12民终542号昌图中力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也是因为未经过管理人对异议进行复核的前置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以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按照异议的对象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二)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三)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

(一)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情形下的诉讼主体

之所以赋予债务人异议权,在于当债务人出现和解或重整时,债务人并不必然会走向清算注销,此时债务人仍然有可能再生,而债权的合理认定也关系到债务人和解或重整计划的启动及执行。《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企业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即在一定程度上,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可能承担破产责任或其他内部责任,此时如不赋予债务人对相关债权的异议权,对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而言是不公平的。(参见吴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要点解析》,载《审判研究》20211221日。) 当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务人为原告,应将被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列为被告。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7项的规定,管理人的职权之一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那么此时由债务人提起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否还是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因为债权表由管理人审查、编制,在确认债权真实、合法后才会编入债权表予以认定,如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让管理人对自身已经认定的债权提出异议,这在逻辑上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同,其中一种做法是将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的职权之一就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在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3859号新乐国人啤酒有限公司与东方前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原告为债务人新乐国人啤酒有限公司,但该案还是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的诉讼。实践中,有的法院将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但管理人授权企业股东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这是一种折中的方式。如,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11民终3247号永州市兴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原告兴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又委托原告兴欣公司的股东为诉讼代理人。

实践中另外一种做法是债务人的相关权力机关作为诉讼代表人,比如:股东、董事等。因为破产债权的确认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且债务人的权力机关亦具备诉的利益。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728号刘某与徐某、袁某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刘某是否有权以债务人股东名义对已知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一审法院认为:

“债务企业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其法定代表人在服刑状态,虽然《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的异议主体限定于债务人及债权人,但实务中存在因债务人提起诉讼存在障碍,公司意志机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应允许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等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所以由刘某以股东名义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存在合理性,对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上海高院二审也维持了一审裁定。

我们认为第二种方式更可取。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就是要纠正其认为由管理人审核不利而给其自身带来的不利后果。因为当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况发生时,债务人的异议实际上就是债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争议,如让管理人作为此项异议的诉讼代表会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出现自己与自己打官司的荒唐现象。(参见王欣新:《破产王道——破产法司法文件解读》,法律出版社20218月版,第53页。) 所以,我们认为应当由实际具有诉的利益的主体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9.规定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下,如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存在障碍,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此时,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管理人列为第三人。”体现出四川省高院肯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精神,有利于维护债务企业的破产财产,更符合破产法公平保护各方利益的根本宗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73条亦指出应当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债务人是否有异议的意思表示。刘子平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研究》中也认为,在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此项诉讼不能由管理人代表,而应由债务人权力机构决定其代表进行诉讼。(参见刘子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研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二)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情形下的诉讼主体

在破产债权确认之前,他人债权的性质、数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会对每个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产生影响。所以法律也赋予债权人对他人债权享有确认及异议的权利。当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异议债权人为原告,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那么,此时债务人的身份如何?是列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

通过查询司法实务案例,实践中对于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的身份问题,主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列债务人为被告。

比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233号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中,中建投信托公司对管理人确认的他人债权提出异议,列被异议债权人即中建一局为被告,同时坚持要求列债务人中弘公司为被告。法院认为:

“此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作出规定,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中建投信托公司列中弘公司为被告系行使其诉权的自主选择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0902民初1317号茂名市世和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兴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全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已将涉案被异议债权人兴达公司列为被告,但并无禁止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79条:'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原则上列被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本案原告世和公司将被异议债权人兴达公司和债务人全兴公司列为被告,并不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们查询,除广东省,其他省份亦发布过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关操作规程,其中上海市、江苏省、重庆市等均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种情形:列债务人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88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凌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债权人长城资产广西分公司为原告,凌某(被异议债权人)被列为被告,应将金穗公司(破产企业)列为第三人。”

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1)0702民初7854号婺江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金华信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中也持此种观点,法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将债务人即中奥置业公司列为第三人。”

通过我们查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9.认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的债权金额过高或债权性质有异议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三)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情形下的诉讼主体

债权人对自身的债权性质、数额、分配顺位是最为关心的,影响到自身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所以应当赋予债权人对自身债权的确认及异议的权利。当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为原告,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已经明晰,在北京市、上海市、山东省等多地高院颁布的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中也均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同时如果其他债权人对同一笔债权也存在异议且申请参加诉讼的,将异议债权人列为共同原告。各地法院对此并无太大争议。

四、普通破产债权人确认之诉提起的期间

《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笼统地规定了对异议债权可提起确认之诉,并无起诉期限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在债权确认诉讼前增加了异议复核环节,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关于十五日期间,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两个主要争议:一是期间的性质,这会直接影响逾期起诉的法律后果;二是期间的起算时点,即如何界定“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这两个问题有着共同的深层考量:一方面,破产制度既要使债权公平受偿,在破产制度架构内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又要提高效率,因为破产财产已处于极易流失的境地,破产程序的延宕不利于固定财产,将使债权人利益整体受损。故在权利的公平保护与破产程序效率之间求得平衡,是对上述争议问题展开讨论时应当始终带入的思维。

(一)期间的性质

目前对于十五日期间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除斥期间说、诉讼时效说、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定期间说及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说。

1、除斥期间说。该观点认为,十五日期间一旦经过,异议权即丧失,法院对于逾期起诉应当不予受理,由于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延长,法院亦不接受任何误期的理由。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应在管理人告知其异议审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视为无异议,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逾期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又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川民申917号巴中市峥嵘建筑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裁定书中认为:

“基于推进破产进程,提高破产效率,尽快确定各债权人债权的需要,《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中的'十五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2、诉讼时效说。持此观点的法院往往将逾期起诉的抗辩视为时效抗辩,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如,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云34民初33号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包机公司在20191126日观光酒店清算组会议不予确定其债权为破产债权后,于2019123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观光酒店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3、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定期间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十五日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的期间。延误期间一般丧失诉权,如有法定事由则应参照《民事诉讼法(2017)》第83条(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条文号变更为第86条)关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规定,向法院申请顺延,由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8月版,第169-170页)。一些地方法院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引性文件也采用了这种观点,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82条第3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78条第2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8.

4、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说。该观点较早出现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5民初595号、(2020)鲁05民初596号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丁某1、丁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东营中院认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即使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亦允许其补充申报,只是债权在被确认前不能行使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债权确认诉讼是对债权申报权利的延续行使,十五日期间的规定是与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沙某某、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中也认为: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该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12期(总第316期),此后又有(2022)鄂08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42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2民终5942号民事判决书、(2022)黑03民终1061号至1071号民事裁定书等采用相同的裁判观点,可见对后续司法实践影响很大。

由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规定突破十五日期间的法律后果,上述争议实质上并非源于对成型制度的概念分析,而是基于对权利公平保护与破产程序效率两种价值的权衡,形成对制度塑造的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除斥期间说所谓异议期间经过则异议权消灭,将导致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的债权状况成为终局,这对异议人的实体权利不利影响过大。因为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的确认与清偿已全部被纳入破产制度框架内,框架外的确权与清偿是不被允许的,采纳除斥期间说,期间经过则异议权、诉权一并消灭,也就丧失了债权救济的一切方式。而且,相较于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逾期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债权人毕竟曾在申报期内积极主张债权,反倒最终遭受失权的不利后果,也违反法律保护的公平性。

诉讼时效说最大的问题在于,时效抗辩是可选择行使的,违反了破产法“同类债权同等保护”的原则,可能造成权利保护的不公平。与除斥期间不同,诉讼时效经过,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只是丧失了司法强制保护,债务人仍可在债权人向其请求时履行自然债务,也可在诉讼中选择行使时效抗辩,使对方丧失胜诉权。那么,当异议人逾期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逾期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时,如果允许管理人自由决定是否更正债权,或者自由选择是否进行时效抗辩,是否符合破产法的立法意旨?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不利于管理人中立、公正地履职,不仅使同类破产债权得不到同等保护,还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权利。而在破产程序框架内通过统一的标准、透明的程序使债权公平受偿、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权利受到公平保护是破产法追求的制度价值,这和一般民事诉讼典型的双方博弈中允许自由处置自身权利不同——破产债权的确认影响多方权利。十五日期间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的另一个理由是,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的特性,增加了债权确认诉讼提起的不确定性,从而拉长了破产程序。

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定期间说,尽管明确不赞成逾期实体权利消灭,但其将十五日期间视为起诉期间,支持一般情况下逾期将导致丧失诉权。如前文对除斥期间说法律后果的分析,丧失诉权基本等于丧失了一切救济途径,因此,法定期间说同样会导致对异议人实体权利负面影响过大,而且与逾期债权申报制度无法协调。诚如王欣新教授在《破产王道:破产法司法文件解读》一书中质疑,补充申报债权的情况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都可能发生,通常都是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之后,现实中不可能对每一次补充申报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逾期起诉将成为必然,显然不能因此剥夺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他进而论述:“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只是对债权申报权利的延续行使,对逾期申报债权者立法都未剥夺其权利,司法解释更无权规定剥夺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权利的特别时效”(参见王欣新:《破产王道:破产法司法文件解读》,法律出版社20218月版,第49页)。

最后,基于破产程序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及债权确认诉讼制度与债权申报制度的协调,我们认为,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说是目前相对合理的理解。它不存在其他三者不利于权利公平保护的弊病,同时又可激励异议人及时起诉行权,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依照附不利后果的引导规定说,在十五日期间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异议人的实体权利及诉权均不消灭,但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二)期间的起算时点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异议人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目前尚未有明确界定,应当以债权人会议结束,还是以异议人收到管理人对异议的答复,作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的标志,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而争议的实质是异议复核环节究竟是不是债权确认之诉必经的前置程序。

一种观点认为,异议复核并非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能就是核查债权,债权确认之诉针对的应当是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而确定的债权表上的债权,而不是管理人对异议人异议的答复。通常债权人会议结束意味着其债权核查完成,自当以会议结束之日为十五日期间起算时点。如,上海高院、江苏高院、深圳中院在各自的指引性文件中均规定了异议人可不经管理人复核异议即直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沪高法民二〔20189号)六、9.1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苏高法电〔2017794号)六、4.23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深中法发〔20175号)第30条)。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110号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债权人会议结束即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核查结束,冶建公司应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对象是债权表记载的异议债权,不是《债权复核意见函》,《债权复核意见函》没有载明冶建公司可以在收到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故冶建公司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是“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意味着异议复核是起诉必经的前置程序。管理人对异议的复核和处理常常无法在会议结束前完成,以会议结束之日为十五日期间起算点,将使异议复核的规定成为具文,应当以异议人收到管理人的异议答复起算十五日期间。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82条第2款规定,“ 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请复核直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又如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8民终286号许某与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贝斯特公司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又以书面的形式向上诉人发送《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债权确认之诉的十五日起诉期间应从上诉人收到《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之日起算。”

鉴于目前各地法院对该问题认识和处理不一致,为了维护异议人的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建议异议人应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如要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尽量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但是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们更倾向于后者。《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在债权确认之诉前增加异议复核确认环节,目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实现案件分流,减轻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司法解释规定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进行沟通,管理人不能解决的,再进入诉讼程序。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一贯理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8月版,第166-167页)如果不论管理人是否答复、何时答复,一概以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算十五日期间,逾期起诉则异议人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只能不待管理人的复核结果,甚至不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纷纷尽快起诉;管理人也会丧失认真对待异议,通过复核解决争议的动力。异议复核的制度目标显然无法达到。

对于第二种观点的批评主要在于,目前尚无管理人必须答复异议及答复期的制度性规定,现实中管理人可能迟延答复甚至不答复,以异议人收到管理人答复之日起算可能使十五日期间迟迟无法开始,妨碍异议人起诉行权,也拖延了破产进程。

我们认为,异议复核是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管理人对异议进行明确答复就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应有之义和当然要求。实践中管理人不答复或拖延答复的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对上述条文进一步明确、细化规则去规制。地方法院的指引性文件已经发展出了许多精细化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可以参考吸收进立法:如,上海高院、江苏高院虽然规定债权异议可直接起诉,同时也规定异议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书面答复,异议人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在答复中明确的不少于十五日的合理期限内起诉(参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六、9.2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六、4.23款)。重庆市五中院则规定,管理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给出复议结果,属于对十五日期间可申请延期的“正当理由”(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82条第4款)。云南高院规定,管理人应在收到异议五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人不服复核结论,管理人应在债权登记表中注明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异议人仍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论作出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93条)。

五、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文确立了破产程序启动后民事诉讼集中管辖的原则,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民事纠纷,自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也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过集中管辖也有例外,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案件才能由仲裁管辖。《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自由选择仲裁的权利,这同样是出于集中管辖可以提高破产程序效率的考虑。此外,司法实践中被告应诉并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因此认定自身具有管辖权。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07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恒毅亚洲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虽然恒毅公司与省纺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过仲裁条款,但是省纺公司在恒毅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没有在一审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也没有对一审法院的受理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继续审理。”

各省、市高院出台的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的破产案件审理规程、指引等文件,进一步细化了破产案件的管辖。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自2019111日起,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破产案件及破产案件的商事类衍生诉讼案件;第二条规定了批准北京破产法庭所在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下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交由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1.按诉讼标的额应由区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债权确认案件;2.按诉讼标的额应由区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取回权案件。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01民初651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涉诉标的额为16,867,993.03元,属于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裁定将本案交由破产企业赢鼎教育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六、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为了对债权数额、性质、分配顺位等进行确认,本身应属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某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不以请求相对方履行给付义务为诉讼标的。但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特殊性在于,其裁判结果将直接影响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分配,而当事人提起此诉讼正是以破产财产的有利分配为目的。司法实践中,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费还是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费,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一些地方高院明确规定,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受理费,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以债权争议部分金额为基数计算收取。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75条规定,“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收取。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但对债权的清偿顺序或者是否具有优先权有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争议涉及的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79条第2款规定,“异议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诉讼费按照有异议部分的数额根据财产案件受理标准收取。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但对债权的清偿顺序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按照争议所涉及债权的金额计算受理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标准相关事宜的通知》则规定,“1.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劳动争议案件除外。2.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可以按照有争议部分(金额或者性质)的债权金额计算诉讼费。”

经检索相关司法案例,大多数法院按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也有部分法院采取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的标准,如(2021)内民再112号、(2021)川民终765号、(2021)闽民终1650号案件等。

其实,早在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0条已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该条文在2022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修正时未作修改(修正后法条编号仍是第200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按照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区别受理费交纳标准,并未体现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的区别。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依法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似乎不应有争议。争议还是源于按财产案件收费可能使债务人负担高额的受理费,增加破产企业的债务负担。

我们认为,所谓“高额的受理费”也很有可能由债权人负担,从诉讼权利义务平等的角度观之,并无对债务人一方特别不利。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受理费,可以警示提起确认之诉的各方,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充分审慎地衡量行权的成本、收益和风险;可以减少滥诉甚至恶意诉讼阻挠破产程序的情形,避免大量搭制度便车的行为将个体行权成本转嫁社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结语

近年来,大量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无论债务人还是债权人要维护及实现自己的利益,都有必要充分了解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相关制度。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在实践中是由《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地方高院的指引性文件以及不断发展的案例构成的,目前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尚不统一。所以,各方主体在实践中应全面审核债权表,如有必要建议聘请专业机构协助审核、确认及提出异议,以避免利益受损或减少权利主张中的弯路,在破产程序中维护自身权益。

【主要参考文献】

1、杨万明、郭峰:《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11月版。

2、王欣新:《破产王道——破产法司法文件解读》,法律出版社20218月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8月版。

4、吴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要点解析》,载《审判研究》20211221日。

5、刘子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研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作者简介】

衣海宾,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金融及商事等重大疑难纠纷、追偿权纠纷、执行及执行异议、不良资产处置。

徐静秋,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房地产纠纷、投融资并购纠纷、商事争议解决。

林美灵,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执行及执行异议、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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