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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论文:“一裁终局”下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途径(下)


三、对仲裁裁决审查不当的救济

     与韩国相比,仲裁裁决撤销诉讼仍然属于两造诉讼,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参与审理,撤销裁决的判决仍然属于一般的判决,对此类判决可以上诉。而我国针对人民法院关于仲裁裁决审查不当的裁定,如上所述,当事人既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

    (一)对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不当的救济:申请复议

     首先,应细化我国《仲裁法》对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设置。我国《仲裁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恢复到尚未解决的状态,当事人既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享有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权利。”如此来看,似乎给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指明了方向,但试想,当事人在将自身的纠纷申请仲裁或提交诉讼时,一般矛盾都已相当突出,无法调和。几乎没有再就该纠纷达成新的解决方式的可能,而法律将其理想化的规定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以便再申请仲裁,似乎不太可行。我个人认为,可否将其细化:1)属于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内容(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既然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或不属于仲裁管辖的,直接规定到法院诉讼。(2)对于属于该条第三、四、五项内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则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3)对于第六项的情形(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直接规定向法院起诉。

     其次,赋予被申请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仲裁裁决如果有错误,可以由法院来纠正,但如果法院发生错误,当事人却无法加以纠正,显然是不平衡的。但出于一裁终局原则,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意味着对一裁终局的否定。从鼓励和支持仲裁的理念出发,对于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应予设置救济的程序。

同时,从法院行使审查权的边界看,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主要对仲裁程序性事项及仲裁员是否存在受贿等严重不当行为进行审查,对实体性问题的审查仅限于公共利益范围。突破此范围对部分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则有违仲裁自治性。这也涉及到司法审查权和仲裁独立性的矛盾。

    (二)对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当的救济:申请复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尽管“不予执行并不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作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只有两条:一是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申请再审。那么,申请执行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或直接申请复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能否利用执行异议制度通过“异议→裁定→复议”获得救济?目前我国国内主流观点认为“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当”不宜视为“违法执行行为”,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已经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定的救济做出了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我个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并没有排除《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适用。法院“裁定不当”本身也是“违法执行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10月函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起诉,也可以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上级法院监督。

     另外,在我主持起草并通过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指导规范》中,借鉴法国对裁定不予执行采取上诉制度,明确规定,对于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对案外人的救济: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互相串通通过虚假仲裁,骗取仲裁裁决时有发生。当事人进行虚假仲裁,是一种严重的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据此,对于受到虚假仲裁侵害的案外人,地方法院在探索给予救济:

     一种做法是上海高院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案外人首先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法院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该做法认为,虽然《仲裁法》第58条规定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同时,根据20019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香港)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复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6号)答复,《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并未排除法院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的权力。

     另一种做法是珠海中院首创依职权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第一步由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局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可能存在错误的,将执行异议的情况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二步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依职权启动审查机制的,由立案庭决定立案,交由民四庭负责审查。第三步民四庭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该做法的参考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26条,依该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借鉴现有的法律框架,案外人可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第三种做法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案外人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201012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56条新增加规定了案外第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实现救济的程序。然而这一条中可直接提起诉讼的仅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却不包含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仲裁文书。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实施无偿及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方式进行财产确认,从而达到转移当事人一方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并不鲜见,这行为与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性质是相同的,但鉴于现行仲裁法律制度没有赋予案外人以撤销权,以致法律上出现了真空地带,仲裁当事人虽实施了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却可达到逍遥法外之目的,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缺憾。

     因此,可对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做扩张性解释,设立案外人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以完善现行立法,即:在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仲裁裁决实体错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第三人在其知道仲裁裁决之日起2个月内,有权向仲裁所在地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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