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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条: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后如何具体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9条释义

 

  第八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受让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后如何具体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据此,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其具体优惠方式是三免三减,有一个固定的期限。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和活跃程度的提高,企业之间相互投资、业务往来、项目转让等现象日益频繁,这就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享受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作为投资主体的企业,在这些项目的优惠期内,出于某种商业目的等考虑,将其转让给其他企业,这时就涉及到这些项目能否继续享受优惠,受让方享受优惠的时限等问题。出于立法框架和体例等因素的考虑,企业所得税法对此没有作相应规定,原内资、外资税法对这种情形也没有作相应规定,所以实施条例有必要对此作明确规定,以解决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所确定的此类优惠政策,支持的往往只是其中某些项目的所得而非企业的全部所得,即减免税的对象定位于企业从事某些项目的所得,而不是企业,不管企业的主营业务是什么,只要其从事受鼓励的项目的,都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所以,从其他企业中受让原来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的,并没有改变这些项目的性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的对象仍然存在,只要该项目仍然处在税收优惠期内,则受让企业可以就该项目继续享受优惠,但是有一个限制,就是只能从受让方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优惠。因为,这首先是考虑到享受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是项目而不是企业,所以不宜因项目的所有人的改变,而中断该项目税收优惠政策的继续执行,除非项目本身终止;其次,若是允许这些项目重新计算税收优惠,实践中就容易出现为了享受更长期限的税收优惠,而在优惠期内转让项目等进税行为的发生,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另外,在减免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重新就该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因为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已经享受完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优惠政策也已经达到了其政策初衷,减免期满后的项目,从本质上已不再是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所以作为受让方,不能就同一项目重复计算享受税收优惠,从另外一角度而言,也是鼓励企业重新投资、开发新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项目,真正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扶持和导向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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