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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实务问题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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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6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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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光明、曾强

01

引 言

书接上回,我们在本文的上篇(详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实务问题研究(上))讨论了“因资本不充足”而导致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措辞表示为“连带责任”,但从上篇的分析来看,“因资本不充足”导致的股东责任实际上是补充赔偿责任,是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情况下、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的嗣后的、补充性的赔偿责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而本文下篇重点讨论的“因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亦可称之为“因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的股东连带责任,则是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是“刺破公司面纱”原则的完全体现。而至于“因清算程序瑕疵”导致的股东连带责任,则既有股东的完全连带责任,也有基于赔偿责任而产生的连带。以下将详细展开论述。

02

因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导致的股东连带责任

正如《九民纪要》中所提到的,“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实务中,一般认为因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导致的股东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对于刺破公司面纱的司法认定缺乏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而《九民纪要》则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情形一: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

公司的独立人格来自于法律拟制,而其基础则是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基于此,所谓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实质是公司缺乏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最主要的表现则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互混同、无法区分。在《九民纪要》发布前,对于人格混同认定引用最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公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下称“第15号指导案例”)。该案例的裁判观点归纳了认定人格混同的三个要素,即:财务混同、人员或机构混同、业务混同。而这也基本成为《九民纪要》第10条所规定的人格混同认定依据的主线,其中又以“财务混同”的认定最为重要。对此,《九民纪要》第10条列举了五种具体的财务混同的情形和一条兜底条款,包括:

  •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上述两种情形均是股东有直接使用、支配公司的财产、资金的行为,但必须具备股东作出这些行为不作财务记载这个条件,是否作财务记载也正是判断公司财务是否独立的依据之一。因此,实务中如果以上述两种情形为由主张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时,股东或者公司可以提交财务账簿以证明股东使用公司财产、支配公司资金的行为有相应的财务记载,据此也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

实务判例中,(2020)最高法民终503号案例中,该案的公司股东将公司应付给债权人的工程款划转给公司股东哥哥控制的关联公司无偿使用。因此,法院认定公司股东的行为属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使关联公司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属于股东用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况,股东及关联公司之间构成财务混同。

除此之外,也有股东和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册、拒绝司法审计,进而被认定人格混同的“反面教材”案例。在(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案例中,该案债权人提供了初步证据(企业公示信息)证明了公司与其中两家股东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为查明公司与两家股东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但三家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拒绝司法审计、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情形应符合人格混同的条件,故该股东对公司的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实务中这一情形的适用往往伴随着上述2种股东使用公司财产、支配公司资金的情形出现,又或者说,正是在债权人初步举证证明股东使用公司财产或支配公司资金的基础上,法院才有调取公司和股东财务账簿以查明股东的前述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经过财务记载的必要。也正是在调取财务账簿后,才有可能发现并认定股东和公司账簿不分。

  •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实务中,这一条的常见表现形式是股东和公司之间混用银行账户、或者存在代收代付的情况。例如,在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1837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赵辉作为耕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既利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取公司的货款,又自己进行消费,属于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以及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情形,导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无法区分,构成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另外,东莞中院(2020)粤19民终9190号案例中,也有相同认定:“李萧松将公司财产供关联公司使用,将个人账户供公司使用且多次将公司财产转入个人其他账户,已足以认定李萧松股东人格与魔声公司法人格相混同。”

  •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 人员和机构、业务的混同;

而至于人员和机构的混同,一般是公司和股东(公司股东)的员工存在重叠,特别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复任职的情况,有的甚至就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而业务的混同则表现为公司和股东的业务重叠,公司与股东之间共用宣传资料、共用客户资源等。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不会仅仅因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员机构上的混同、或者业务上的混同就认定人格混同,这两方面的因素一般只是认定人格混同的补强因素。

  • 实务中的例外情形;

(1)股东与公司之间合并财务报表,不构成人格混同;

股东与公司之间合并财务报表在实践中十分常见,尤其是上市公司出于年报业绩的需要,都会对其控股子公司进行合并财务报表,无论是出于对上市公司监管要求,还是其他考虑,合并财务报表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而且,仅仅是财务报表的合并并不等于财务混同,恰恰说明母子公司之间均建立完备的财务制度,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相互独立。

例如,在(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合并报表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可见,合并报表仅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能以合并表报为由简单得出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结论。

(2)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集中管理(包括资金和财务上的归集管理),如果有清晰的财务记载且属于有偿使用,一般也不认定为人格混同;

商业实践中,大型集团公司对旗下的子公司进行一体化的集中管理已经成为商业习惯和常态,基于这一现实,股东对子公司的一体化集中管理,既包括行政、人员和业务方面,也包括财务方面。乍看之下,已经和前述认定人格混同的三要素“财务、人员、业务”完美符合。但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对已形成的商业习惯和常态的维护,对于一体化集中管理模式下的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要更严格。如果一体化集中管理的程序合规,特别是资金上的归集管理已经在各层级的公司主体之间进行了清晰的财务记载,那么,一般不宜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

例如,对于一体化管理不宜认定人格混同的问题,前述(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案例中,最高院就认为:“盐湖股份公司是盐湖新域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新域公司是青海水泥公司的控股股东,盐湖股份公司通过盐湖新域公司间接控股青海水泥公司,对青海水泥公司等企业的统一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权法律关系,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必然会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

而对于财务资金归集管理不认定为人格混同的问题,则在天津高院审理的(2019)津民终258号案件中得以明确。该案中,天津高院认为,如果集团公司间采用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有偿使用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财务混同。

情形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控制与支配

股东过度控制与支配是在《九民纪要》中予以明确,所谓“过度控制与支配”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如果这一行为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那么就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过度控制与支配的具体情形,《九民纪要》同样也列举了四种和一个兜底条款,包括:

  •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以上两种情形虽然表现形式不一样,但本质都是控股股东通过滥用对关联公司(包括纵向的母子公司、横向的不同关联子公司)的控制权,进行利益输送,最终的结果都是公司沦为工具、躯壳,成为控股股东转移、输送利益的通道。上述两种情形的认定和常见表现形式则可以通过实务判例窥知一二。

例如,在公报案例(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案件中,最高院经审查认定:“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并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所谓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该案中,控股股东就是在各关联公司之间随意调配财产和资金,各关联公司之间不分你我,已然丧失财产边界和人格独立性,而这都是因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所导致的结果,属于典型的过度控制与支配的情形。

除此之外,实务中的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不仅仅表现为传统形式的资金、不动产、股权等,还有其他的无形资产。例如,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民终2577号案例中,法院就认为,股东利用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短暂持股期间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符合公司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构成要件。

  •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上述两种情形均是控股股东通过不同的形式掏空原公司的全部资产,再“另起炉灶”设立业务和经营目的相似或相同的公司,由此也导致原公司“形骸化”,成为毫无偿债能力的空壳公司,其目的都是为了逃避原公司的债务。实务中应当注意,上述两种情形的本质是控股股东掏空、转移原公司的资产,这既包括抽走资金,也包括转移原公司的设备、人员、场地等等;同时,控股股东有另行设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相似的公司的后续行为。而其主观方面则是为了逃避原公司债务,这一方面的审查一般从控股股东作出上述行为的时间点来考察原公司在此之前的负债和涉诉情况。

例如,在新疆高院(2021)新民终4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博润公司(控股股东)对浦煜公司的原股东浦曌公司享有债权,......,博润公司受让成为浦煜公司的股东后,利用浦煜公司的资产为自己对浦曌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浦煜公司的同一营业地址成立了与浦煜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昌吉德润物流公司,将通过执行程序以物抵债获得的浦煜公司案涉十一项房产转移至该公司名下。而在博润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时,城建股份公司与浦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博润公司对于案涉十一项房产系由城建股份公司垫资施工完成、浦煜公司欠付城建股份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是清楚的。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博润公司作为浦煜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保障自己利益,对浦煜公司实施了过度支配与控制,致城建股份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该案中,控股股东显然是通过更复杂的方式转移子公司资产——先用子公司资产为第三人对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再通过执行程序获得该资产并将资产转移至新设立的相同经营目的的公司。但其本质仍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掏空、转移原公司资产,而与此同时,原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因此其主观目的也很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

情形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九民纪要》第12条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解释为:“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与此同时,纪要进一步指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 实务要点:

从实务判例的检索情况来看,实践中法院对适用“资本显著不足”来刺破公司面纱是非常谨慎的态度,大多数案例都认为,不能仅仅因为公司注册资本小于公司所负的债务就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特别是在叠加股东已经足额出资的因素下,更是如此。此外,在公司法理论研究的层面,还会区分债权人是否属于自愿交易,进而来决定“资本显著不足”是否适用。具体来说就是,如果债权人与公司是基于自愿交易(例如商事合同),那么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很难仅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刺破公司面纱,因为,债权人在自愿交易时理应对公司的资信进行调查,一旦交易达成,债权人就应当承担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

尽管如此,从笔者检索到的法院支持“资本显著不足”的案例来看,当公司业务所处的行业本身具有较高风险性,同时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时,相对更容易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例如,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终7959号案例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就指出:“建筑行业公司认缴出资额巨大,在承揽工程时却没有实缴资本的,实为“空壳公司”,与其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中的资本显著不足。”另外,安徽省肥西县法院(2017)皖0123民初450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腾龙公司从事的是期货代理业务,用专业知识代理原告操作期货资金账户,系属从事较高风险业务的经营活动。从腾龙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和该行业容易发生的风险程度来看,腾龙公司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合理资本以应付资本市场的风险损失。但是,腾龙公司在成立时,两原始股东实缴出资却皆为0元,且在设立登记后的经营过程中直至对外转让全部股权之日,亦未缴纳一分钱出资,腾龙公司资本显然不符合公司经营业务、规模和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呈现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状态。”

03

因清算程序瑕疵导致的股东连带责任

(一)清算程序瑕疵导致股东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

(二)实务中需注意的问题

1、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为由主张股东连带责任时的审查要点

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务中法院的裁判观点,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主张股东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法院一般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并认定是否已经发生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部分或者全部灭失的结果;(2)审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是否必然导致无法清算;(3)审查前述两个事实是否是公司股东或其他责任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导致、以及股东是否具有相关免责事由。

2、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对于这一问题,《九民纪要》第14条有明确的规定,即“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与此同时,该条还规定了2种股东的免责事由,即:(1)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2)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3、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九民纪要》第16条第二款对此的规定是“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但在实务中,如何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经过检索,司法实务的倾向性观点是按照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判文书作出的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主要理由在于:在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前,虽然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一定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既如此,也只有在法院强制清算程序中认定公司“无法清算”,才具有较强的公信力,进而也可以说,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也不能据此认为公司“无法清算”。

例如,广东高院在(2016)粤民申7049号案例中认为:“无法清算与怠于清算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无法清算是怠于清算可能引发的一种后果。......,且诉讼时效应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由此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2015)深中法破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终结祥兴莱公司强制清算裁定时,博山厂才知悉祥兴莱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博山厂的诉讼时效从博山厂收到(2015)深中法破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博山厂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另外,上海二中院则在(2016)沪02民终6481号案例中认为:“浦东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也只能证明浦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找到泛华公司的财产,并不能证明泛华公司的财产、账册已经全部灭失。2015年12月10日,因未能获得泛华公司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清算工作无法进行,一审法院于另案中裁定终结泛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此时方可认定长盛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为妥。”

04

结 语

行文至此,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即告终结,将文章命名为股东连带责任虽有“危言耸听”、过分夸大之嫌,但从本文上、下两篇的内容来看,无论是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相对于有限责任而言,也确实是一种突破和更严重的责任。因此,本文也借此为以股东有限责任和注册资本认缴制为责任“挡箭牌”的股东们敲一声警钟,进而能为公司合规经营提供可资自省的反面教材。相对应地,本文也同样希望能为向公司久追欠款而不得的债权人们在追索欠款的过程中,提供更多的追款路径,进而也能提升追款成功率,保障债权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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