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在日常商事活动过程中,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发生纠纷时,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也无法实际取得款项的案例不胜枚举。在这种背景下,如何突破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的独立地位,让公司股东承担补充或者连带责任,就成了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本文将以债权人取得生效胜诉判决为前提,探讨如何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补充或者连带责任。 (本文中“公司”一词无特别说明时均指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最常见的情况就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公司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会显示每个股东的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额。如果年度报告显示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同时公司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使股东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请求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股东最常见的抗辩是提供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往来记录,用于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但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该笔往来没有在工商部门的年度报告和税务部门的资产负债表实收资本中显示为实缴出资的,仍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往来,不能认定为股东向公司实缴了出资。
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最常见的情况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应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在这种情形下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实务中对于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相对比较谨慎。滥用权利的股东通常能够直接控制公司,且滥用权利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其他股东对于公司影响较小或者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不会被认定为滥用权利。债权人取得人民法院载明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应的终本裁定即可认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滥用权利的行为,常见且比较容易认定的是股东与公司有人格混同、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如何判断股东滥用权利,最直接的有以下几点:1.债权人与公司在往来过程中,是否有向股东或者股东指定第三方汇款;2.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查看其中是否存在向股东或者第三方进行多次资金往来;3.查询股东是否为其他公司的股东,股东的几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往来。如果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中存在不合理的往来,且股东无法说明往来款项性质,也无法提供财务账簿或相关财务凭证,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之间存在无法区分的事实。另外在出现财产混同时,往往伴随着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债权人可以从这几种混同的表象来证明财产混同。1.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本身无法进行决策并执行,要明确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体现在股东的股权比例较高,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如父母、子女;2.股东如同时是其他公司的股东,查询公司之间的经营地点是否相同,业务构成是否类似,产品的零部件是否一致,是否向同一客户出口过产品;3.股东是否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后,另行设立了公司,并且新公司是否购买了厂房、土地、大型生产设备且价值与公司注册资本严重不符。股东在滥用权利前通常会设立新的关联公司,以实现自己支配和控制公司的目的,便于利益输送。另外人格混同与过渡支配在表现形式上有一定的重合,均会直接反映在财物往来之中,在具体案件中无需进行严格区分。虽然人民法院对于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较为审慎,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案例可供参考,因此基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失为债权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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