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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雅丽: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

【前言】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矿类生产企业涉刑案件最常见的罪名就是非法采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矿企涉刑案件中的刑事责任主体判断,涉及到多个层次的复杂问题。而刑事责任主体的判断和认定,也成为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焦点和难点。2021年3月27日,国内知名刑辩律师、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梁雅丽律师,在清华大学法学院商业犯罪研究中心主办的商辩“大家谈”法律沙龙上,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和主题发言。

(以下为梁雅丽律师发言摘要)

感谢主办方邀请,关于商事犯罪主体的讨论,我想主要结合本人办理的矿企涉刑案件来谈谈。

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一般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在实务中往往是以单位为实际调查对象,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相关的部门负责人来承担刑事责任。当前较为成熟的矿类企业通常呈现母子公司分立经营的模式,也就是由子公司负责矿产开采,由母公司进行资源整合、统一销售以及制度管理。

当这样一个成熟的矿类企业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时,在判断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问题上就分化出了三个不同的层次:(一)从事生产作业的子公司发生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如何承担刑责;(二)作为控股股东的母公司的人员是否对子公司的矿难事故承担刑责;(三)如果母公司的人员也要承担刑责,那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如何确定。至于第一层是最基础的重大责任事故类案件中生产作业企业的刑事责任主体判断,通常不会有太大障碍。但作为生产作业企业的母公司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母公司的哪一级管理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实务和理论上则都有较大争议。

这类案件引发我们的思考:控股股东公司对下级公司的注意(监督)义务范围边界到底在哪里?行政条例能否成为扩大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依据?调查报告确认的事故间接原因是否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在认定上级公司是否存在监督过失时,是否应当考虑信赖原则对注意(监督)义务的限定?……

下面,以我代理的案件为背景,就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范围发表一些实务浅见。

【案例】X股份公司高管人员被控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案情简介:

事故矿所有人——Y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由上市公司X股份公司100%控股。事故直接责任方——某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以下简称“W分公司”)是Y公司矿产采掘业务的承揽方。W公司通过挂靠于某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而取得了相关矿业生产所需资质。

事故发生,W分公司的司机向井下运送工人时,车辆失控,造成22人死亡、28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8个月后,某省应急管理厅发布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为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系承包方W分公司造成,事故间接原因包括X股份公司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等。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对X股份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此后,侦查机关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X股份公司的上述四名管理人员进行刑事立案。

辩护结果: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坚持做了无罪辩护:该控股母公司不是对生产作业负直接管理责任的单位主体,母公司的四名管理人员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经过辩护人的努力,保住了X股份公司高管人身自由。

【法律分析】

一、负责生产作业的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作为控股股东的上级公司及管理人员不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起诉书指控母公司管理人员对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以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由,进一步将四名高管人员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进而将四人划入本案追究刑责的主体范围。

但我们认为:一方面,母公司并不直接组织、指挥或参与子公司的生产作业,而根据刑法第134条第一款以及《司法解释》第一条,都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做了明确限定,也就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显然,本案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和内控,并不是生产作业方面的直接组织、指挥。不能苛求母公司的监管内容,要覆盖对子公司外包工程井下运送矿工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标准、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合格资质等子公司的生产活动细节。

另一方面,发生事故的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尽管本案起诉书指控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人员、财务、资金均有全面控制,故实质上否认了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从而将对生产、作业的直接管理职责追溯到了母公司。但是,我们通过整理母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实际执行的文件资料,结合民商事的相关规定,如《九民纪要》及相关指导案例,证明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人事任免、财务管理都没有超出合法权限。

我们提出,检方起诉指控的逻辑忽略了现代公司制度的合理性,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资金集中管理认定为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连带,实际是与现代公司治理制度设计理念背道而驰。

进一步,既然母公司不是对子公司的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实际控制人,那么母公司的管理人员自然也应当排除在这一主体范围之外。而我们通过组织证据,包括在案的证据以及在母公司驻场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了尤其在母公司是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其一切行为都受到了监管机构和中小股东的严格监管,内控、外控制度严密,几名管理人员没有超出职责范围,或滥用股东、高管权限的行为。

虽然从法律规定和职责履行上,母公司的管理人员都不属于本案的犯罪主体,但母公司必然对子公司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子公司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母公司是否存在监督过失,是否据此承担刑事责任,则成为我们必须论证的辩护要点。换句话说,在符合公司制度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发生了重大事故,母公司管理人员要如何承担责任。

二、基于监督过失理论的可预见性原则和合理信赖原则,母公司的管理人员与事故发生的危害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生产安全事故通常由多重原因综合导致,确实可能存在多个个人、单位的共同承担过失责任的情形。现代社会中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以及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中,一般实行科层制管理模式。在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为存在监督过失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到哪个层级,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如果把握不当,极有可能导致刑事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化。

我们从母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民事法律地位上与子公司的实际生产作业的管理职责从法律关联上做了切断,而接下来,还需要从刑法实质判断的角度,判断母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尽职也不可能预见事故发生。

我们找到一篇《人民司法》上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撰写的论文以及相关案例,证明我国司法实务已经接受了监督过失理论的可预见性原则和合理信赖原则,用以确定安全责任事故类案件的刑事处罚范围。在监督过失的场合,则要求监督者应当能够预见到被监督者可能实施过失行为,才能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

所谓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如果监督者对被监督者存在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的信赖,就可以阻却监督者的过失责任,即使被监督者实施了过失行为并造成了危害结果,也不应追究监督者的责任。信赖是有组织分工的社会活动存在的基础,没有信赖就没有正常的社会秩序,社会分工就没有意义。因为如果不承认合理信赖原则,就等于要求监督者对每一项具体的业务活动,都必须付出与被监督者同样的努力、承担同样的注意义务,这显然是无效率且不合理的。

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

首先,我们组织了相关证据,聘请了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的权威专家,对事故调查报告和母子公司的内控制度文件进行了细致的梳理,证明了母公司关于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符合《安全生产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母公司作为子公司控股股东,并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其次,我们提出,根据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母公司并非对子公司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而是对子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制度指导。而安全生产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显然不是同一概念。也就是区别了制度监管和直接的生产作业监管。基于此,我们又组织了大量证据证明,在制度监管这一维度,母公司作为控股公司已经在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都尽可能履行了监督义务。

最后,回到案件事实,对事故矿井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安全责任的主体层级有三,其一是生产组织、指挥者也就是本案的工程外包(分)公司,其二是对井下生产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的外包公司挂靠的总公司,其三是依照合同对井下作业进行监管的事故矿所有公司,也就是本案的子公司。而我们代理的母公司仅仅对子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这样的安全责任层级来看,对控股股东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刑事责任追究,至少进行了四次穿透。而这种多层的穿透虽然并不被刑法实质判断的逻辑所排除,但基于信赖原则和因果关系理论,母公司管理人员对子公司的外包分公司的通勤车进行监管责任已经微弱到不足以用刑事责任来评价。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应当追究本案母公司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

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有严重的死伤后果,而国务院根据此类事故的严重等级有明确的分类标准。从国务院的相关条例和行政规范,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属于特别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属于重大事故。而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的限于“特别重大事故”。本案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显示,事故造成22人死亡、2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不足4000万元,属于重大事故。从国务院的文件来看,也不具有直接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的依据。

最后,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当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对行为主体的责任追究已经完全覆盖其违法性和危害性时,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不再处以刑罚这一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这个案件中,从侵权责任和社会保险法的角度来看,母公司尚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已经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有了认定。即便出于案件社会影响的考虑从严,也不代表可以超越刑法基本原则,漫无边界地将所有主体都纳入刑法评价范围,为了追责而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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