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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上)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可原审被告人未确定购买的保健品食品是否为掺有有毒、有害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仅凭原审被告人田守林在购买涉案保健品食品时未向销售方获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来认定其明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二:原审被告人作为蔬菜经销商,其在购进豆芽时虽未获取豆芽的质检合格证,但不能以此认定或直接推定被告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豆芽生产者在加工豆芽时添加了“4-氯苯氧乙酸钠”。被告人在购进豆芽后未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其对生产者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不知情,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裁判要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已公布的禁止使用物质目录,主要是农业部公告第176号(即《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共40种禁用药物)、农业部公告第193号(即《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共21种禁用物质),敌百虫、阿某胶囊均不在列。且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本案中,未对牛蛙体内残留相关物质进行检验,无法确定是否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裁判要旨一: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可原审被告人未确定购买的保健品食品是否为掺有有毒、有害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仅凭原审被告人田守林在购买涉案保健品食品时未向销售方获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来认定其明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判例一、田守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再审案

案 号:((2019)冀0321刑再2号)

判决理由: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守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冀032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田守林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冀0321刑申2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守林及辩护人张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3月份,温某找到被告人田守林,要求其帮忙查找昆虫化糖活胰素,如找到帮忙购买一些。被告人田守林通过微信联系到销售方表达购买昆虫化糖活胰素的意愿,在未向销售方获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份、5月份、10月份以每大盒(10小盒)100元的价格,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购买30大盒昆虫化糖活胰素,存于自己经营的昱宁诊所内,将其中6大盒以购买价给温某;13大盒送给杜某1、杜某2、余某、刘某等亲属服用;将7小盒以每盒人民币11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售出;剩余10大盒3小盒(103小盒)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田守林所销售的昆虫化糖活胰素中含有二甲双胍、格列苯脲成份。被告人田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判例评析:

原审被告人田守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被告人田守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其无罪。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明知其在销售涉案保健品食品时不能确定相关保健品是否掺有有毒、有害原料,在主观方面不能达到“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进行销售”的程度,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仍然对其定罪并判处刑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起诉书中第二页“田守林未确定购买的保健品食品中是否掺有有毒、有害原料”的说法,恰恰证明了田守林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要件。

二、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原审被告人田守林在销售涉案保健品食品时,通过识别说明书和包装盒,确定该产品中不含违禁成分后才进行销售的,其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存在明知有毒、有害仍然进行销售的情况,原审被告人田守林的行为不构成所指控的罪名。

三、即便销售保健品食品需要相关手续,而原审被告人田守林没有办理,也只是一个普通的行政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即便原审被告人田守林在销售前应当知道销售产品的具体成分,而没有进行判定,其在主观上也只是一种过失,仍然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要件。

本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守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方面的相关证据(与原审出示的证据一致),原审被告人田守林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昆虫化糖活胰素”的产品外包装盒及说明书,以此证明原审被告人田守林通过识别产品包装盒和说明书无法确定涉案保健品食品中含有二甲双胍、格列苯脲成分。

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人田守林在销售涉案保健品食品时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为有毒、有害食品。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可原审被告人田守林未确定购买的保健品食品是否为掺有有毒、有害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仅凭原审被告人田守林在购买涉案保健品食品时未向销售方获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来认定其明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田守林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不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田守林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以被告人田守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再审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二:原审被告人作为蔬菜经销商,其在购进豆芽时虽未获取豆芽的质检合格证,但不能以此认定或直接推定被告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豆芽生产者在加工豆芽时添加了“4-氯苯氧乙酸钠”。被告人在购进豆芽后未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其对生产者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不知情,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判例二、孙占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再审案

案 号:((2020)内0523刑再1号)

判决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占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内052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占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孙占奎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占奎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改判其无罪。2019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9)内0523刑监1号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占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5日孙占奎在开鲁县开鲁镇北关村成立了开鲁县开鲁镇秀杰蔬菜批发部,许可经营项目:批发兼零售;一般经营项目:蔬菜。孙占奎从2008年起从赵某经营的天园芽苗菜厂购进豆芽。孙占奎向赵某索要质检合格证,赵某未能提供。孙占奎将购进的豆芽销售给吴志敏时,吴志敏向孙占奎索要质检合格证,孙占奎未能提供。2018年4月24日,孙占奎将从赵某购进的15斤绿豆芽销售给吴志敏,吴志敏将绿豆芽作为食材对外销售。经开鲁县食药监局抽检,发现该批豆芽含有国家禁止用于豆芽生产中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检测结果为不合格。2018年6月26日,孙占奎通过刘立娟从通辽高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友利豆芽加工厂购进绿豆芽20斤,销售给王某饭店6斤。经开鲁县食药监局抽检,发现该批豆芽含有国家禁止用于豆芽生产中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原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原审被告人孙占奎对起诉书认定的销售豆芽的事实无异议。原公诉机关认为孙占奎未获取豆芽质检合格证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处罚。本院原审时支持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以孙占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国家明令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原审被告人孙占奎作为蔬菜经销商,其在购进豆芽时虽未获取豆芽的质检合格证,但不能以此认定或直接推定孙占奎明知或应当知道豆芽生产者在加工豆芽时添加了“4-氯苯氧乙酸钠”。孙占奎在购进豆芽后未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其对生产者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不知情,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占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孙占奎无罪。

裁判要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已公布的禁止使用物质目录,主要是农业部公告第176号(即《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共40种禁用药物)、农业部公告第193号(即《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共21种禁用物质),敌百虫、阿某胶囊均不在列。且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本案中,未对牛蛙体内残留相关物质进行检验,无法确定是否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判例三、张长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 号:((2017)闽0823刑初260号)

判决理由: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长金、洪石清在位于上杭县的牛蛙养殖场,在牛蛙饲养过程中将禁止用于饲养牛蛙的“敌百虫”、“阿某”等药品,用于牛蛙饲养过程中的病虫害防治。后于2015年10月9日被上杭县农业局渔政执法大队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长金、洪石清于2015年12月21日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提供了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物证敌百虫、阿某胶囊等药品;证人章某、刘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长金、洪石清的供述和辩解;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龙岩市公安局江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长金、洪石清在食用农产品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四种: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已公布的禁止使用物质目录,主要是农业部公告第176号(即《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共40种禁用药物)、农业部公告第193号(即《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共21种禁用物质),敌百虫、阿某胶囊均不在列。且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本案中,未对牛蛙体内残留相关物质进行检验,无法确定是否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金、洪石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长金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制天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无罪裁判案例》。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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