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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无罪案例:行为人作为经销商在购进食品时虽未获取质检合格证,但不能直接推定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蔬菜经销商,其在购进豆芽时虽未获取豆芽的质检合格证,但不能以此认定或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豆芽生产者在加工豆芽时添加了4-氯苯氧乙酸钠”。行为人在购进豆芽后未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其对生产者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不知情,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索引

2020)内0523刑再1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孙占奎作为蔬菜经销商,在未获取质检合格证的情况下从豆芽生产厂购进了两次豆芽,在销售过程中经开鲁县食药监局抽检,发现含有国家禁止用于豆芽生产中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认定再审查明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吴志敏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孙占奎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开鲁县公安局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全县流通小作坊从业人员培训会情况说明、吴志敏2018年餐饮培训考试试卷、相关用品采购登记索证验收台账记录、孙占奎开具的销售小票、孙丽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小作坊安全生产承诺书、开鲁县公安局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两份、证人王某、孙某、高某、刘某1、刘某2、赵某证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检单和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孙占奎在未获取质检合格证的情况下购进豆芽出售及该豆芽销售过程中经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明令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原审被告人孙占奎作为蔬菜经销商,其在购进豆芽时虽未获取豆芽的质检合格证,但不能以此认定或直接推定孙占奎明知或应当知道豆芽生产者在加工豆芽时添加了“4-氯苯氧乙酸钠”。孙占奎在购进豆芽后未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其对生产者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不知情,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占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孙占奎无罪。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内0523刑初148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孙占奎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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