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xt':'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燕郊科技商贸物流港项目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680720元,并以680720元为基数,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燕郊科技商贸物流港项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项目中E1号楼1单元311室,租金68072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680720元交付,被告出具收据。由于被告无法如期交房,后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改为2019年10月31日。现交房日期已过,被告迟迟不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n\r','title':'原告观点'},{'text':' *****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而且利息支付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酌情降低。返还房屋租金数额应当扣除一万元。\n\r','title':'被告观点'},{'text':'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燕郊科技商贸物流港项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开发建设的燕郊商贸物流项目中的E1号楼1单元311室房屋,租金68072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68072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全体业主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集中交付租赁房屋。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日期变更为2019年10月31日,且承诺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补偿款、大礼包等事项,上述补偿于交房当日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燕郊科技商贸物流港项目租赁合同》、交款收据、房屋确认单、《延期交房说明》及《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另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n\r','title':'案件事实'},{'text':'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燕郊科技商贸物流港项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现被告一再迟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0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title':'法院观点'},{'text':'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燕郊科技商贸物流港项目租赁合同》。\n\r\n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6807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680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n\r\n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r\n 案件受理费10607元,减半收取530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n\r\n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title':'案件结果'}],'lawList':[],'casetype':'民事案件','sourceName':'-','monitorStatus':0}}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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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燕郊科技商贸物流港项目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680720元,并以680720元为基数,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燕郊科技商贸物流港项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项目中E1号楼1单元311室,租金68072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680720元交付,被告出具收据。由于被告无法如期交房,后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改为2019年10月31日。现交房日期已过,被告迟迟不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观点
*****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而且利息支付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酌情降低。返还房屋租金数额应当扣除一万元。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燕郊科技商贸物流港项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开发建设的燕郊商贸物流项目中的E1号楼1单元311室房屋,租金68072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68072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全体业主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集中交付租赁房屋。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日期变更为2019年10月31日,且承诺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补偿款、大礼包等事项,上述补偿于交房当日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燕郊科技商贸物流港项目租赁合同》、交款收据、房屋确认单、《延期交房说明》及《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另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燕郊科技商贸物流港项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现被告一再迟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0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燕郊科技商贸物流港项目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6807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6807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7元,减半收取530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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