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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夫妻之间的房屋赠与有关的“那些事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常常有夫妻一方为了表示自己的爱意、诚意,
提出将房屋赠与给对方,
并且不是口头承诺,
而是白纸黑字,签个协议。
但是婚姻的维系并非易事儿,
婚姻关系中的错综复杂,
不会因为小小的赠与而一目了然。
如果产生了纠纷想要离婚,
婚姻已经不能重头再来,
但是曾经的赠与还能否要得回?
今天乐乐给大家讲讲有关夫妻之间房屋赠与的那些问题。



案例回顾


张先生在2003年10月份采用交付8万元首付款、贷款9万元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屋。2004年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先生个人所有。


2006年张先生与刘女士结婚,婚后两个月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协议约定“房屋贷款还清后张先生将上述房产赠与刘女士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后来,房产还没来得及过户,双方感情恶化,面临离婚的局面……
 

该案就涉及到了一些有关夫妻之间房屋赠与的问题,

乐乐来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一一解答。


乐乐普法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约定,一方将自己所拥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的,赠与方在赠与房屋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赠与的,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适用《合同法》“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所涉及房屋产权还未转移的就可以撤销。


但如果存在如下任一情况,则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第一,夫妻所签署的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的,赠与方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第二,夫妻已根据共同签署的赠与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赠与方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在离婚诉讼进行过程中,赠与方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夫妻之间的赠与合同,没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如果没有经过公证,房屋没有过户,即使是在离婚诉讼中,赠与人主张争议房屋仍然应归自己所有,或者明确表示撤回房屋赠与的,一般情况下法院将认定赠与人作出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时房屋赠与是有效的。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这类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的赠与,属于一种诺成性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的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特别注意:
离婚时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是在处理离婚中的财产问题时,在《合同法》与《婚姻法》等法律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法律。

房屋的过户问题:
离婚时同意赠与房屋但没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办理离婚后,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 

赠与房屋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区别于夫妻之间单纯的赠与合同。

王建荣

路漫·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浙江省金融法律研究常务理事、省政治学会常务理事,丽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成员,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先后在法院、检察院从事二十多年的民商事审判、刑事诉讼的司法实务工作,先后担任了两届市政协委员及两届民主党派市委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撰写论文多次在省、市有关法律研讨会上发表并获奖,其中《为了权利而制约权力》一文,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浙江省法学会举办的纪念“八二”宪法颁布实施研讨会上获论文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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