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项目之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
财产损失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财产损失的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财产损失计算的规定。
依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包括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等的侵害,本条是指对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所造成损害的计算。财产权益是民事权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虚拟经济中的财产权利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
(一)侵害他人物权的财产损失计算
侵害他人物权,是侵害他人财产的最主要,也是最基本的表现形态,包括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进行损毁,致使该财产的外在形式、内在质量遭受破坏,甚至完全丧失,直接影响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如汽车被撞坏、古董花瓶被摔碎、家用电器被烧毁、建筑物被毁坏等。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要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也就是以财产损失发生的那个时间,这个财产在市场上的价格为计算标准,完全损毁、灭失的,要按照该物在市场上所对应的标准全价计算,如果该物已经使用多年的,其全价应当是市场相应的折旧价格。例如,一辆已经开了五年的汽车被毁坏,其全价应当是二手车市场与该种车型及使用年限相对应的价格;财产部分损毁的,应当按照由于损毁使该物价值减损的相应的市场价格标准计算。如果该财产没有在市场上流通,没有市场的对应价格,可以其他方式计算,包括评估等方式。如家传的古董,没有市场价格,就可以按照有关部门的评估价格计算。
一般说来,市场价格会有上升或下降的可能,一个侵权案件审判终结需要一段时日,如果对于价格标准不作确定,则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侵权行为发生时、诉讼开始时、诉讼终结时等都可能成为法官考虑的时间点,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不同的时间点可能赔偿的数额就会不同。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规则运用上的不统一,本条明确了对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规定以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计算赔偿价格,这个确定的时间点通常也就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
上述财产损失一般指侵害他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而侵害他人财产除了财产本身的损失外,还可能产生间接损失、纯经济损失。有的学者将财产损害划分为所受损害(为积极的损害,即财产的直接损害)和所失利益(为消极的损害,即本来应当获得的利益没有获得)。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减少,指由于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在一定范围内与财产相关的未来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不是现有财产的减少,而是被侵权人基于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利益的减少,是被侵权人可能得到的财产利益因侵权行为而丧失的损失。如,因汽车被撞导致出租车不能运营,但每天需缴纳的车份因无法运营而成为损失。
间接损失具有的特点:一是损失是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权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而非现实利益;二是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极有可能实现的,而非遥不可及的;三是这种未来可得利益产生于被损害财产,有确定的范围,而非与被损害财产无关的虚妄利益。
由于财产损害造成间接损失的情况比较复杂,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间接损失的赔偿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此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就是对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规则。也有的学者认为,不能因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侵权责任法不仅是权利保护法,同时也是合理划定人们行为自由界限的法律,如果对侵权人要求过重,则会影响其行为自由,有违利益平衡的原则,阻碍社会的发展,对间接损失应当采取可预见性标准予以限制。
立法中有的学者还提出了对于纯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建议,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毕竟是实际损失的一种,根据全面赔偿的原则,为了充分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如,由于电缆被盗窃剪断,导致某企业停产。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损失有时会产生重叠或交叉,间接损失是纯经济损失的最主要表现。纯经济损失指被侵权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害,但该种损害不是由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瑞典赔偿法》第 2 条规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包含了各种类型的损害,可能是利润的损失,也可能是物的使用价值的减少。纯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在各国的立法和学说中莫衷一是,一般认为原则上不应予以赔偿,但在例外情况下,可以给予赔偿。认为不应赔偿的理由:一是,纯经济损失与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过于遥远,如果对纯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诉讼的泛滥;二是,如果对纯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也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因为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可预见性;三是,如果对于过失造成的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将导致行为人的责任过重。有的国家的立法对纯经济损失规定赔偿,认为:如果对纯经济损失完全不予赔偿,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尽合理,因为损害毕竟是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但为了防止无限扩大赔偿范围而加以规定,其限制主要为加害人的故意,以及未来利益的可预见性,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德国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判例学说大多援引《德国民法典》第 826 条关于故意悖于善良风俗加害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对纯经济损失予以经济赔偿的法律依据。《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 2:102 条(4)规定:对纯经济损失和合同利益的保护范围相对受限。在此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行为人与受害方的接近程度,或考虑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造成损失的事实(尽管其利益的价值被认为低于受害方的利益)。同条(6)规定:决定利益保护范围时,应考虑行为人的利益,尤其该行为人行动与行使权利的自由,以及公共利益。
(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财产损失计算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是从事智力创造性活动取得成果后依法享有的权利。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是一种以价值为基础和依托的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既包括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其人身权利指权利与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如署名权等,亦为精神权利;其财产权利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以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等权利,因此也为经济权利。因此,知识产权是具有财产和人身权利结合的一种复合性权益,财产权属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对侵害知识产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害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与侵害一般财产的赔偿原则并无二致,但由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都有相应的承担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依据本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首先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侵害他人股权等财产权的损失计算
本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股权。股权又称为股东权,广义的股权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权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侵害股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注意】上述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包含财产损失,故出现第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况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赔偿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问: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虽然有所规定,但仍然是诉讼中争议较多的问题,《解释》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无更为细化的规定?
答: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等,对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赔偿范围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仍然需要就若干问题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依据何种标准划分的,而这种划分标准是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的前提性问题;二是依据此种划分标准,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归属于何种损失范围之内,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以及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问题;三是财产损失在实践中包括哪些具体损失类型以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范围问题。围绕上述问题,《解释》主要考虑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要重视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这不仅是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在法律体系和权利结构上的优先性所决定的,更是司法保障民生的具体体现;二是在此前提下,应当注意赔偿范围与道路交通参与人行为自由的平衡,赔偿范围如果过大,会造成道路交通的各方参与人负担过重,限制了其行为自由。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解释》对上述问题做出了解释性规定,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划分是以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的客体为标准的: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为“人身伤亡”;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依据该解释性规定,审判实践中多有争议的“人身伤亡”是否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等损失的问题就迎刃而解。相应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目前的交强险也应当赔偿精神损害,且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应由被侵权人来选择。如果被侵权人选择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说,如此规定,一方面准确贯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更加强调了交强险对人身权益的保障功能,符合交强险的功能定位。
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因此,《解释》明确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车辆的修理费用、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以及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2、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请求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不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付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或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应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付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或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应予支持。
民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综述(2015年7月6日)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4年4月3日)
6.发生交通事故的营运车辆在修复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如何确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停运损失的大小与修复期间的长短密切相关,故修复期间的起止时间应当以修理单位确定的时间为准,除非交通事故责任者有证据证明营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与修理单位恶意串通。营运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者迟延提交修理车辆的期间以及怠于接收完成修理车辆的期间,均不能计入修复期间,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
(来源略)
29、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可以直接按照交强险条例,判决被告在交强险1000元财产险直接判决赔偿原告。
答: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失的,不予主张财产损失。可以认定原告有财产损失,仅是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酌情主张。
注意当事人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都属于证据,法官足以认定损失的存在。
33、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损坏后,受害人租车的费用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能否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答: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不主张间接损失,法律有规定的例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间接损失,但可以根据司法解释酌情主张。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车辆贬值损失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中保协条款[2006]1号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车辆贬值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的精神一般不予主张,但属于待售车辆(如新车)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受损的,应当考虑此类车辆的特殊用途,应当对其的交易价格差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2016-03-04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鉴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中保协条款[2006]1号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鉴定费
1)受害人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包括鉴定费、专家会诊费。实务中有票据和收据两种。
2)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中不包含鉴定费和诉讼费。
【性质】因争议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其他诉讼费用范畴,该费用应由在此问题上败诉的一方承担;诉前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原告的损失费用。
2015年一季度民一庭高、中两级法院审判长联席会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会议综述
五、商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一级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诉讼结果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商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未对该格式条款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前述费用。
【说明】(1)实务中鉴定费的承担处理方法有以下几种:
1将全部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
2由原告和被告(不包含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3将鉴定费列入诉讼费项目中判决(参见(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书);
4保险公司根据诉讼结果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2)存在重新鉴定情况的:
对于重新鉴定的情况,如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的,第二次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重新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承担。
如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
1如第一次是受害人单方委托的,第一次的鉴定费用由受害人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承担;
2.如第一次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鉴定,两次的鉴定费用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承担。
笔者认为:起诉前原告的鉴定费是原告的损失费用,根据过错原则分担为宜,但私自委托的鉴定往往存在“关系鉴定”、“人情鉴定”等情况,故一旦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的鉴定结果,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比较公平;如系交管部门委托的第一次鉴定,出现“关系鉴定”、“人情鉴定”的情况较少,假使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果,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般情况下原告并不会去左右,故此情况下由双方根据过错按照比例承担为宜。诉讼中的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具有赌博性质(愿赌服输),重新鉴定对第一次鉴定结果是否改变决定这提出重新鉴定者观点是否成立,如和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特别是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一般有专门的部门来核定伤情),第二次的鉴定费将由提出重新鉴定方承担;如有改变或者根本不构成(伤残)的,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当事人双方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根据诉讼结果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2.单方鉴定是否重新鉴定
2015年一季度民一庭高、中两级法院审判长联席会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会议综述
一、受害人已诉前单方委托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的,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以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材料不真实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受害人诉前单方委托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并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在采信该类证据时应当有所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于受害人诉前单方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允许。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部门系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其在行使相应职权的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则上应当采信,一般不予重新鉴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参加鉴定的;(二)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三)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五)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3.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拒不配合的
2014年全市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庭长培训资料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市五中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胡智勇
1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拒不配合无法鉴定怎么处理?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已垫付鉴定费,但拒不垫付交通费住宿费怎么处理?
答:有证据证明原鉴定有误,或符合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鉴定。原告不予配合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垫付交通住宿费,不影响鉴定的正常进行。
诉讼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中保协条款[2006]1号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中不包含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以其最终承担的金额计算出相应的诉讼费;
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要求主张的标的计算出相应的诉讼费-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防止原告恶意提高诉讼标的);
如原告要求主张的标的计算出相应的诉讼费未超出诉讼费基数的(简易程序减半),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摊;
保险公司根据诉讼结果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说明】实务中,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每个承办人和法院都有不同标准,具体由承办人自己掌握。
2015年一季度民一庭高、中两级法院审判长联席会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会议综述
五、商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一级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诉讼结果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商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未对该格式条款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前述费用。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法官论坛】车辆贬值损失究竟该不该赔
保险公司需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吗?| 机动车交通事故及车险纠纷实用法律干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若干问题思考
责任方应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关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代理词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的“损伤参与度”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