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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若干问题思考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胡晓明

 

据笔者粗略统计,最近三年,我市两级法院所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涉及到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案件数量已经占到全部民事一审案件的15%左右,且此类型案件,保险公司上诉的又居多,中院二审民事案件中此类案件占比也在百分之十几。而案件处理中保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我们的做法又不尽相同,已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混乱,并有恶性循环之向,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增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而保险公司最终又将此部分经济损失转嫁到投保人身上,整体上看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静下心来去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以下笔者就这几年自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做一梳理,以期对我们审理此类型案件中解决保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统一裁判思路有所助益。

一、关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理依据及责任承担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为侵权案件,依普通法理,无论保险公司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保险赔偿本应承担的是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到侵权案件中来。但基于现代社会交通事故频发,对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利益造成巨大的威胁,为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因素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对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情况下被告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立法已确定为与侵权人一样的当然被告,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也成为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应当列的被告。对于两种保险中保险公司的抗辩权,现行法律上、司法解释也作了区分。交强险由于法律强制性的性质,强调的在保险限额内的分项赔偿原则,而商业三者险基于商业目的,强调的仍然是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原则。

这是我们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

二、关于承保座位险、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能否也作为当事人参加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保险责任

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对于这一问题并未规定。而机动车,尤其是营运车辆投保时,除投保有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往往还投保有座位险、车上人员险。而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员也有可能受到伤害,需要赔偿。如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处理,而将座位险、车上人员险的保险理赔另案处理,一是明显给当事人带来讼累;二是浪费审判资源;三是割裂案件事实处理的处理办法,很可能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带来不利影响。故,笔者以为,如当事人提出请求,将座位险、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公司也列为当事人参加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一方面更有利于解决纠纷,另一方面也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实践中,基层法院也已经有这种做法,保险公司也无异议。

三、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车辆营运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从事营运的货车或客车方作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纠纷中,因交通事故停运,造成营运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而保险公司无论是承保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均在条款中规定了车辆损失险不赔的内容。那么,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的营运损失究竟应否予以赔偿呢?

笔者以为,讨论这个问题,首先应当厘清营运损失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营运车辆是生产工具,它在道路上行驶是在进行生产活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中断了其正常的生产活动,对该利益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司法解释将停运损失列为法定赔偿项目,明显已将其列为当事人直接损失的范畴。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中均将停运损失明确为间接损失,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其次,应当从严审查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是否依法尽到了告知义务。即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五十三条、《保险法》第十七、十九、三十条及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第十条等规定,对相关的保险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解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等进行审查。

审查中,应强调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对于那种在诉讼时不举证尽到告知义务,或者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只是拿保险条款在法庭上说事的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相关免责条款认定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对第三人要求的营运损失予以赔偿。而对那些经审查,确实依法尽到了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则予以保护,认定相关免责条款已经生效,保险公司不赔偿第三者要求的营运损失,而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司法的力量去矫正保险理赔实践中“投保一张纸,理赔一本书”的不公平现象,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此,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做法不尽一致。笔者发现大部分基层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判决保公司是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也有少部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尤其是在交强险中。

保险公司所制定的无论是交强险条款一般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则规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则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又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五条又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和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也作了明确规定。再有就是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在法院民事案件审理中是原则。

笔者以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的形成,往往都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找保险公司正常理赔发生困难导致的,保险公司的行为与形成诉讼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无论承保的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都是责任保险,而诉讼费、鉴定费本身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这些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确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最终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还可以向保险人去主张权利,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浪费了审判资源。如果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规定去解决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况且对诉讼费承担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与否都是很大的疑问。加之实践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败诉者屡见不鲜,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败诉者承担诉讼费用的立法原则。

故,笔者以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该是原则,只有在明确尽到了告知义务,且被保险人同意承担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责任。

五、关于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被保险人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经常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而是借各种理由拖延,导致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利益也迟迟得不到保护而形成诉讼。而诉讼中,保险公司又拿出保险条款、合同约定抗辩。

而现行法律对于保险人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是有规定的:《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三十日的核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对此核定期间如何起算又作了专门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同时,为了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法》解释二对于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也予考虑,对如何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作了专门规定。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一条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及其责任也作了规定。

笔者以为,司法实践中,我们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扩大解释,不应仅局限于延期支付保险金造成的利息损失,而应将包括本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责的部分也应考虑赔偿,如营运损失等。维护诚信原则,以利整个保险市场依法、规范运行,稳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正当预期利益。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发现有基层法院判决有由保险公司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形。笔者以为很不妥。首先,连带责任是严格的法律责任,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无论是现行法律还是相关保险条款中对此均无约定。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侵权案件,而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参加诉讼,并非共同侵权人,无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最后,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依法是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的,但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是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的。

故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保险公司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而应是依法或依约的直接赔偿责任,不存在连带。

  以上即笔者结合近年自身审判实践中所见所闻,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承担的几个问题作的些许思考,记录下来,供各位方家和同行参考、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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