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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我国借款合同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本文字数:11759字

阅读时间:36分钟


目录

一、借款合同现行立法规定

(一)民间借贷合同

(二)信贷合同

二、借款合同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合同立法存在的问题

1.缺乏商事民间借贷立法

2.未对民间借贷分类规范

3.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简略

4.未就借贷形式严格规范

5.民间借贷融资渠道狭窄

(二)信贷合同立法存在的问题

1.缺乏借款人权益保护

2.借款人条件过于苛刻

3.就干预放贷规定不足

三、借款合同立法的完善

(一)民间借贷合同立法的完善

1.加快商事民间借贷立法

2.合理限制民间借贷利率

3.明确高利贷法律责任

4.严格规范民间借贷形式

5.适当放开民间借贷融资渠道

(二)信贷合同立法的完善

1.加强借款人权益保护

2.适当放开借款人条件

3.明确干预放贷法律责任

结论

摘要

借款合同在我们国家非常普遍,其在现行法律中有明确规定。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借款合同在市场上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问题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现有法律对借款合同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解决这些新问题。本文首先阐述现行立法规定,其次找出现有法律就借款合同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问题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本文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借款合同的现行立法规定,主要介绍民间借贷合同现行立法规定与信贷合同现行立法规定;第二部分为借款合同立法存在的问题,这也是本文的重点,分为民间借贷合同立法存在的问题与信贷合同立法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为借款合同立法的完善,通过分析民间借贷与信贷合同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 借款合同  立法现状  完善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繁荣发展,借款合同在我国经济市场中普遍存在,但是借款合同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已经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比如,2015年最高院出台的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其将小额贷款公司为代表的商事民间借贷主体纳入调整范围,这样规定到底有没有问题呢?显然这值得商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分为两档进行规定,这已经是非常大的进步,但是就高于36%的民间借贷只是规定合同无效就已经足够了吗,对这些超高利率借贷,是不是需要进一步确定法律责任呢?再如,就信贷合同来说,现行法律对借款人条件的规定近乎苛刻,在如今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时代,如此严格的借款人条件直接导致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的狭窄,那么我们是不是应该正视时代要求,在立法上就借款人条件进行适当放宽进而来扩大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呢?

       因此,深入分析现行法律中就借款合同的规定对于更好的规范借款合同就显得十分必要。通过研究分析现行有效就借款合同立法的具体规定,指出立法中需要改进的地方,就这些地方给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这将极大的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正文

一、借款合同现行立法规定

就贷款利率,《合同法》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时,贷款利率应当在央行规定的下限与上限之间进行选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直接就利率规定范围,这也就是说,贷款人有一定的确定利率的自由空间,这给我们大家留下了很大讨论的余地。

就利息的支付的规定,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合同约定优先,如果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就该相关内容达成一致,那么就应当按照合同进行履行[1];第二阶段是适用漏洞填补规则,如果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该内容或者就该内容有无约定都不清楚,就按照该规则进行确定;第三阶段是适用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按照以上两步均未能明确利息支付相关内容,就按照法律条文直接确定。就借款合同的期限,确定方法与上述类似,首先是借贷双方约定优先,其次是就合同漏洞进行填补,最后仍不能确定的,直接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民间借贷合同

《民法通则》只是明确保护合乎现行立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反而在《民通意见》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合同法》12章针对一般性问题作出规定,比如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率与合同效力的问题作出规定[2]。

《民间借贷规定》就主体范围进行扩大。该规定将商事民间借贷主体纳入调整范围。当然,金融机构之间经法定程序进行的资金往来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而适用《商业银行法》。另外,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市场上众多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在《民间借贷规定》规定的主体范围之内呢?答案是肯定的,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代表的商事民间借贷主体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但是这样规定是不是最好的选择呢?下文会具体阐述。

《民间借贷规定》采取债权人推定原则。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及时返还款项,出借人依法以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出借人应向法院提交债权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3]。《民间借贷规定》第2条规定如何推定债权人,本文称之为债权人推定原则,具体来说,借贷当事人持有的借条等债权证明材料上并未具体约定谁是债权人,在持有借条的一方在依法起诉时,法官在实质审理之前,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推定该持有借条的一方为债权人。另外,该条款后半段还规定,如果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实质性的有效证据,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实质审理后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就合同的效力;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9条规定,以下五种情形视为自然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产生法律效力,一是借款人直接收到出借人提供的现金时;二是网络支付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是借款人在票据支付中获得票据权利时;四是借款人实际支配出借人特定账户时;五是其他方式,属兜底规定[4]。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之间签订借款合同需要满足两点才能依法产生效力,一是合同目的,必须是用于企业的合法经营,而是为了其他甚至非法目的,否则该合同无效。二是合同不符合法定无效的规定,即合同没有出现《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的情况。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借款向企业内部员工的集资行为,与上阐述类似,本文就不再赘述。

就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9条规定,法官如发现债权凭证存在伪造可能、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等十种情形可能属于虚假诉讼时,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双方关系等情况[5]。如经过严格审查确属虚假诉讼,法官应当依法进行裁判。

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根据《民间借贷规定》2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合同的借贷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模式”,不再采用“浮动利率模式”[6]。国家保护不超过年利率24%的合同,而利率超过36%的一律规定为无效。该规定将利率分为24%和36%两档,大于24%的部分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而大于36%的部分是自始不产生效力,那么年利率大于24%,但是又小于36%的部分呢?这部分应该是自然之债,国家不予保护,但是也并不是不产生效力。

《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就“复利”作出规定,当事人之间就该复利的约定并不是一概法律都予以认可,首先如果前期借款年利率未超过24%,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法律对于这种情形予以认可,其次如果前期借款年利率超过24%,那么借贷双方约定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现行法律不允许后期本金包含利息超过24%的部分[7]。另外,该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返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相同时间利率为24%的本息之和。举例说明: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借款100万元,甲乙约定借贷利率为24%。六个月之后,甲乙重新约定:“乙出借给甲112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贷利率为24%”。首先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甲乙后期约定依法有效,因为前期借贷利率未超过24%,后期本金可以认定为112万元。其次,根据后期约定,借款到期时,后期借款利息为13.44万元,那么问题来了: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是否有权向甲请求支付125.44万元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乙有权向甲请求支付124万元,而不是125.44万元。

(二)信贷合同

当前,我国就信贷合同主要规定于《合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等之中。

就贷款合同而言;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应当注意的是首先贷款人必须审查对方的资产状况以及社会信用,这是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的核心内容;其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要实行担保;这两点是保障商业银行能够收回贷款的重中之重。另外,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那么商业银行可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依法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可以适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8]。

就信贷担保;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合同时,原则上应当提供担保,银行不仅要进行检查,还要就其真实情况以及可操作性进行检查。该条又规定,商业银行针对借款人资产等情况严格检查后,如果确定情况良好,那么可以不提供担保。当然,这种审查评估是非常严格的。

就信贷合同利率以及信贷合同主要条款;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利率应当在央行确定的限度之内确定。就关系人贷款,贷款人开展业务时,第一向关系人,不能发放信用贷款,其范围在该法条中也有具体规定,本文在此就不做具体阐述;第二在发放担保贷款时,向其他人不能比向关系人的条件严格[9]。

就信贷合同期限以及信贷利率;根据法律规定,信贷期限需要贷款人各个方面情况后,与借款人双方达成合意时最终确定。另外贷款期限需要在协议中具体说明。根据《贷款通则》第13条规定,信贷利率规定同上述类似,具体来说,信贷利率需要在央行确定的限度之内进行确定。

就借款人与贷款人的条件;本文重点介绍借款人,虽然自然人、法人等都可以作为借款人,但是其条件相当苛刻,借款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企业等都必须是核准登记,公民个人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借款人须有还款的能力;三是借款人须有基本账户;四是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对外的投资限制;五是借款人的负债率达到要求[10]。

二、借款合同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合同立法存在的问题

1.缺乏商事民间借贷立法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商事化发展明显,融资租赁公司等发展迅速。再者,我国民间借贷的形式已经不只是私人借贷,商事化成为如今的主角,其中生产性为主流。商事性民间借贷讲究效率和利润,其主要目的就是盈利。

当前,我国对于商事民间借贷的立法严重不足。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规范这类主体的文件非常有限,当前主要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根据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目的是营利,但是其不能向社会吸收存款,而是只能社会发放小额贷款[11]。《意见》对这类主体的规范比较笼统,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问题得不到解决。另外,有很多关于这类主体的问题,法律直接就没有涉及,存在着很多立法空白。

通过梳理以《意见》为代表的法律法规,从整体看来就此类主体多是抑制其发展,没有激励性规范。具体而言,我国就此类主体的问题主要有二:一是主体进入和退出制度缺乏可操作性[12]。这类主体应当如何进行法律规制,《意见》的规定过于粗略简单。关于商事民间借贷主体准入机制,只是简单规定程序,但是商事民间借贷主体申请的条件究竟几何,《意见》并没有给相关规定;关于商事民间借贷主体退出机制,也大体分为破产等,与公司法上的关于破产的规定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二是民间借贷经营区域的立法存在空白。是否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地域的限制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关于是否要对商事性民间借贷进行区域的限制也存在着争议,一方面,民间借贷自由简便,凭借的是其地缘优势,但是另一方面,对民间借贷区域限制过于狭窄,则与当地的实体经济关联过密,容易造成一损俱损的情况,所以不能对民间借贷进行过于严格的限制。

2.未对民间借贷分类规范

在《民间借贷规定》颁布之前,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代表的商事民间借贷主体是否要纳入《民间借贷规定》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没有必要将其纳入《民间借贷规定》的调整范围之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是一般的工商业企业,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高一些,况且都是短期贷款,借款人也愿意接受。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规定应当将这类主体纳入调整范围。如果该规定不将此类主体纳入进行调整。大量的涉及商事民间借贷主体的案件将无法律可以援引,比如小额贷款案件,这就导致案件无法得以处理的尴尬的境地;如果《规定》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法律规范,则可能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或者间接的放高利贷。最后《民间借贷规定》考虑到商事民间借贷主体可能会无法可依,适用了《民间借贷规定》。

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商事性的民间借贷,另一类是民事性的民间借贷[ 袁韶浦:《我国民间借贷的立法研究》,载《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我们应当对民事性的民间借贷与商事性的民间借贷区别对待,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上并没有将两者区分开来[ 刘道云:《民间借贷的法律类别及其区分意义》,载《新金融》。],这造成了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相互冲突的现象。

3.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简略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之后,则适用于该规定,适用 24%和 36%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订立民间借贷合同,规定借贷利率 24%以下的,该双方约定受法律的保护,规定借贷利率 24%至 36%之间的,借贷利率超过24%的属于自然债务,规定借贷利率超过36%的,该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13]。对于民事性民间借贷来说,该规定有重大的进步与发展,但是对于商事类主体而言,就有一些勉强,与追求效率和利率最大化的追求不符。

从之前的“一刀切”,到现在的分为三个部分一一合法的利率,不受国家保护的利率和无效的利率。这说明我国现行立法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正在优化,法律的制定正在从“由粗到细”的过程中前进。那么,《民间借贷规定》是否就完美无缺了呢?利率的制定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呢?下文会具体阐述。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合同监督方法和监督方法的相关规定数量很少。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就是利率飙升,导致个人巨额债务、公司经营成本大幅增加,有的甚至因为债务而公司破产。因此,目前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制定法律加强借款合同管理和监督。为了及时的披露企业财务和公共债务比例等信息,应当建立民间融资信息共享机制和披露机制,旨在使投资者能够准确把握相关信息这一机制有利于投资人做出正确决策,改善民间融资监督制度,为了加强责任人处罚和故意犯罪惩治,必须进一步明确私营部门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责任。

4.未就借贷形式严格规范

虽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另有约定”,但实际上,大多数人在进行民间借贷时是自然而然地选择了口头形式,只有在一方要求并且对方也愿意的情况下才会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上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口头约定的内容难以证明。由于口头约定空说无凭,如果借用人信用基础不那么良好,出借人想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就很困难,只能依靠第三人的证明,如果连第三者的证明都难以提供的话,那么结果很有可能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与其如此,为何不行举手之劳订立一个借贷协议呢?二是口头约定不明确,口头性质不明确存在的问题很多,比如民间借贷期限不明确、利息的约定不明确等,最严重的甚至连借贷的性质都难以明确。如甲因做生意需要本钱,向其叔叔借款五千元,借款时,其叔叔称“这五千元你先拿着用,还不还以后再说。”甲生意亏本,没有还五千元,其叔叔也未向其追讨。但过了两年,其叔叔手头吃紧,便向甲追讨,甲则以该五千元为赠与为由拒不返还,引发争议。由于没有合同,没有字据,也没有第三人证明,这就给合同的定性带来困难。

书面形式方面。民间借贷同比信贷合同表现出更多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表现在,书面的形式和书面内容都可以繁简不一。书面形式存在的问题:一是书面用纸、用笔极不规范。书面形式,顾名思义,必须是协议的内容记载于书面上,这就自然而然需要通过纸张来体现,但是在实践中,因用纸、用笔不规范导致纸张破损、缺角、遗失和字迹被涂改或者模糊不清所产生的争议不乏其例。二是内容约定不准确。这里说的内容不准确主要是指借据或者借条中约定的内容不准确,内容约定内容不准确是书面形式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主要有将“借条”写出“收条”、将“借到”写成“收到”;收据未注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只用阿拉伯数字而没有使用汉字中的大写。三是借款已部分偿还,但借据却未予核销。一般情况下,借用人在还清借款时,应该把留给出借人的借据及时收回,如果分期偿还的,此时,要么就必须重新书写借据,确认已还清及未还清的金额。实践中有的借款人忽略核销这一环节,结果出借人出具的借据仍然写着借款人借款的金额本金数,并否认已接收部分清偿,借款人无法证明已返还部分借款,这就可能给自己带来严重损失。

5.民间借贷融资渠道狭窄

当前,我国社会上融资需求迅速增加,又因为民间借贷相对简单,《民间借贷规定》规定企业之间可以签订借贷合同[14],但目的应当是自己企业经营的需要,所以那些不具备获得银行贷款的条件又不能通过上市筹集资金中小微企业就只能通过民间借贷来获得自己需要的资金链。民间借贷合同的门槛要求很低,程序上也不复杂,很多借贷合同就是仅凭双方的信用,这其中大部分连抵押物或者保证都没有,因此民间借贷就成为了中小企业重要的融资途径。近年来,由于存款准备金率持续上升,商业银行均在控制银行的贷款额,许多中小微企业都要寻求借款合同资金来维持或者扩大经营。根据该意见,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并不是很多,或者可以说非常之少。《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不能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融资的,但是允许小额贷款公司有限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但是不得超过两个[15]。当前,就民间借贷的融资,我国还是非常谨慎的。本文建议我国民间借贷的融资渠道可以有限度的放开。

(二)信贷合同立法存在的问题

1.缺乏借款人权益保护

从现行立法来看,其大多规定保护的是贷款人,只是追求贷款人能够正常开展业务,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却鲜有直接涉及,更谈不上明确指出对借款人的权利保护,在这点上,美国的金融危机己然成为例证——“市场各主体道德风险失控、金融行为失范是导致美国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原因[ 周艳:《论借款人的权益保护》,载《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虽然立法者这一现象均了然一心,但是现行立法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作为金融领域的专门立法,《商业银行法》只是强调金融秩序的稳定,却对借款人的权益保护鲜有提及,这显然是不合乎常理的。

现行的立法严重缺乏对借款人保护的规定。只是在有限的内容里提到而已。但是大部分关于借款人保护的规定一直都是原则性、形式单一、立法层次也比较低,这就造成可操作性不高的尴尬境地对于借款人等与商业银行间发生纠纷冲突,如何解决冲突,由哪个机构来解决,程序又是怎样的,在立法并找不到太多的依据。

2.借款人条件过于苛刻

从现行立法来看,借款人要想从贷款人借到款项,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要求非常高,近乎苛刻。《贷款通则》对贷款程序要求也非常严格,就贷款申请、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等[ 施余兵:《论我国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的法律控制》。],借款人如果没有一定得规模就很难达到要求,但是实践中,中小微企业并达不到这些要求,现行法律对中小微企业贷款没有体现出的差异化政策,缺乏更好地支持中小微企业,致使多数中小微企业达不到要求的条件而难以获得贷款。当前中小微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规模较小;二没有规范的会计制度;三是没有有效担保;四是风控能力有待提高等等。中小微企业迫切需要《贷款通则》等现行法律体规定差异性和针对性,以更好地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

现行《贷款通则》就信贷管理体制的规定过于死板,亟待解决。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银行对一些小微公司的贷款资金的投放。现行立法似乎就是针对大公司量身定做的,严重限制银行对一些小微公司的贷款资金的投放:一是使商业银行存在只喜欢大客户而忽视小群体的现象;二是银行内部管理机制严重不合理,打击工作人员上进性;三是借款资金权限限制了中小微企业信贷,这就造成贷款手续更加复杂,导致小微公司不能得到及时的信贷资金。

3.就干预放贷规定不足

当前,在我国银行进行业务时,各个级别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干预。主要有内部干预与外部干预两种形式。内部干预主要是银行内部人员尤其是高层在贷款活动中实施干预,外部干预主要是银行外部的的行政干预。

根据不完全统计,国有银行对进行贷款的不良率占总贷款余额的25%-30%左右,其中不良贷款的损失率高达75%。造成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主要形式就是政策性不良资产与商业性不良资产[ 李大农:《关于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思考》,载《安徽科技与企业》。],导致不良资产的主要原因如下:行政直接插手信贷;贷款资金充当建设项目的资本金;银行管理混乱;借款企业严重违约;企业破产等。在这五种情况中,前两种具有明显的政策性不良资产的性质,后三种基本上属于商业性不良资产。

银行清理不良贷也面临大量行政干预。 由于大量不良资产存在国有企业身上,银行向国有企业主张债权时,往往不充分受到法律保障。例如,在企业生产经营停滞的情况下,不能返还贷款,银行如果企业要求进入破产程序进行资产追回和返还借款时,必须遵守破产法有关规定,而破产法主要行政色彩浓厚,地方行政部门往往采取各种措施干预,影响商业银行遵循市场规则保护自己的利益。

三、借款合同立法的完善

目前,借款合同法立法越来越迫切,立法条件越来越成熟。为了充分发挥借款合同的优势、降低金融风险、促进我国金融法制的完善。就我国借款合同立法完善,本文从民间借贷合同立法的完善与信贷合同的立法完善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民间借贷合同立法的完善

1.加快商事民间借贷立法

民间借贷立法水平低,,不具体过于笼统,没有一部统一性的、协调性的法律就借款合同的问题作出规范。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来确定规范民间借贷的范围。对于民事民间借贷行为,可以直接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等。本文认为,商事借贷应当成为当今立法上亟待规范的。

根据不同的标准,就民间借贷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实践中的民间借贷更是五花八门,如果我们现在想要制定一部法律,把我们身边的民间借贷行为全部规定进去显然是不可能的,再者说现在没有这个必要,所以我们要将不同性质的民间借贷区别对待,建立一套多层次的民间借贷规制的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两个部分[ 李松松:《规范民间借贷之立法建议》,载《法制与社会》。]:一部分是针对民事民间借贷由《民间借贷规定》等进行规范,针对民事民间借贷行为,现行有效规范已经足够。其次是就商事民间借贷,现有法律对其相应的规范较为粗糙、笼统。在具体实务中,遇到一些问题会无法可依,所以,需要重点针对商事民间借贷进行立法。

2.合理限制民间借贷利率

关于这借贷利率,理论界有着对于利率是否应当限制的问题的争议。本文观点为应当限制利率,主要原因有以下:一是利率过高容易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借款人往往处于资金周转或者生活所迫的阶段,如不能够及时返还借款,很容易铤而走险危害社会,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二是高利贷进一步拉大贫富差距的。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民间资本不断累积,手中积累了大量款项的自然人会利用其优势,很轻松地实现资本的不断增加,即俗话所说的“钱生钱”,而没有钱的自然人只能出卖自己的劳动力。三是纵观国际社会,利率无限制是造成经济出现危机的关键因素。

合理限制民间借贷利率,如果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规定得过低,会重伤市场的积极性。反之,又不能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国家保护不超过年利率24%的合同,而利率超过36%的一律规定为无效。该规定将利率分为24%和36%两档,大于24%的部分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而大于36%的部分是自始不产生效力,那么年利率大于24%,但是又小于36%的部分呢?这部分应该是自然之债,国家不予保护,但是也并不是不产生效力。

合理限制利率,应当考虑以下问题:一是要考虑借贷主体是否通过行政许可获得牌照。法律在具体的规定中,可以对于获得许可牌照的民间借贷主体进行一般性的规定,而对于没有获得牌照的民间借贷主体,则要求适当严格一些,利率的上限更低一些。二是民间借贷的利率要考虑合同是否登记。对于获得登记的合同,可以适当的放宽其利率上限,而对于没有获得登记的合同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上限。三是借款用途。一般来说,民间借贷的借款用途可以分为消费借款和生产投资借贷。对于前者,其借款不能够进行投资或者生产,可以对其规定利率低一些。四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制定也要考虑借款的期限。一般而言,借款期限短的利率要低一些,借款期限长的要高一些。五是的利率的限制也要考虑数额的大小,数额小的合同利率较低一些,而数额较高的合同,利率更高一些。

3.明确高利贷法律责任

现行立法将利率分为两档,国家法律允许双方约定利率为24%以下,并且法律给予保护。国家法律允许借贷双方约定利率24%以上不超过36%,但是法律不给予保护。而大于36%的部分则是属于无效的,国家是不允许的。但是,《民间借贷规定》仅规定了年利率大于36%的民间借贷无效,但是没有规定大于36%的行政或者刑法上的责任。

在实践中,年利率大于36%是高利率,一般可以指定作为高利贷的范围。那么,我们的法律是否需要就高利贷规定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呢?本文认应当明确高利贷的法律责任,主要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高利贷有很大的危害。借贷利率过高,就会导致无法按时返还及支付利息,这将成为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许多国家就高利贷的法律责任作出特别规定。中国香港地区,出借人超过36%的年利率构成刑事犯罪,给予适当的刑事处罚。当前,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香港立法经验,就高利贷在立法上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的规定,从而遏制高利贷行为[ 铁坤:《民间借贷的立法研究——以温州民间借贷危机为视角》,载《华东政法大学博硕论文》。]。基于我国的立法现状,对高利贷的法律责任可以做出细化36%以上的法律责任,如超过36%的部分,给予双倍的超过36%部分的利率惩罚。

4.严格规范民间借贷形式

首先就特别之处入手进行严格规范,双方均为自然人时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其虽然简单方便,但是其带来的法律隐患也不容忽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口头形式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在少数,现行立法就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与当今我国民间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因此,本文建议应当严格规范民间借贷形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立法上应提倡民间借贷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第二阶段立法上根据社会发展需求适时删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这一条款,就借款合同规定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应当严格规范书面形式。一是从细节入手,严格规范借贷双方书面用纸。在司法实践中,因用纸、用笔不规范导致纸张破损、缺角、遗失和字迹被涂改或者模糊不清所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二是严格规范约定内容。内容约定内容不准确是书面形式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应当就准确约定内容进行严格规范。三是严格规范内容。通常民间借贷没有受严格格式的指导,所以内容很多都不是很完整,大多情况下,只包括借贷双方当事人与借贷金额,往往在合同中都没有载明利息、利率以及期限。因此应当严格规范以确保内容的完备。

5.适当放开民间借贷融资渠道

民间借贷机构,尤其是商业性质的,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如果民间借贷机构发生资金短缺的现象,以至于发展到难以生存的地步,必然会吸收存款或借款。民间借贷机构的各种渠道融资都被封死的话,那么很可能会导致“地下融资”。因此当前我国应当有条件的改善民间融资环境。

美国金融市场发展比较完善,民间借贷机构可以通过发行股票,债权等融资。那么,在逐步放开民间借贷融资渠道的同时,如何确保公共存款资金的安全是一个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对于民间借贷吸收存款的放开要适度,一步步地来,切不可大跨步向前而不顾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在现实生活中经济组织良萎不齐,而要放开商事主体吸收存款,可以与前文中提及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相结合,对于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获得民间借贷牌照的主体,可以对其中连续几年信誉良好,持续盈利的机构放开其吸收存款,当然为了有效地保护资金安全,对于其吸收存款的数额、范围等也可以给予一定的限制。

(二)信贷合同立法的完善

1.加强借款人权益保护

确立借款人信贷合同中的地位。加强借款人的权益保护与维护金融秩序稳目的是一致的,只有加强借款人在信贷合同中的权益保护,借款人这一因素才能在市场更加活跃[16],反之,如果当今立法对其诉求置之不理,那么这将极大的打击市场积极性,这样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与现行立法宗旨严重不服,在金融领域,存款人和借款人永远是金融业经营发展的起点和终点。本文建议将“为维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写入《商业银行法》第一条。

明确贷款人违规操作法律责任。就违规搭售而言,可以对其进行规定,在金融交易中,明明存在两种可分离货物或服务,但是金融机构阻碍了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自由,若无正当理由与合同相对方交易,合同相对方可以选择拒绝[17]。情节严重的,合同相对方可以要求金融机构制止违规行为,消除妨害,并根据情节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根据情形处于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2.适当放开借款人条件

现行法律要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贷款采取差别化政策。从《贷款通则》就可以看出,其立法瞄准的借款人实质群体是大中型企业,而没有考虑中小微企业的需求,在当今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时代,许许多多的企业成立,现行立法应当适应时代要求,鼓励银行金融机构在借贷利率上,资格审查评估等方面中小企业贷款采取差别化政策。推进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创新和制度创新,完善房地产抵押贷款制度,缓解缺乏中小微企业担保不足等状况。

适当放开借款人条件,应当在立法上相应规定,在贷款程序中,就借款人资信的评估与审查,应当就针对性的就中小微创新企业给予立法支持,如在审查借款人的资产状况时,应当适当放松对中小微企业的资产规模的审查,不一定非要达到现行立法的要求,否则,这将极大打击中小微企业的市场积极性,当今,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多角度,全方位对中小微企业给予支持。

3.明确干预放贷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应通过不断完善法治来减少行政干预。例如,随着新破产法的出台,原来的行政干预将有所缓解。行政色彩的政府官员不应当成为清算的主体,这样才能使企业破产程序更加专业规范。

此外,为避免内部行政干预,银行内部管理也应当优化设计。外资银行注重信贷风险防范,长期商业运作形成了一套更加科学,规范的信贷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贷款原则,贷款方案,贷款审批,风险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制度等具有标准和严格要求,从而有效控制信用风险[ 吕岩:《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研究》,载《南开大学博硕论文》。]。国内商业银行应当在内部管理上借鉴外资银行的优秀经验。

现行法律应当明确干预放贷法律责任。否则执法力度不够充分,就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律范围本身存在漏洞,干预就可能会不断增加。现行法律应当干预放贷主体、干预放贷的确定标准、干预放贷确定机构进行具体规定,解决谁是干涉主体的问题,就干涉主体干预放贷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根据干预情形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结论

本文通过对现行立法就借款合同规定得阐述分析,从而指出我国民间借贷合同立法存在的问题以及信贷合同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借款合同本身问题以及立法现状,借鉴国外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本文就民间借贷合同立法的完善,给出加快商事民间借贷立法、合理限制民间借贷利率、适当放开民间借贷融资渠道的完善、严格规范民间借贷形式、明确高利贷法律责任的意见。本文就信贷合同立法的完善,给出加强借款人权益保护、适当放开借款人条件、明确干预放贷法律责任完善意见。

当前,借款合同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上尤其是融资领域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借款合同,我们势必要给予强烈关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就借款合同立法的顶层设计上还有一段路要走,加强借款合同立法完善,有利于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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