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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破产管辖

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 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作者:昌吉市人民法院 王天红  发布时间:2016-08-31 11:53:19


    近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共计36件。该案进入审理程序后,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后,乙公司又提出上诉,后被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前后拖延诉讼时间长达六个月。在准备实体审时,作为保证人的丙公司又被其他债权人在另一法院申请破产,且法院也裁定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丙公司随后又以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向昌吉市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上述系列案件。

    昌吉市法院经审查后未准许丙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该院认为:对案件是否中止诉讼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依职权决定,当事人无权申请。就丙公司提出的中止事由而言: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而根据(2016)****民破**号决定书载明,某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5月31日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也已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案中,丙公司系保证人,即属于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综上所述,该案诉讼应当继续进行,而非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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