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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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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历经十稿,字斟句酌,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掀起了关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学研究热潮。该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重点内容,分别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优先受偿权事前放弃的效力等方面进行解释,解决当前我国司法裁判不一致的现象。其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律实务界探讨和研究的重点。《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有何影响呢?本文选取实务中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最具争议的三个问题进行研究,结合相关判例探讨优先权期限的性质、优先权成立时间以及行使时间问题。


白峻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邓玟洁 律师助理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问题一】

如何定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性质?

针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声音:一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二是主张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我国关于除斥期间的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为例,该判决原文如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因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并属于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的事项。江西有色建司于2015年8月4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期限。”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但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理解为除斥期间更为合理:

1.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法律规定其权利的存续期间,不由当事人任意约定,无需登记、公示即可生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旨在于促使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请求保护,稳定交易秩序,该法条指向的对象是“请求权”。但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请求权”,而是一种无需债务人同意即可将建设工程变价求偿的权利,排除债务人、抵押权人、一般债权人的干涉。

2. 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一定导致该权利丧失,而是赋予对方当事人“诉讼时效抗辩权”。在审判期间内,对方当事人可主张“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债权人请求权。相较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将会导致权利灭失。若超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六个月期间的,承包人丧失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仍享有一般债权,可主张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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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

如何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

观点一: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工程竣工之日”有四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完工日期,即已经按施工图纸完成任务的时期;二是承包人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的日期;三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发包方组织竣工验收日期;四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发包方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时间线如下图所示)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与行使时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于法定而非当事人约定产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承包人就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权利成立时间应当以行为成立或法律事实发生日期为准,即建设工程主要义务已经实际履行。无论是竣工之日的何种说法,值得肯定的是,成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有:1.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特定、具体,即承包人已经完成或部分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成果或因非承包人过错导致工程停工的,要求在发包人(债务人)的财产上实现物的特定化;2. 建造行为合法依约已完成或已结束;3. 相应的建设工程可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综上,笔者建议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为承包人已经按施工图纸完成任务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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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合同成立之日

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之日即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时间。该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本质属于担保物权,其权利成立的时间应当与建设工程债权成立时间相同,与债权清偿时间无关。

虽然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时间暂无定论。笔者认为,可以排除观点二。关于合同成立之日的观点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的事实: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后短期内也难以被实际履行,将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在前,建设工程债权成立在后或工程价款尚未产生”的情况。

此外,该观点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担保物权的观点亦有待商榷: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和《担保法》将担保物权分为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质权指向的对象是动产,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留置权指向的对象仅限于已占有或控制的动产,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留置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规定,设置不动产抵押权应当公示登记,抵押权设立需签订书面合同。若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义为“抵押权”则应当办理公示登记和签订书面合同,但最新出台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对上述规定均不作要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登记即可成立,故不属于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一般债权之间不适用“先来后到”清偿规则,而是贯彻了优先清偿劳动报酬的原则,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先予抵押权清偿,故不属于抵押权。综上,将合同成立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无法从我国现行法上找到依据。

(建工部,一家亲)

观点三:给付价款之日

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之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而承包人的债权请求权于合同约定的给付价款之日起产生,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旨在于保障承包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故应当以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之日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将“给付价款之日”理解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更为合理。

【问题三】

如何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

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竣工之日”成为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规定:“承包人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后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如图所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3.2.3条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该合同范本采用了上述“工程竣工日期”“转移工程占有日期”的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上述文件均以“竣工之日”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如何判断“竣工之日”?各级法院的司法判例对“竣工之日”亦有着不同的理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310号案件中关于“竣工之日”的判决原文如下:“虽涉案工程在2015年4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证明,2015年11月11日才取得竣工备案登记证,但在2014年4月10日,涉案工程已经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的五方签署竣工验收意见书,结论为合格,故而涉案工程的竣工之日应为2014年4月10日。”该判决认为“竣工之日”不是“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之日”,亦不是“竣工备案登记之日”,而是当事人之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观点。

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65号案件为例,该判决书载明:“《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至于竣工验收后没有及时交付工程和内业资料与竣工时间的认定无关,而与其后延期交房的责任认定有关……工程内业资料要提前报送审查,内业资料的竣工时间要提前确定,内业资料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该时间不作为本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实际的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2013年1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五方责任主体盖章同意,均认为符合要求,工程质量合格。至此,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因此,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应确定为2013年11月12日。”该判决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之日,与之相类似的判决还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终5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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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06号再审裁定载明:“对于竣工时间的认定,尽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1#楼和2#楼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05年9月和2007年4月,但建王公司早于2005年5月17日已经占有涉案工程,并分别于2005年11月和2006年6月向购房户交付了1#楼和2#楼房屋,因此验收备案时间并未如实反映实际竣工时间。二审法院根据1#楼在转移占有日前已经完工的事实,认定转移占有日2007年5月17日为1#楼竣工时间,并根据2#楼实际施工人苗金房出具的承诺书酌情确定2#楼的竣工时间,不构成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该裁定认为“转移工程占有之日”为竣工之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813号再审裁定指出:“鸿翔公司撤场时工程尚未竣工,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竣工,2013年1月18日鸿翔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出约定日期六个月,超出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原审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竣工时间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并无不当。”该裁定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为准。

综上,各级法院对“竣工之日”的理解不一致,不影响“竣工之日”该观点固有弊端,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建设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款之日止,期间周期很长,流程复杂,法定的六个月期限难以达成结算合意。另外,以“竣工之日”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若承包人提前竣工的,则有可能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超期而灭失,但债权清偿期未届满”的情形。为解决上述问题,《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更改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即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

(此图片来源于网络)

如何判断“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首先,判断“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先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不影响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约定,合同无效归因于发包人或承包人或不可抗力仅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其次,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准。未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准。如何定义“竣工结算文件提交时间”?竣工结算文件包括竣工结算报告审批表、结算书、竣工图纸、材料核价单、收方签证单、施工合同、检测和验收合格证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等等经济类、商务类、工程类各项材料。本法条未明文规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主体,即由承包人提交还是发包人提交?亦未规定提交全部竣工结算文件还是部分竣工结算文件?关于“竣工结算文件提交时间”的理解有如下几种观点:

(此图片来源于网络)

观点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之日

该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对工程价款有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变更或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金额、时间以及支付方式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往往由当事人约定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或由法院指定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然而,实践中如一审、二审、再审阶段法院均可指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书的,如何取舍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仅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和“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未明文规定各级法院之间鉴定意见书证明力的先后顺序。

观点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发包方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该观点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目前,我国现行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定义:是取得监察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还是竣工备案登记之日?还是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之日?关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缺少一个标志性文件作为“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分界点。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结算时间不够准确。

观点三:工程竣工之日

“工程竣工之日”,即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起算点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更认可观点三的主张: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未交付的,将“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主体定义为承包人,有利于促进发包人积极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

最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在此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需要法律拟制一个时间点——确定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最后起算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以起诉方式主张对方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司法审判方式确定工程价款金额、给付时间以及方式,进而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什么立法不将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体现了我国立法保护弱者劳动力。立法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承包人就工程价款这项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抵押权先行清偿,而建设工程案件审理时间较长,若等待判决结果作出后才开始起算优先受偿权,将导致承包人的工程款难以及时清偿。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全文完,来张自拍提提神)

我的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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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简介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法律部(简称金桥建工部)系本所最核心的专业部门之一,主要为建设工程领域提供全方位全流程的专业法律服务。目前,部门共有资深律师30余名,其中法学教授6名、副教授4名、 商事仲裁员16名、具有资深法官履历的律师8名。部门精英荟萃,擅长团队协作,通过深度研讨、模拟庭审、专家论证等多种方式,切实有效处理建设工程领域重大疑难法律事务,以实现客户权益最大化。

金桥建工部服务范围涵盖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各类建设工程领域,能够为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在建设工程全流程中的各类法律事务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和ー站式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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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招投标中的法律服务(异议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及分包事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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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各类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风险防控及项目施工管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和质量保修环节法律把控

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増加工程、签证结算、索赔与反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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