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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德亮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德亮,寿光某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德亮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德亮及其辩护人刘堂亮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宋德亮在任寿光某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在未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指使财务科长王某、会计宋某将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101.5万元转入其私人账户,后经转账借给吉林通化市唐某用于个人经营。至案发尚未退还公司。
2013年9月2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宋德亮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王某、魏某、潘某、马某、唐某、李耀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寿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寿光某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宋德亮挪用公司资金至唐某账户汇总表、明某、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对账单、收据、联营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德亮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德亮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德亮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宋德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挪用的寿光圣达医药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4101.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凤丽
审 判 员  张治中
人民陪审员  杨立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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