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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
单仕东     , 徐瑞虎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一庭
上传时间:2010-12-10
浏览次数: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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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之妻姜某06年3月份开始为保险公司培训代理保险业务,但未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姜某上午在公司学习,下午去办理保险业务。在办理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杀害。保险公司分三次分别于06年4月760.4元、06年5月1265.9元、06年6月2435元以工资形式存入姜某账户中。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姜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并要求进行工亡赔偿。[1]
一、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的区别
本案焦点问题是姜某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关系。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口头或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按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而保险代理关系是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领取佣金。
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第一,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等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具有长期、固定的职业,用人单位按规定给劳动者发放报酬,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提供劳动者具有临时性。
第二,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受劳动法调整,保险代理关系基于保险代理合同产生,除受民事法律调整外,还受保险法律法规的调整。
第三,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首先是自然人,满足是16周岁以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备劳动能力即可。保险代理人除有自然人外,还有单位。
第四,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保险代理关系是民事代理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保险法律法规调整,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
第五,取得的工资依据不同。保险代理人取得报酬基于代理人业务量,没有一定的额度。而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国家对于工资有发放标准和限制。
第六,两种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同。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保险代理人必须取得资格证书且只能为经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同时要做完自己的业务。
二、姜某与保险公司构成保险代理关系
保险公司与姜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这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不能仅以姜某在保险公司单位上班,遵守规章制度,领取工资就认为姜某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应从姜某如何进入保险公司公司,接受了何种培训,从事了什么业务,领取的是何种报酬等本质性的问题来确定保险公司与姜某的关系。
第一,姜某是由程某介绍到保险公司单位参加的学习,而程某现在仍是保险公司单位的保险代理人,其从事的工作即推销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如招录员工,应按照招工的相关程序进行招录,并非靠他人简单介绍就能录用,且被正式录用的员工,要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姜某是通过他人介绍到的保险公司公司,保险公司亦未与姜某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姜某接受培训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险公司对姜某的培训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确保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均不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姜某经培训合格后,保险公司为其发放结业证,姜某已具备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资格。保险公司如招用姜某为正式员工,法律法规并不要求强制培训。
第三,姜某所从事的业务均是保险代理人所从事的业务,其完成了四笔保险业务,即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四份保险单,而该四份保险单中均有姜某的签名,姜某家人予以认可;姜某如是保险公司单位的员工,其并不以推销保险业务为主,应还从事其他工作。
第四,保险公司共支付姜某三个月的报酬,即2006年4月、5月、6月份的报酬,分别为:760.4元、1265.9元、2435元,三个月的收入差别较大。保险公司提交的姜某工资构成及明细可以看出,其工资差别最大的为佣金,即与其所办理的保险业务数量有关,当保险业务数量大时,其佣金就高,工资总额也提高,当保险业务数量小时,其佣金就低,工资总额也就低。工资实质为保险代理人的佣金。姜某如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其工资稳定,且不可能存在如此大的差别。
第五,保险公司并未给姜某缴纳社会保险,即“五险一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一金即住房公积金。保险公司与姜某如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劳动者姜某缴纳上述社会保险即“五险一金”。综上可以说明保险公司姜某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双方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
综上,姜某实际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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