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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裁判规则(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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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4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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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非主观故意的“肇事逃逸”不引发商业险免赔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根据侵权人2019年5月11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在事发后并不知道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其在交警部门2019年5月13日的陈述中表明在事发当日其还再次经过了事发地点,仍不知此次事故的发生,且事发当月一共驾车跑了五六趟,结合受害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事发时侵权人驾驶的大货车车厢下边挂住了受害人的衣服,将受害人的车辆剐倒,故本院认为侵权人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到2019年5月13日前确实不知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侵权人虽在事发后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因其主观上无逃逸的故意,故侵权人在事发当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

【案例文号】:(2019)京0111民初18437号

02、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但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Ⅰ、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1)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

(2)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

(3)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

这里就涉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定问题,只有对“逃逸”的时间、地点予以明确,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

首先,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时间予以界定。《解释》将“逃逸”的时间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所谓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且让他人顶罪,事故处理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的,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如果行为人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由于被害人一般都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行为人也已确定,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再扩大或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实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的脱逃行为,故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此,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又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可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而不应再将其脱逃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有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

其次,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空间予以界定。《解释》未对逃跑的场所作出限定,但从其条文意旨看,应不局限于“事故发生现场”。所渭现场,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我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

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恐承担医疗费用或者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擅自离开医院的,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又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动前往交警部门办公楼,欲投案自首,后畏罪潜逃,其离开事故发生现场时虽未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离开事故处理现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亦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697号

03、“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

保险条款一般会约定有关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的内容。究其合同目的,是为了督促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救助、减损措施以及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进一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一般情况下交警部门往往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不会使用“逃逸”或“逃离”的字眼儿,这就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逸(逃离)免责不完全相符,继而产生了逃逸(逃离)与“离开”、“驶离”等表述上的差异。

(一)如果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经认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逃离)”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于“离开”、“驶离”等表述应当依据常理审查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免责条款需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交通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的重要义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如不及时撤离会有其他危及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危险等,即未采取合理措施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否则保险人可以按约免责。从个案情形来看,可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人员受伤状况来判断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轻微伤或者仅是身体不适不能作为离开现场的合理理由。

规则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04、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案例文号】:(2014)颍刑初字第00473号

05、肇事者未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而离开现场,致使事故原因、责任等均无法查明的,肇事者应承担不利后果——徐军与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中,肇事者对交通事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证明责任。肇事者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情况下擅自处理现场并离开,其有能力、有条件通知保险人而未通知,致使事故原因、责任及驾驶人身份、驾驶状态是否合法无法查明,肇事者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文号】:(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98号

06、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险纠纷中“逃离事故现场”与刑法上的逃逸存在性质和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并不以被保险人主观上知晓发生人伤事故为前提。即使刑事判决未认定构成逃逸,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为逃离现场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民事案件中可以认定构成逃离。

法院认为: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路面监控录像、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应当认定甲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乙保险公司拒赔具有事实依据。刑法中规定的“逃逸”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对当事人主观认知证明的内容和标准不同。刑法中的 “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要求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在主观上仅要求当事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即可,当事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不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不仅指碰撞他人,也包括碰撞物体,当事人都应该保护事故现场并报警以明确责任和损失。事发时虽然是晚上,但公路上有照明;丙是倒卧于公路中央而非路边,且身旁还有一辆电动助动车,目标是明显的;车辆碰撞后将丙弹出,可见碰撞力度是极大的,甲称未引起其怀疑,碰撞后也未从后视镜中观察,不符常理。事发现场的证人证明甲在碰撞后驶出一段距离后曾经停车,如果不是因为碰撞,在正常行驶情况下突然停车缺乏合理性。综上分析,甲是明知其车辆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其未停车查看,即驾车逃离现场。据此,乙保险公司可按约拒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

刑事判决未认定肇事逃逸时,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作出认定。由于刑法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与保险合同不一,刑事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故民事案件的认定应当依据全案证据独立作出。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并不以被保险人主观上知晓发生人伤事故为前提。只要被保险人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使仅是轻微物损,其亦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实施减损和救助。被保险人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该次事故不予赔偿。本判决对机动车保险中“逃离事故现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区分了刑事案件中“逃逸”和保险事故中“逃离”的不同之处,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也促使事故当事人积极参与解决事故,维护交通秩序的畅通有序,保护受害人人身财产安全。

【案例文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

07、肇事报警后有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肇事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商业三者险——王某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肇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报警和急救措施,弃车离开现场是为了躲避受害人家属的殴打,主观上并非故意遗弃车辆逃离,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

【案例文号】:(2017)赣03民终369号 (2018)赣民再4号

08、肇事者未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而离开现场,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肇事者存在非法驾驶行为等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其拒赔请求不予支持——洪海与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中,肇事者和车辆离开现场不能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当然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肇事方提供的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不存在非法驾驶行为,保险公司亦无法证明肇事者存在非法驾驶行为等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以肇事者和车辆离开现场为由拒赔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苏中商终字第01573号

09、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就医离开现场,通知他人报警并未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许女士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公司的一项免责事由,判断其是否成立主要取决于行为人离开现场是否“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行为人为了及时就医离开现场,并通知他人报警、保护现场等,可认为其未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0、肇事司机撞伤老人后弃车逃逸,受害老人可以向保险人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寻求救济——张老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司机撞伤老人后弃车逃逸,受害老人可以请求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人支付医药费,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保险人在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受害老人可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求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1、唐某碧、刘某清、雷某宇与罗某任、四川省广汉谐和运业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广汉支公司、成都建鸿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以及逃跑目的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了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本案中,罗某任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罗某任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是所谓“逃逸”,除客观上表现为逃离现场外,主观上还必须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故发生在冬季,时间在早晨6时许,天未亮,虽有路灯照明但照明条件不如白天,罗某任所驾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拖挂挂车,行车观察存在死角等客观事实表明,并无确实证据证实罗某任离开事故现场时已确知其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罗某任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但该记载是在案发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作出的推断,也不能证实案发时罗某任已明知其肇事。另据罗某任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天18时左右接交警部门电话告知其造成了交通事故,要求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其即到交警部门,说明罗某任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同时,生效的刑事判决也未认定罗某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二审认定罗某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当。

【案例文号】:(2017)川民再424号

12、王某连、肖某凤与姚某军、王某虎、人民财险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军弃车逃逸。姚某军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但并不表明其已经依法采取了相关措施,可以离开现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姚某军应当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以进一步查明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并确定双方责任,姚某军在未得到公安机关准许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说明情况的情形下擅自离开涉案车辆并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弃车逃逸。姚某军虽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但并未举证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苏民再223号

13、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

【裁判要旨】:

车险纠纷中“逃离事故现场”与刑法上的逃逸存在性质和证明标准上的差异。保险合同中的“逃离事故现场”并不以被保险人主观上知晓发生人伤事故为前提。即使刑事判决未认定构成逃逸,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为逃离现场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民事案件中可以认定构成逃离。

【案例文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

14、交通肇事后履行救助义务但找人顶替的定性

【裁判要旨】:

肇事行为人在刑法规范层面应履行的是积极救助被害人这一核心义务。在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层面的义务除该核心义务外还包括承担法律责任。肇事行为人履行核心义务但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属于交通安全管理层面的逃逸,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情节,不能作为刑法层面的加重情节。

15、肇事者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构成逃逸

【裁判要旨】:

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后,在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置被害人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于不顾,并故意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车碾压致死,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16、吕某鹏与徐某红、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徐某红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经交警通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接受询问,该行为已经交通管理行政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徐某红虽主张其离开现场是为了筹钱找医生救助伤者,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亦不足以推翻交通管理行政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因此,原二审法院依据交通管理行政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书》认定徐某红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徐某红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15)鄂民申字第01450号

17、逃逸后主动承担受害人医疗费不是否定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罗时运、喻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驾驶人在逃逸后主动承担医疗费用的行为系其对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行为,不能因此否认其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更不能抵销或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负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的法定义务,发生事故后逃逸系禁止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知悉相关法律要求及违反相关规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以此法律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仅需提示即可,无须对该条款进行特别说明。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117号

18、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即使报警接受处理,但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侯某诉郑某、夏某、平安财险、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对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作出了免责条款的规定,如果其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有效。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即使报警接受处理,但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

19、辛某超、辛某秀、李某敏、王某玲与张某东、平安财险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起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某东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东虽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属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逃逸错误,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事故发生后,张某东妻子并未向受伤者说明其身份,未将受伤者送医院治疗,未垫付治疗费用或向受伤者声明其承担相关责任,而且,经诊断,张某东在交通事故中仅为擦皮伤,事故发生后也未拨打报警电话,直到第二天才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在此情况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逃逸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18)吉民申2306号

20、文某彬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如果对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某某海城支公司提供了有投保人文某彬签名的电子投保单及网络投保流程,投保单上亦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因此可以认定某某海城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名驾驶员都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某某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责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文某彬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案例文号】:(2023)辽03民终2552号

21、李某兵与李某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人民财险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被申请人李某顺驾车驶离现场是否为“逃逸”的问题。

第一,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处载明:事故发生后,李某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被申请人李某顺于一审庭审中称其驾车驶离现场的原因是现场人多,为了避免矛盾扩大而直接到八堡派出所报案,并委托叔叔到现场将伤者送往毕节医院,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人民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已用加黑字体注明。

据此,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李某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人保财险七星关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2090号

22、陈某姐、简某才、简某勇与阳光财险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的肇事逃逸,阳光财险六盘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马某俭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到简某仁后,驾车驶离现场。该行为符合阳光财险六盘水公司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阳光财险六盘水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5101号

23、李某春与刘某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驾驶员刘某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理由是:

第一,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路面情况来看,道路平坦,视线良好,与刘某顺有关“事发路段道路坎坷,地面颠簸”的陈述不符。即便依刘某顺所述车辆在该路段正常行驶没有发生碰撞也会发生异响,那么事发异响程度势必明显超过车辆正常行驶的响动范围,才会引起刘某顺下车查看。

第二,刘某顺于本院再审庭审中自认下车查看时发现其车辆左后侧一二百米处有人围在路边,但不确定是否是其造成了交通事故,其驾车离开3小时后又主动至交警大队询问该路段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故可以认定事发时刘某顺在主观上不能排除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第三,从报警人李某良的陈述来看,2名伤者均躺或坐于路面;而事故发生在白天,路面畅通,刘某顺自认不戴眼镜能正常视物,伤者所处位置亦未超出一般可视范围;在刘某顺主观上已怀疑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其有关下车关好后墙板但未发现有2名伤者倒地于车辆后一二百米处路面的陈述,明显有违常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刘某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即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发生事故后故意驾车逃离现场,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鄂民再45号

24、魏某强与邓某琦、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云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邓某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同时,围观人员的言语让邓某琦感觉人身安全受到威胁。邓某琦在他人劝说下离开现场回到公司,在公司管理人员陪同下到达交警部门处理事故。邓某琦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虽作出逃逸的认定并进行处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邓文琦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判决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给付赔偿金,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1400号

25、肇事者因救人而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否免责?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急于救人,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紧急送医。事后,保险公司以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赔。但肇事者是因救人而离开事故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免责。

【裁判说理】: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梁某肇事后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应当考虑到梁某离开现场的原因是急于送伤者就医,该过错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可免责。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公平和自由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从自由角度而言,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但是,自由应以不违反公平为界。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对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的梁某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如梁某为保护现场而延误受害人的治疗时机,对受害人亦有失公平。因此,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与公平价值相悖,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中,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由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必将导致今后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要务,其首要考虑的将是责任如何划分而非积极救治伤者,因害怕承担责任而尽最大可能采取各种现场保护措施,从而极大可能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将造成一种漠视他人生命和健康的社会导向,而该导向显然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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