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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能否被办案机关提取用作前科材料

作者:缐杰(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号,原标题:未成年犯罪记录既已封存不宜查询。


我国刑诉法第275条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国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顺应了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发展趋势,汲取了多年来司法改革的成功经验,契合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现状,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重要司法举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为犯罪行为较轻的未成年人去除犯罪标签、重新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但是,对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如何进行查询,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理解。


刑诉法第275条对犯罪记录查询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查询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规定得依然比较原则。“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是特指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需要查询该未成年人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还是指办理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需要查询该成年人在未成年时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由于认识不同,实践执行中存在差异。


某地司法机关办理张某涉嫌抢夺案,抢夺手机一部、现金190元,价值1500元。对张某是否构成抢夺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该地将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确定为2000元,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此次抢夺数额虽未达到《解释》第1条规定的标准,但是达到了《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的“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数额标准。办案人查询了已封存的张某在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发现张某在17岁时因犯抢夺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张某此次抢夺数额超过1000元就达到了追诉标准,构成抢夺罪。这起案件中,涉及的是对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查询问题。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是否都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之前是否有犯罪记录进行查询?


刑诉法修改前,司法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通常讯问其是否有犯罪前科、受过何种处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也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依法不应当再讯问未成年人是否有前科以及受过何种处罚,未成年人也无需向司法机关报告自己有无前科。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若其成年后再涉嫌犯罪,是否可以查询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不宜查询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刑法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排除在累犯之外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办理成年人犯罪时,不能查询其未成年时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上述案件中,张某成年后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财物数额不足2000元。司法机关如果以张某有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前科,达到1000元标准就可追究张某刑事责任,查询张某已经封存的未成年时犯罪记录,将成年后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时的犯罪行为叠加,这种牵强、机械、刻板的执法行为不符合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目的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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