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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对继承财产权属问题发生的纠纷是共有权确认纠纷,并不是继承权纠纷!

裁判要点:

       继承发生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未分割的继承财产,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继承财产)处于共有的状态,继承人对继承财产权属问题发生的纠纷是共有权确认纠纷,而并非继承权纠纷,属物权确认请求权范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实质是共有物分割问题而非继承问题。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7574号

原告:贾喜伟(曾用名贾宁),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贾云忠(系贾喜伟父亲),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鲁冬月(曾用名贾喜悦),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第三人:赵俊,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第三人:赵键,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第三人:赵桂敏,女,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第三人:赵桂伶,女,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贾喜伟与被告贾云忠、第三人鲁冬月、赵俊、赵键、赵桂敏、赵桂伶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喜伟、被告贾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第三人赵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鲁冬月、赵俊、赵桂敏、赵桂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房产(五间)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2.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天津市宝坻区房产(五间)50%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天津市宝坻区产(五间)47%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贾云忠与赵桂华原系夫妻关系,于××××年结婚。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产(五间)系二人于1982年建设,原属贾云忠、赵桂华共同财产。赵桂华于1995年4月去世,遗留下诉争房产,因原告年龄尚小,故在1997年确权登记时,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所有,但现在被告拒不承认该房产有原告份额,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贾云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对诉争房产的建设和修缮没有做过任何贡献,其以分家析产为由主张具有所有权,没有任何依据;第二、诉争房屋产权确认时间为1996年,也就是在原告母亲赵桂华去世之后,因此诉争房产不属于赵桂华遗产,原告不能基于继承要求涉案房产的份额;第三、诉争房产在2005年至2017年期间经过大规模的修缮和装修,诉争房屋已经不存在,原告对现在的房屋没有任何的投资,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对现有房屋具有份额;第四、退一步讲,本案如果认定诉争房产属于被告贾云忠与赵桂华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赵桂华去世时即1995年4月起继承已经开始,至2015年4月就已满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才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鲁冬月、赵俊、赵桂敏、赵桂伶未作陈述。

第三人赵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云忠与赵桂华于××××年结婚,1981年生育一女贾某,1990年抱养一女鲁冬月,1995年4月赵桂华因病去世。赵桂华结婚之前其母亲已经去世,赵桂华之父赵福善于1998年去世。赵福善育有两个儿子即赵俊、赵某,三个女儿即赵桂敏、赵桂华、赵桂伶。××××年××月××日,贾云忠与案外人王淑霞结婚。贾某于××××年结婚。

1982年在贾云忠操持下,在天津市宝坻区建有房屋一座,系贾云忠和赵桂华共同财产。宝农房(1996)第005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宝坻县高家庄乡贾渠村,地号:0057,所有权人:贾云忠,填发机关:宝坻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填发日期:1996年1月30日。宝农集建(1996)字第00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贾云忠,地址:宝坻县高家庄乡贾渠村,地号:0057,填发机关:宝坻县规划土地管理局,1996年1月30日。

在赵桂伶去世后,贾云忠对涉诉房屋的瓦片进行了更换,墙面镶上瓷砖、屋内铺设地板,院内新建彩钢棚一个,新装大门一个。贾某称镶的墙砖、铺设地板均是花费其结婚时的份子钱。

       2017年11月30日,鲁冬月向本院表示,如果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产有其份额,其放弃其继承,不参与处理。

       2017年10月20日,赵俊、赵某、赵桂敏向本院表示,如果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产有其份额,其不放弃,同意将其应得的份额给贾某。

      2017年11月7日,赵桂伶向本院表示,如果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产有其份额,其不放弃,同意将其应得的份额给贾某。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共有物分割问题而非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诉争房产原系贾云忠与赵桂华共同财产,赵桂华于1995年4月去世后,对属于赵桂华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本案中,鲁冬月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桂华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贾云忠、女儿贾某、父亲赵福善,各继承人均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继承完毕后,诉争的房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实质是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故应按析产案件处理。由于本案并非继承纠纷而是共有权确认纠纷,因此贾云忠关于本案“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共有物分割的具体份额问题。诉争房产原系贾云忠与赵桂华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贾云忠所有,剩余部分为赵桂华遗产,在鲁冬月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赵桂华遗产由贾云忠、贾某、赵福善共同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本案各继承人所占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具体到本案,由于涉诉房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并不完全归属于贾云忠,只是因为亲戚关系默认由贾云忠使用,贾云忠的修缮等行为属于对共有物的管理、修缮与添附。其他继承人均未对其行为提出异议,且该行为实际较好的保护了涉诉房产。贾云忠在赵桂华去世后对涉诉房产进行修缮、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不能改变房产的所有权结构。另,作为涉诉房产共同共有人的赵福善已经去世,其继承人赵俊、赵某、赵桂敏、赵桂伶均表示同意将其应得的份额给贾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认贾云忠享有涉诉房产三分之二的份额,贾某享有涉诉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第三人鲁冬月、赵俊、赵桂敏、赵桂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喜伟享有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贾喜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贾喜伟负担525元,由被告贾云忠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军

审 判 员  牛江涛

人民陪审员  牛瑞环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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