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某。
委托代理人:张宗峦,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姗姗。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与振南路交界处中泰燕南名庭(二期)D1709。
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盛某因与被申请人毛某、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某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申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峦、被申请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天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深圳市天意飞商贸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于1996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为80万元,董事成员包括盛某、毛某和马某某,董事长由毛某担任。1997年3月20日,深圳市天意飞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股东为盛某和毛某,盛某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为25%;毛某出资375万元,出资比例为75%。2007年7月4日,天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股东仍为盛某和毛某,出资比例保持不变。盛某与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汽车、公司股权等资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与股权分割有关的条款为:“三、共同财产的处理……(二)双方名下的公司股权及处理:1、目前双方共同拥有的公司及股权如下:⑴苏州天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⑵苏州亿某某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⑶苏州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⑷以上三公司双方个人名下拥有的股权为双方共同财产,目前暂不调整股权结构,如果公司分红,两人名下可以分配的全部红利,由双方各半所得;⑸如果因为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调整股权结构,由双方另行协商;⑹深圳市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目前两方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为:盛某30%,毛某70%;⑺深圳市天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发展问题,由天亿达的经营发展需要来决定,具体经营方向,由双方另行协议确定;⑻双方离婚后,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双方均有义务维护和促进现有公司的发展。”该院受理本案时,是以天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作为争议标的计收受理费。后盛某提出其本来就持有深圳天某某公司25%的股权,其实际只要求另外取得毛某名下25%的股权,本案应按该25%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250万元计收受理费。
盛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盛某拥有天某某公司50%的股份;2、判令毛某配合盛某办理好将天某某公司的股份调整至盛某与毛某各占50%的相关文件及手续,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完股权调整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第三人配合盛某、毛某办理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股权调整变更登记所需手续,并签发出资证明书及在股东名册上登记;4、在毛某和第三人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办理第2、3项诉讼请求中的股权调整变更义务时,判令盛某可以持生效判决书直接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应的股权调整变更登记手续;5、由毛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盛某、毛某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共有的房产、汽车、球员会籍和部分股权作出了明确的分割约定,但对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却只有简单的现状描述,没有具体的分割(归属)约定。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及诉辩内容,该院认定盛某、毛某离婚时对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已经进行了分割。作出这一判断的依据在于:第一、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将天某某公司的股权情况列入其中,应当有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第二、《离婚协议书》没有对天某某公司的股权作出“搁置处理”或“另行处理”等特殊约定;第三、从盛某的起诉和毛某的答辩内容看,双方均主张已经分割了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只是各自主张的分割内容不同:盛某主**均分割,毛某主张按原持股比例分割。盛某、毛某离婚时对天某某公司的股权状况是清楚的,如果需要调整股权比例,双方应当作出明确约定。由于《离婚协议书》对如何分割该股权没有任何约定,双方也没有举证证明有其他分割约定,应推定双方是按当时登记的持股比例进行了分割,即盛某分得25%股权,毛某分得75%股权。盛某主张双方约定平均分割该股权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认定。《离婚协议书》对双方持股比例的描述与实际登记情况不符,应以实际登记情况为准。盛某本来持有天某某公司25%的股权,其要求取得总额50%的股权,实际是要求再取得毛某名下的25%股权,本案的争议标的是天某某公司的25%股权,其对应的标的额为250万元。本案应按250万元争议标的计收受理费,受理费金额为26800元。综上,盛某、毛某离婚时对天某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分割,盛某分得其中的25%股权,毛某分得其中的75%股权。盛某要求另行取得毛某名下的25%股权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已由盛某预交),该院收取26800元,由盛某负担。
盛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盛某在二审时提交了一份2010年3月4日盛某与毛某签名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深圳天某某公司,目前两方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为:盛某:25%,毛某:75%;双方个人名下拥有的股权为双方共同财产,目前暂不调整股权结构,如果公司分红,两人名下可以分配的全部红利,由双方对半分配;离婚后,全部股权双方对半拥有”。毛某质证称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比3月15日签署的协议更加不正规,而且双方在3月1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已经代替了这份3月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这份协议书中关于天某某公司股权的分割,明确约定为股权对半拥有,但是在之后的3月15日的协议里面这部分内容已经全部取消,说明双方之后对天某某公司股权的分割明确按照原来持有的比例各自持有。盛某与毛某在3月15日离婚协议中载明:天某某公司双方目前持股比例为:盛某30%,毛某70%。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离婚协议中的比例描述属于笔误,离婚时实际股权比例为盛某25%,毛某75%。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盛某与毛某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盛某主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天某某公司的股份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毛某则主张双方已经做出了保持离婚时现状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共有财产的处理”部分专门罗列了天某某公司的股权,显示双方有约定分割该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盛某主张双方对该公司股权分割没有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二审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是否对天某某公司股权分割约定不明,本院二审认为,应认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深圳天某某公司股权保持现状,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权比例应视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股权财产归属的约定。其次,3月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前,3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后,应视为双方在3月1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替代了3月4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再次,3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删除了3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离婚后双方各占一半股权的内容表述,进一步佐证了双方在签署正式的离婚协议时对股权状况保持现状的意思表示。最后,盛某主张3月15日离婚协议中对涉案公司股权约定不明系因仓促之下当场签署离婚协议书造成。对此,本院二审认为,离婚协议书作为夫妻双方对人身和财产关系的重大处分,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从常理而言,当事人均会谨慎约定。本案盛某及毛某离婚协议中详细罗列了包括多套房产、汽车、球会会籍、若干公司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对相关财产的转让过户都做了详细安排,可以看出,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是有充分沟通的。从3月4日双方草签的离婚协议和3月15日正式的离婚协议中的框架结构和内容大部分相同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事前即经过协商,并非在现场办理离婚时仓促而就。因此,对于盛某所称对涉案公司股权分割约定不明的主张,本院二审不予采信。综上,盛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盛某负担。
盛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毛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存在两份离婚协议书,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审判决对于2010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不予认定,存在错误。盛某与毛某在2010年3月4日和3月15日先后签署两份离婚协议书,二审法院机械地以第二份协议时间在后为由,认定第二份协议取代第一份协议,明显错误。而应是在第二份协议和第一份协议作出不同约定时,以第二份协议为准;当第一份协议有约定,第二份协议没有约定时,以第一份协议为准。本案中,由于双方3月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在双方离婚后如何处置进行了约定,而3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对这一问题并未约定,故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分割应当依据第一份协议书的约定,在离婚后由双方各半拥有。
二、退一步说,即使不存在3月4日的离婚协议或有证据证明3月4日的离婚协议无效,也无法得出原审判决结果。
(一)原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原一审判决推定盛某、毛某对于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已按登记时的持股比例进行分割,缺乏证据证明。盛某、毛某在2010年3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中仅对涉案股权简单列明现状,未明确说明分割还是不分割,也没有表示暂不调整或保持现状。而原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无证据能证明双方对涉案股权分割有约定,另一方面却又得出了双方应当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割的结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夫妻离婚时是可以对共有财产留待日后再作分割的,并无要求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共有财产必须进行处理。2、双方在3月1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上对涉案股权只简单列明现状,但原二审判决却认定双方将涉案股权罗列其中就说明双方有分割的意思表示,也存在明显错误。3、原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权比例应视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股权财产归属的约定”,该认定既无相关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
(二)原一、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盛某和毛某因为是夫妻关系,天某某公司作为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拥有。并且从离婚协议书来看,双方也是将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囊括在“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内。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毛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内对天某某公司股权有过归属约定,那么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如何分割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均等分割的原则来进行法定分割。原一审判决推定按工商登记时的持股比例各自持有股权,忽略了盛某和毛某同时还具有夫妻关系,对于离婚时未约定如何分割的共同财产,应进行法定分割。2、原二审判决认定3月15日的离婚协议替代3月4日的离婚协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月15日的离婚协议对于天某某公司的股权没有任何具体分割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3月4日的离婚协议来分割股权,即双方对半拥有。退一步来讲,就算是3月15日的离婚协议完全替代了3月4日的离婚协议,那么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共同财产分割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对半分割原则来处理。
三、再审中,盛某提交了2010年9月1日天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新证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盛某和毛某对天某某公司的股权采取对半分割的原则,且该证据可以和2010年3月4日及3月15日的两份离婚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已约定对天某某公司的股权进行对半分割。
被申请人毛某辩称:一、盛某在二审时提交的2010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多处约定空白,未签名页面的约定损害毛某利益,且在二审质证时毛某不确认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按现状处理天某某公司的股权,除了判决书列明的理由外,毛某有如下补充:1、已生效的3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婚后成立的公司股权和婚前成立的公司股权作了区分处理,双方均不认为天某某公司的股权是共同财产。3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部分之(二)“双方名下的公司股权及处理”,包括三层内容,第一层是第⑴至⑸项内容,是对婚内成立的三家公司股权归属作出约定和处理;第二层是第⑹至⑺项内容,是对婚前成立的天某某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理;第三层是第⑻项内容,要求双方离婚后维护和促进公司的发展。在第一层的内容中,双方明确约定该三家公司双方个人名下拥有的股权为双方共同财产,但在第二层的内容中,却没有约定天某某公司的股权为双方共同财产,而是单独进行处理。由于双方在离婚时均聘请律师起草离婚协议,字斟句酌,历经反复,不可能约定不明,只能说明双方并不认为天某某公司的股权是共同财产。2、天某某公司的股权是双方各自名下的个人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能认定其为共同财产。天某某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23日,且天某某公司第一次增资时的资金到位时间是1997年2月17日,而双方结婚时间为××××年××月××日,因此双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婚前所得,并非婚内取得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生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天某某公司的股权比例保持现状。由于双方各自持有的天某某公司的股权是婚前财产,保持现状是最公平合理的分割方式。因此,双方在协商3月15日的离婚协议时,明确要求离婚后天某某公司的股权比例保持现状。综上,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双方均在婚前取得,不是夫妻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在婚后变更工商登记时,双方以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方式,对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同时,2010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而3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按现状分割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因此,盛某的再审请求,没有依据,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天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申请人毛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再审时,盛某向本院提交2010年9月1日天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新证据,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保持公司正常经营;2、在本决议形成后最迟一周内确定审计、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查审计、评估;3、审计评估后,两个股东按照评估价各50%进行资产分割,以评估价为基础,由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收购另一方的股份,或由公司外部人员收购股东的股份,股东有优先收购权,价高者得;或双方确定解散、注销公司,进行公司资产平分。盛某提交该证据的目的为与两份离婚协议书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离婚时对天某某公司的股份一致同意按各50%进行分割。
毛某对盛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因为此决议是股东会决议,而非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代替不了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天某某公司股权的分割约定。同时,此决议属于公司股东附条件对半分割公司资产,而非确认双方各半拥有公司股权。况且,该决议所列明的对半分割公司资产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天某某公司对盛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毛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再审时,毛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市天意飞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深圳市天意飞商贸有限公司的章程;3、深东会所(1996)验资报字第031号验资报告书;4、深圳市天意飞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5、深昌会内验字(1997)B009号验资报告。上述五份证据证明天某某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23日,第一次增资是1997年2月17日,而盛某、毛某的结婚时间为××××年××月××日,故双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婚前取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会议纪要(2010年10月8日),证明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在离婚协议中已经进行分割,且双方除了离婚协议外并没有签署其他任何与离婚财产有关的协议。7、民事起诉状(2012年9月3日)、应诉通知书和传票,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33号;8、民事起诉状(2012年10月20日)、应诉通知书和传票,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96号。上述证据7、8证明盛某并不认可其已取得天某某公司50%的股权,且天某某公司股东并未决定解散、注销该公司。
盛某对毛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上述五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五份证据仅能证明天某某公司成立和增资的时间点,并不能真实反映该司成立时的实际情况,也不能证明天某某公司的股权是婚前财产;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在离婚协议中已经进行分割,该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对天某某公司进行审计,正是落实2010年9月1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三、对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是盛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盛某不认可其已分割取得天某某公司50%的股权。
天某某公司对毛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1月23日,天某某公司的前身深圳市天意飞商贸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80万元,股东为盛某和毛某,其中盛某的出资比例为25%,毛某的出资比例为75%。1997年2月5日,深圳市天意飞商贸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某某公司,同时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不变。1997年3月7日,深圳昌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昌会内验字(1997)B00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1997年2月17日,深圳市天意飞商贸有限公司增加投入注册资本420万元,变更后的资本总额为500万元,其中毛某出资375万元,出资比例为75%;盛某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为25%。
另查,本案一审时,双方对2010年3月15日盛某与毛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可,该协议书每页均有双方签字按手印,最后一页还盖有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二审时,盛某提交了一份2010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仅最后一页落款处才有盛某与毛某的签字和指模,除此之外的页面(包含天某某公司股权部分)并无双方签字和按手印。再审庭审时,毛某确认该协议书的最后一页是其签名,但对该协议书前面没有其签名的部分不予认可。盛某当庭表示可以提交一份有毛某签字和按手印的离婚协议,但称开庭时没有带来,庭后可以补交。但直至本案再审终结时,盛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另一份每页均有毛某签字的2010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
再查,2010年9月1日,盛某与毛某作为天某某公司的股东达成如下股东会决议:1、保持公司正常经营;2、在本决议形成后最迟一周内确定审计、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查审计、评估;3、审计评估后,两个股东按照评估价各50%进行资产分割,以评估价为基础,由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收购另一方的股份,或由公司外部人员收购股东的股份,股东有优先收购权,价高者得;或双方确定解散、注销公司,进行公司资产平分。2010年10月8日,盛某与毛某签署一份《会议纪要》,其中第五条约定盛某与毛某均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选定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天某某公司进行审计。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盛某要求对天某某公司的股权予以平均分割的主张是否成立。盛某提出上述主张的理由为:一、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属于双方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二、2010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已约定对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三、2010年3月15日的离婚协议并未明确按持股比例分割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四、2010年9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约定平均分割天某某公司的资产。而毛某认为,天某某公司成立于双方结婚之前,双方对于该公司的股权属于各自的婚前财产;2010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天某某公司股权的处理部分,没有毛某的签字,不予认可;2010年3月15日的离婚协议已将天某某公司股权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了区分,明确约定按持股比例分割;2010年9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而是双方作为公司股东对天某某公司资产如何处理的意见,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对此,本院再审认为:
首先,关于盛某主张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属于双方婚后取得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6年1月23日天某某公司成立时,盛某与毛某的持股比例分别为25%和75%;天某某公司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的时间为1997年2月17日,增资后盛某与毛某的持股比例仍分别为25%和75%;而盛某与毛某的结婚时间为××××年××月××日。因此,盛某所称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双方持有的天某某公司股权如何分割问题。盛某主张2010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已对天某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平均分割,同时,若不认可2010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但因2010年3月15日的离婚协议未对双方持有的天某某公司股权进行分割,盛某依法也应分得天某某公司50%的股权。对此,本院再审认为:
第一,2010年3月15日的离婚协议经盛某与毛某签字认可,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签订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对双方名下的财产进行分割,且该离婚协议中已列明了双方持有的天某某公司股权,故从常理上分析,双方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应当具有对天某某公司股权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否则该离婚协议第三条“(二)双方名下的公司股权及处理”部分就无需记载天某某公司的股权情况,或者双方应在该公司股权情况后注明暂不予以分割。
第二,本案一审起诉时,盛某主张2010年3月15日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占天某某公司50%的股权;二审上诉时,盛某主张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中虽有对天某某公司股权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但当时并未进行分割。由此可见,本案原一、二审过程中,盛某均认可该离婚协议含有对天某某公司股权进行分割的合意。因此,盛某在本案再审中主张2010年3月15日的离婚协议并不包含对天某某公司股权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对于盛某主张依据2010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其应分得天某某公司50%的股权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一方面,上述离婚协议盛某直至本案二审时才向法院提交,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二审时毛某对此也提出异议,故原一、二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从证据本身来看,2010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与2010年3月15日的离婚协议相比,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即除最后一页外,其他页面均无盛某和毛某签名。再审庭审时,毛某对该离婚协议中没有其签名的页面内容(包含天某某公司股权处理部分)不予认可,盛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盛某以2010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为由,主张双方已对天某某公司的股权进行平均分割,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第四,退一步说,即便认可盛某提交的2010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但由于双方在2010年3月15日的离婚协议中未再明确对天某某公司股权采取对半分割方式,而仅载明双方在天某某公司的持股比例,这一行为已构成对2010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的重大变更,并非盛某所主张的在新的离婚协议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旧的离婚协议的相关约定。盛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离婚事宜理应谨慎处理,在2010年3月15日的离婚协议对于天某某公司的股权处理事宜已做出重大变更的情形下,其仍然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字,应视为接受对天某某公司股权处理事宜的变更。
第五,关于2010年3月15日的离婚协议是否含有以盛某与毛某登记的持股比例对天某某公司股权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的问题。盛某主张其应分得天某某公司50%的股权,该主张明显与工商登记载明的其持股比例25%不符,且盛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天某某公司的股权进行对半分割。鉴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含有对天某某公司股权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且明确列明了双方在天某某公司的持股比例。同时,考虑到天某某公司原本成立于盛某与毛某结婚之前,双方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一直保持25%和75%不变,因此,原审判决推定双方在上述离婚协议中是按当时登记的持股比例对天某某公司股权进行分割,即盛某分得25%的股权,毛某分得75%的股权,并无不当,也符合情理,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盛某再审时提交的天某某公司2010年9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证明盛某与毛某在离婚协议中同意对天某某公司的股权进行对半分割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第一,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对天某某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然后根据评估价对公司资产进行分割,这属于双方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并非离婚时双方对天某某公司股权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第二,上述股东会决议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不矛盾,因为在盛某与毛某于2010年3月15日的离婚协议中达成按持股比例分割天某某公司股权的合意后,双方又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达成对天某某公司资产进行对半分割的一致意见,属于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若盛某认为毛某未依照上述股东会决议履行相关义务,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盛某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
代理审判员  李 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收购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6号判决书(下)
商事纵横 | 对赌协议系列案例之二--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下)
最高法院公报:股权转让有风险,签订协议需谨慎(判例A011)
最高法院: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
离婚与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审判案例研究(3)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