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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莉法官】连带保证诉讼中债权人诉权的行使

连带保证诉讼中债权人诉权的行使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厉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直接向保证人请求给付,根据法律规定,这本无不妥。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债权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以生效判决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债权人是否还可以另行起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持该观点的,又源自不同的理论依据。


1、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可以根据不同发生原因,向债权人和保证人分别主张。如果债权人在一个诉讼内主张,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这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


2、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规定源自学理上的处分原则。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诉讼权利,是其处分民事权利的外在体现。既然法律并无明文禁止,那么债权人就可以选择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同起诉,也可以选择分别起诉,分别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不可以再通过诉讼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对于该观点,亦有不同的理论依据和出发点。


1、另行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其缔结的全部目的在于担保主债务的顺利履行。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主张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分别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可能会造成生效判决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双重确认。


2、另行起诉影响诉讼效率。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私法领域的矛盾纠纷与日俱增,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也成倍增长。公平与效率,是司法的两大价值追求。尤其在商事领域,出于对经济收益的考虑,对司法审判的效率价值更为关注。保证合同大多存在于商主体的商事行为中,如果允许债权人针对不同的主体分别起诉,会影响诉讼效率。


可以说,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定位以及价值判断,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在就具体问题进行讨论之前,应在几个相关概念的理解和界定上达成共识。


1、何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承担给付,并因债务人之一的给付,其他债务人的责任即消灭的情形。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其根本特征在于同一内容的给付发生的偶然性。这种偶然性不仅体现为各个债务人对于债务的产生没有意思联络,更体现在债权人、债务人对于可能产生多个同一内容给付的情形没有预期。这与保证关系中,债权人与保证人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作为缔约核心目的,有着本质的不同。更何况,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债务人对于该债务存在保证担保是充分知晓的。保证合同的相对方虽为债权人和保证人,但其合同在订立之前,是经过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的充分协商的。因此,保证合同形成的保证之债与主债务之间,不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根本特征——偶然性,故《担保法》规定的债务人与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并不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2、处分原则的内涵与边界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是行驶还是不行驶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处分行为受到人民法院普遍尊重的一项基本准则。其以意思自治为基础,既包括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又包括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但处分原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绝对自由的处分,不受任何限制。如果该处分行为对国家、社会或者不确定的第三人利益造成影响,审判权要必要、适时的介入予以调整,防止处分权的不当扩张与滥用,在宏观上实现全体诉讼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公约数。在司法资源日益紧张的今天,若债权人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由不同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同一债权,在不具备对诉权行使造成重大影响之客观原因的前提下,一定要在不同的诉讼中,向各连带责任人分别主张,该行为是否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确实有待探讨。对此,有必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进行对比说明。该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所以《侵权责任法》有此规定,是因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例如甲与乙系同事,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乙伙同社会闲散人员丙、丁共同将甲打伤泄愤。在该侵权行为中,甲对于丙、丁究竟何许人也,很难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必须要求甲在一个诉讼中,将所有侵权人全部起诉,势必造成甲由于不清楚丙、丁具体为何人,而使得诉讼根本无从继续下去,这对于甲的权利保护是及其不利的。因此,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甲的处分权,允许甲选择先起诉乙,当有一天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丙、丁是何人时,通过诉讼另行主张权利。而债权人不管和债务人还是保证人之间,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本不存在上述侵权诉讼中使得诉讼难以为继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之所以不起诉债务人,最主要的原因是债务人暂时下落不明,若共同起诉会由于公告送达等原因增加债权实现的时间和物质成本。这种考量,放在个案中,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无可厚非,确实是为了又快又好的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但从宏观上看,司法资源作为社会公共资源是有限的,这种分别起诉的行为,势必占用不确定的第三人本应享有的司法资源,将本应自身承担的诉讼成本分摊给其他诉讼主体。结合分别起诉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综合考量,确实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


3、何谓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这三个条件的,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债权人对于不同主体的分别起诉,并不属于我国法律中的重复起诉。至于此二诉是否属于同一诉讼标的,由于理论界对于诉讼标的——这一民事诉讼的核心定义都有很大争议,故本文由于篇幅所限,不在此探究。


4、对于《担保法》十八条的理解


对于《担保法》十八条的理解,应当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所谓体系解释,是法律的解释方法之一,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这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结合《担保法》十六条、十七条,不难发现,十六条是对保证的分类——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十七条是对一般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规定,其核心在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能在先行向债务人主张未果的情况下,才能向保证人主张。联系上下文,十八条对于连带保证的规定,主要强调的是与一般保证的区别,即没有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此体系理解的基础上,十八条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立法本意,在于表达连带保证人不具备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而并不能当然的推断出该实体法,其立法包含了明确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行使诉权的诉讼法目的。


综上,对于债权人起诉连带保证人之后,是否可以另行向债权人主张权利这一本文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以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司法资源作为公共资源的有限性这二者的冲突与协调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诉讼中最大程度的兼顾公平与效率。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中的“一并”作广义理解,即如果在只起诉连带保证人的诉讼中,经合议庭释明,债权人明确表示不放弃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理解为“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此时人民法院将保证人和债务人(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将该债权的权利义务在一个诉讼中予以确认,这样更有利于查清案情,减少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避免债权人通过生效判决获得双份债权的可能。如果经合议庭释明,债权人明确放弃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判断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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