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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下)】陈瑞华:对印证规则的反思| 印证规则的未来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第七章)。

编者按:授权发布,独家推送;上、下两篇,欢迎关注。


五、对印证规则的反思

作为一项证据规则,证据互相印证规则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使得每一项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这显然是有其合理性的。尤其是在言词证据存在前后矛盾或高度不一致时,该规则要求依据证据是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来确定其证明力,对于证人因为认知能力受到限制或者与当事人存在特定的利害关系而提供的证言,要求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这可以有效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对犯罪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程度,这对于减少冤假错案,也有着积极的意义。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相互印证的重视,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传统。这有助于避免司法官员仅凭“孤证”定案,防止在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形成“一对一”的情况下遽然做出有罪认定。在一定意义上,所谓“证据相互印证”也就等于排除了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合理怀疑。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尽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受诸多方面的限制和影响,这一规则的适用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果,无论是在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还是在判定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有罪方面,都存在着不容忽视的法律风险。在笔者看来,抽象地谈论证据印证规则的优劣得失。是没有多大意义的。这一规则并不存在于真空之中,而是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发生着密切的联系。在我国基本实行笔录中心主义的审理方式、无法保障取证合法性、对无罪证据大量进行排斥的情况下,证据印证规则的适用势必带来消极的后果。此外,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讲求形式化的证明要求,追求近乎完美的证明标准也会造成证据印证规则出现负面的作用。

(一)司法证明的形式化

在中国的法庭审判中,无论是举证、质证还是对案件事实的辩论,基本上是以公诉方的案卷笔录为中心来展开的。正因为如此,所谓言词证据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说的无非是侦查人员制作的笔录类证据与案卷所记载的其他证据材料发生了相互验证而已;所谓的证据相互之间得到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说的也就是公诉方案卷所记载的证据材料提供了相互重合或者交叉的事实信息,使得公诉方指控的各项“犯罪事实”得到了多项证据的交互验证。

既然所谓的“印证”不过是指案卷笔录之间的相互验证,那么,案卷笔录的真实性就成为证据审查的关键问题。假如案卷笔录所记载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是可靠的,而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或者失真的可能性,那么,这种注重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确实无可厚非。然而,这些案卷笔录大都是侦查人员单方面制作完成的,所记载的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传闻证据。这些笔录类证据不仅不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而且还存在证明虚假事实信息的可能性。在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下,所谓的举证、质证和辩论都是流于形式的,法庭最多只是对案件事实进行一种形式主义的审查,而无法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展开实质上的审理。而在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被告人当庭辩解基本不被采纳的情况下,这些笔录类证据经常得不到证据提供者的确认,甚至直接受到证据提供者的“翻供”或者“翻证”。结果,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其实主要是指公诉方证据笔录的相互印证,而且只是证据笔录形式上的相互验证而已。而这种形式上的相互印证,由于口供印证的证据笔录本身并没有进入实质上的审查过程,经常处于真伪难辨、虚实不清的状态,因此,也就无法完成对证据证明力的实质验证,更容易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出现错误。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足以表明,这些在形式上达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案件,其实所证明的却是一个错误的事实结论。

(二)缺乏证据准入资格的司法证明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属于典型的证明力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孤立存在的证据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相互印证是确认其真实性的重要标准;证据只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相反,在证据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论是该证据的证明力还是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都是无法进行认定的。

然而,这种带有“新法定证据主义”色彩的证据印证规则,却是在一种很少限制证据能力的制度环境中存在并发挥作用的。这势必造成那些被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由于本身不具备法定的证据资格,甚至违背法定的取证程序,因而难以保障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可以说,一种不注重证据法律资格而片面强调证明力的证据规则,最终所损害的仍然是证据的证明力。不仅如此,在证据能力规则难以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法律对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过分强调,注定会造就一种“重结果,轻过程”的氛围,使得侦查人员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受到忽略,也使得法庭难以通过证据审查过程来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实际上,证明力不过是证据法中的“实体问题”,而证据能力则属于“程序问题”。假如法庭为公诉方的证据确立适当的证据能力规则,严格限制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那么,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用还是有其合理性的。但在法庭几乎不能遵守任何证据能力规则的情况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适用势必会破坏程序的合法性和过程的公正性。

(三)证据范围的局限性

在案件的全部证据都被穷尽的情况下,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甚至强调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这或许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部分证据受到排斥,特别是无罪证据不被纳入裁判视野的情况下,司法官员片面地重视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就容易忽略证据之间的相互矛盾,断章取义地选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信息令其相互印证,以至于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换言之,在证据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司法官员只是重视有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而对无罪证据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或者无罪证据与有罪证据不相印证的问题,则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而这些矛盾和不一致则恰恰显示出案件只是出现了“部分证据的相互印证”,而没有形成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状态。结果,证据之间的矛盾就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其他可能性也无法得到排除。

现行司法解释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印证规则的确立,就存在着这方面的问题。在同一证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提供了不一致证言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强调那些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证言具有证明力,而那些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证言,则不具有证明力。但是,部分证言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全部证言都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这里所说的“其他证据”是否涵盖了证言之外的全部“其他证据”,司法官员有没有断章取义地选取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情况,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提出明确的限制性要求。同样,在被告人前后提出自相矛盾的供述和辩解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存在着明显的“重供述、轻辩解”的倾向。假如公诉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只是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对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故意视而不见,又假如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与被告人的辩解可能形成了“相互印证”,那么,法院遽然采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岂不会造成认定事实的错误吗?

这种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印证规则的确立,显示出司法解释对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取了视而不见的态度,而对有罪证据则明显夸大了印证规则的作用。实际上,证据范围的限制不仅体现在上述方面。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那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有时无法进入法庭,为法官所接触,使得法官所了解的案件范围受到了很大限制。这是因为,侦查人员在全面收集案件证据材料之后,可能会将那些无罪证据予以隐瞒。不载入案卷之中,公诉人也没有足够的动力督促侦查人员将这些无罪证据补充进案卷之中。最常见的现象是,侦查人员在侦查初期,明明是先获取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然后才得到了有罪供述,却将无罪辩解部分予以省略,而仅仅载明若干份有罪供述的笔录。对被告人所作的此类无罪辩解部分,假如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不主动申请调取,公诉人一般不会责令侦查人员予以补充,侦查人员更不会主动加以补充,所以法庭所能看到的仅仅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另外,即便在辩护方当庭提出无罪证据的情况下,法庭也往往对此不予重视,难以将其直接转化为定案的依据。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普遍存在着“重公诉方案卷笔录,轻辩护方无罪证据”的倾向。辩护律师要成功地说服法官接受本方的某一新证据,通常需要在公诉方案卷笔录中寻找此类证据的线索。而对于辩护方自行调查得来的新证据,法官往往难以接受,更难以将其采纳为定案的依据。这种裁判倾向造成公诉方的案卷笔录成为案件证据的主要来源,无论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只要是在案卷中有所记载的,就容易为法官所接纳。而对于案卷笔录之外的其他证据,特别是辩护方自行调查得来的无罪证据,法官就无法给予足够的重视。

既然法官所接触的主要是公诉方提交的有罪证据,而对于辩护方提交的无罪证据持一种排斥的态度,那么,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也就具有了极大的局限性。在无罪证据没有被穷尽、无法完整进入裁判者视野的情况下,刑事法官所强调的“证据印证”主要是一种案卷笔录材料的相互验证,即在公诉方案卷笔录范围内,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之间的相互佐证。结果,在证据信息不完整、无罪证据被过滤的情况下,这种有罪证据相互间的印证以及对所谓“合理矛盾”的排除,有可能掩盖“合理的怀疑”。更难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排他性”——法官既难以排除犯罪行为没有发生的可能性,更难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四)司法证明的机械化

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沿袭了一条“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的道路。应当说,这种偏重证明力的证据立法思路,对于适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任意取舍证据、避免法官恣意擅断,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这种对证据证明力大小强弱做出明确限定的立法方式,将很多经验法则、逻辑法则都进行了法定化处理,将个别经验上升为普遍的法律规范,使得法官在评判证据、认定事实过程中成为适用规则的机器和奴隶,丧失了自由评判的能力。这曾经是法定证据制度存在的根本缺陷,也是这一证据制度后来被自由心证制度所取代的重要原因。如今,中国立法者基于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法官容易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实,自觉不自觉地走上了“新法定证据主义”的证据立法道路。几乎又在重复着欧洲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裁判逻辑。这是需要引起深刻反思的问题。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实际上是一种对证明力做出严格限制的证据规则。退一万步讲,即便前面所说的问题都得到了解决,即案卷笔录不再具有预定的效力,证据能力规则得到建立,案件证据都能完整地呈现在法庭上,这种将“证据相互印证”纳入证据规则的立法努力还是存在其固有的缺陷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在证明力评判环节,对证据信息相互验证的重视,往往意味着对证据所记载的每个事实信息,都要求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对那些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证据信息,则不敢做出确定的判断;在证明标准的判断环节,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重视,则往往造成法官追求证据信息的完整印证,而对于那些证据锁链不完整、无法“闭合”的案件,则动辄做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定;对口供补强规则的强调,则促使法官要求对被告人供述的每个事实信息都要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而对于那些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供述内容,则动辄采取存疑不决的态度。

很显然,对“证据相互印证”的过分强调,容易带来司法证明的机械化,使得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流于形式化和表面化。在这种证明力规则的影响下,法官往往过分重视证据相互之间形式上的印证或佐证,过分注重消灭证据之间形式上的矛盾、不一致或者合理怀疑,而对于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案件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等深层次的问题,则往往予以忽略。正因为如此,诸如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之类的刑事误判案件,原审法院在当初审判过程中几乎都做到了“证据相互印证”,也都声称“排除了合理的矛盾和怀疑”,但是,由于无罪证据没有受到重视,案件的其他可能性也没有得到强调,因此,法院最终以“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作出了“疑罪从有”的裁判选择。表面上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要求法官几乎达到客观真实的最高证明标准,但实际上,这种形式上近乎完美的证明要求,却掩盖了证据之间的实质性矛盾,忽略了案件存在其他结局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对“冤假错案”的发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种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六、印证规则的未来

作为一项旨在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存在是有其现实基础的。尽管这一规则在中国现行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和风险,但只要那些支撑它发生作用的制度因素不发生显著变化,试图将这一规则从刑事证据法中摒除出去的想法,将毫不现实。事实上,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存在于一个复杂的证据法体系之中,这一规则的未来命运将取决于它所依赖的证据法理念和制度的发展。

首先,新法定证据主义的立法理念,是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赖以存在的重要基础。证据法对证据相互印证的强调,实际上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了一些法律上的限制。无论是对言词证据证明力的确认,还是对案件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判定,证据法对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重视,都相当于树立了证据真实性和可靠性的法定标准。这种将本来属于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范畴的事项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裁判者自由判断证明力的空间。很显然,这与那种尊重法官内心确信的自由心证制度是背道而驰的,却与那种旨在对证明力作出法律限制的法定证据制度更为吻合。从我国近年来刑事证据立法的发展动向来看,这种新法定证据主义的立法理念,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体现。诸如对同一证据的证明价值所作的法律界定,对不同证据的“证据效力”所作的优劣评价,以及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的法律界定等,都显示出了新法定证据主义的深刻影响。而作为新法定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更是从经验法则一跃成为法律规则,转化为旨在限制法官采纳证据、认定事实的法律准则。

其次,书面和间接的审理方式,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存在有着密切的联系。就像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与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具有唇齿相依的关系。没有那种法官亲自接触原始证据、听取证人当庭陈述的直接和言词的审理方式,要指望法官根据从法庭审理中形成的直观印象来作出内心确信,这将是不可思议的。同样,在中国长期实行的书面和间接审理方式下,法官当庭接触的主要是公诉方提交的案卷笔录,也就是由侦查人员单方面制作的书面笔录类证据材料。对于几乎所有言词证据,法官既不传召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不重视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而基本上倾向于采信庭前笔录。在这种通过宣读笔录来审核言词证据的快速庭审过程中,法官想要通过听取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几乎是不可能的。于是,一种通过审查证据是否在形式上达到相互印证的证明方式,就在这种审理方式中形成了。

从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都强调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强化证人、鉴定人甚至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机制,对于那些控辩双方提出异议、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庭都要传召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依法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法庭可以将相关证言笔录、鉴定意见排除于法庭之外。但是,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这种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究竟能否得到有效的实施,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废止了1996年确立的限制移送案卷的做法,全面恢复了1979年刑诉法所确立的案卷移送制度,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要将全部案卷笔录移送法院。这种案卷笔录移送制度的恢复,固然有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却在客观上使法官获得了在开庭前查阅、研读公诉方案卷笔录的机会。而法官一旦在开庭前全面了解到公诉方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各类笔录类证据材料,那么,他们对于控辩双方提出了传召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热情可能会大为减弱。结果,法官不通过当庭审理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是将案卷笔录作为产生内心确信的根据和来源。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那种强调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方式,又怎么会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呢?

再次,中国法院正在运行的行政审批方式,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作用有直接的关系。按照书本法律制度,中国的法定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两者依法通过法庭审理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但实际上,法院内部普遍存在着一种内部行政审批机制。也就是存在着一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裁判方式。无论是业务庭庭长签署意见、分管院长审批还是审判委员会讨论,都属于这种行政审批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不仅如此,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还普遍存在着一种下级向上级请示、上级向下级做出批示的非正式沟通机制,使得案件在尚处于一审程序的情况下,就获得了上级法院的裁判意见。

这种内部行政审批机制是依赖案卷笔录材料的移转和审查来运行的。几乎所有作出行政审批的个人或者机构。都会对刑事案件提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也都会将“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判定证据客观性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标准。迄今为止,中国法院几经改革,都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这种司法裁判上的行政审批机制,使合议庭制度以及整个法庭审理程序全都流于形式。在此情况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势必仍将具有发挥作用的制度空间。

最后,对所谓“客观事实”的无限追求,以及对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视,使得中国证据法不可能放弃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迄今为止,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历经改革,仍然没有放弃客观真实、有错必究的认识论目标。从证据证明力上看,所有证据都被要求“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从证明标准上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对证据印证规则的强调,从根本上说就是对这种认识论理念的贯彻。所谓证据相互印证,实际上就是要求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其他证据信息发生了完全的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从而获得来自不同信息来源的证据的验证和佐证。这种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锁链完整性的重视,实质上就是对追求客观事实和发现事实真相的重申。

其实,对所谓“客观真实”的强调,实质上等同于将一个抽象的理想目标置于法官面前,并驱使其成为无法发挥自主性的司法机器。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无疑”,无一不是对法官自主性和能动性的重视,也无一不是在强调一种“相对的真实”。而在这种追求绝对真实的理念下,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无疑”,都是无法满足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结果一种相对客观的证明要求,成为法官孜孜以求的外在目标。其中,证据相互印证就属于这种外在的目标,而不属于法官主观判断的标准。可以说,尽管两部证据规定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做出了极为详细的概括,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做出了较为具体的总结,但是,由证据相互印证所代表的“客观真实”的理念仍然存在,并持续对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证明活动产生着指导作用。(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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