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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刑二庭负责人解读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来源: (人民法院报2001年03月20日)

核心提示: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本报记者就《纪要》中的有关问题专门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负责人。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本报记者就《纪要》中的有关问题专门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负责人。

  问:金融犯罪适用法律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纪要》受到各地法院和有关部门的广泛关注,《纪要》的背景及其意义是什么?


  答: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与此同时,金融犯罪活动也越来越猖獗,危害越来越大。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不少金融犯罪的新罪名,审判实践中遇到了大量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的水平,依法审理好不断增多的金融犯罪案件,是各级法院面临的新的课题。为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将金融犯罪适用法律问题作为2000年度的重点调研课题。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最高法院于2000年8月20日至2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代表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这次会议形成的《纪要》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1月21日下发文件,供各地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时参照执行。《纪要》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又亟须解决的一些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参照处理意见,这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重要指导性文件,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对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确保司法统一,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纪要是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有关会议对目前尚无明确司法解释的一些适用法律问题讨论形成的意见,实践一段时间以后,其中有些意见可能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有些则有可能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调整。

  问:金融犯罪大多是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亦可以是由个人构成的犯罪,但刑法总则仅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而刑法分则只针对具体犯罪设定了刑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处理还存在很多问题,如,如何区分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本属于单位犯罪,而检察机关只起诉指控个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何处理?等等。对这些问题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答:《纪要》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确:“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也就是说,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一般是指犯罪行为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实施的,从而将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于单位的范围,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对于既不是以法人名义,也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纪要》对此明确:“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对与本属于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按照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一是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二是裁定中止审理,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三是直接将犯罪的单位列为被告,继续审理;四是按照自然人犯罪案件处理,继续审理;五是按照单位犯罪案件处理,但在处罚时,只处罚单位犯罪案件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纪要》明确:“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此外,《纪要》还对司法实践中感到难以认定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问题,予以明确,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问:前些年,一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仅根据有关部委或者地方政府文件设立了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等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存贷款、资金结算等金融业务活动,不仅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而且也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类问题如何处理?

  答:这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颁行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决定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处理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的政策措施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据此,《纪要》明确: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有关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应当注意的是,《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只涉及根据有关部委或者地方政府文件设立了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等组织非法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不包括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个人犯罪,对于后者仍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仍应追究其贪污罪、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可依照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问:关于假币犯罪,实践中反映的问题比较多,《纪要》是否也提出了意见?

  答:在处理假币犯罪案件中,有三个问题亟须明确:一是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行为,如何处理?二是伪造台币的行为如何处理?三是行为人在实施假币犯罪过程中被查获,对于在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已经明确,即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关于第二个问题,《纪要》明确:“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关于第三个问题,大多数人提出,假币是违禁品,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对象。从假币的来源来看,行为人持有的假币主要是其伪造或者购买的,他人赠与、找零或者拣拾的,因此数量一般有限,很难构成犯罪,即使数量较大,依法构成了犯罪,证实其来源的证据也较容易查实;从假币的用途看,行为人持有较大数量假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出售、运输或者使用,仅是为了收藏不可能持有大量的假币;从刑法设立持有假币罪的立法本意看,是为了惩罚那些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持有假币的来源或者用途的情形,例如,行为人供述假币是个人伪造或者来源于走私,因时过境迁,司法机关无法取证,在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情况下,必须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具体的假币犯罪,就不应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刑。对于在实施其他假币犯罪过程中被查获,又在其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理当也应认定为同一假币犯罪的数额。《纪要》采纳了大多数人的观点。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货币或者购买伪造的货币被查获,又从其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了同一批假币的,按照伪造货币罪或者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没有歧义,《纪要》没有再作规定,只对司法实践中处理时有争议的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的认定问题予以明确。

  此外,为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解释》,《纪要》还明确了确定假币犯罪罪名的四项原则,即:“(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问:金融诈骗犯罪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答: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司法认定中的难点。事实上,除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外,刑法列举的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除外)、有价证券诈骗和保险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表现,本身就表明了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纪要》对此予以肯定,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了金融诈骗犯罪活动中,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具体情形,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这七种情形都以“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为前提条件,既不能仅根据这七种情形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问: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构成本罪,而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行为,尤其是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贷款诈骗行为,往往为单位所实施。对此应如何处理?

  答: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往往是单位利用借款合同实施的,单位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金融机构钱款,数额较大,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如不以犯罪论处,不仅属于放纵犯罪,而且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或者单位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哪个犯罪构成,就应以哪个犯罪定罪处罚,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纪要》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特征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对单位定罪处罚。

  问: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在实践中通常难以区分,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如何把握?

  答: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贷款纠纷,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贷款人之间,在签订、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通常有一个共同点,即贷款人没有偿还到期贷款。而贷款到期没有偿还可能有多种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致使企业亏损,无法偿还;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没有取得预期收益而无法归还;主观上不愿归还等。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贷款诈骗罪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采用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这正是区别二者的关键。因此,《纪要》强调:“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问: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通常都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它们之间应当如何区分?

  答:《纪要》根据长沙会议上与会代表形成的共识,从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是否将吸收的客户资金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户、客户是否知道其存款没有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户三个方面进行了区分。即“没有牟利目的的,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反之,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与存款客户沟通,未将其存款记入银行法定账户,直接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金融机构本身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则不要求其与存款客户有事先沟通的条件。

  (人民法院报2001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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