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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收储对使用权收回、收购、征收及涉税处理

一、相关收储规定

土地储备: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土地储备是指县级(含)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运行有三个关键环节:收储、储备、供应。

收储就是政府通过收购等手段将城市其他土地使用者手中的土地依法依规依程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征收,通过征收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2)收回,按《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十几种情形,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收回;

(3)收购,通过市场行为从原土地使用者手中购回土地使用权;

(4)置换,通过不同土地使用权的置换,获得目标宗地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可纳入储备的土地包括: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收购的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或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等,具体对应的储备方式如下

1.土地收回:《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四大类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①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②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③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④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其中,通过上述①类方式收回时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需注意的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通过闲置土地处置程序收回后移交土地储备机构储备不属于上述4种方式之一,但也是实践中常见的土地储备方式。

2.土地收购:根据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自然资源部门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市场交易方式从土地使用者手中收购相关土地。即双方通过协商、有偿的方式实施土地收购。

3.行使优先购买权:关于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6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等,即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20%的,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需注意的是,《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关于《民法典》第354条的释义中,明确指出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仅为管理性规定,即使政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也难以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因此认定转让无效。

4.土地征收:根据《民法典》第117条、第243条、《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4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土地管理法》第48条将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问题授权地方省级人民政府酌情制定,故具体征收标准可参照省级政府的补偿标准,并由县级以上政府支付。

需注意的是,《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关于《民法典》第243条的释义中提到:

(1)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存在征收问题,只是提前收回,对城市不动产的征收主要是对房屋的征收。

(2)公共利益不能包含商业利益,且必须是重大公共利益(国防、公益设施、大型公益事业建设),而不能是一般公共利益。

二、相关税收规定

01 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三、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享受免税。

02 土地增值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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