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盈科建房法务通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
第二十四条
一、
【条文内容】
二、
【条文解读】
三、
【典型案例】
2019年3月30日,被告合众公司与原告张岩签订《承揽包干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其从被告鑫岚光公司(建设单位)承包的河南区域丽景公馆一期二标段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张岩铺贴班组施工;暂定工期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按业主方或总包方与施工主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为准,乙方必须确保质量目标的实现(符合相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岩个人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合众公司签订的《承揽包干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完成施工后已经验收合格、结算并实际投入使用,应认定涉案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程序,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
袁坤、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豫01民终4085号
2016年4月20日,港区国资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港三路等八条道路BT施工项目(第一标段)投资、建设及回购(BT)合同》,约定由五建公司对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港三路等八条道路BT施工项目(第一标段)进行投资、融资和施工建设,港区国资公司进行回购。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监察审计局审核认定,工程价款157,140,105.25元,港区国资公司于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已经向五建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五建公司将其承包的BT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袁坤,该行为无效,双方所签订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袁坤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与五建公司签署的《(二标段)港区结算凭证》系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管理费承担、税金承担、社保费承担、提前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承担、已付工程款、代付款进行的结算,应视为双方就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达成的最终协议,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袁坤要求返还管理费、税金、社保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对袁坤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五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签署移交文件之日起27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6日移交,工程款应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故此,五建公司应当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袁坤计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此项认定。
四、
【实务建议】
根据前述分析,笔者针对本条提出如下法律实务建议:
出现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会造成诸多不利影响,上文(2021)豫01民终4085号案中“违约金条款亦无效”的认定即是其中一个例证。另一方面,针对“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这一要求,通常意味着承包人需要取得发包人完成对工程的验收。如果不能获得发包人的验收,则仍可能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相关验收或质量鉴定的标准则主要依赖相关国家标准或参照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我们建议承包人要务必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及时获得发包人对工程或部分工程的验收及结算文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确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并尽量严格遵守,注意保留合同订立及磋商的过程并注明合同签订的日期,在出现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提出相应主张,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作者介绍
2021/06/30
段同泽律师
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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