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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之第二十四条

文章来源:盈科建房法务通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

第二十四条

一、

条文内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以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条文解读】

本条对应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旨在规定在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形下,如何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章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明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所应支付的价款性质为“折价补偿”,因此,新的司法解释一将旧司法解释二中的“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修改为“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一)“折价补偿”并非肯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一均明确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这一点要求没有变化。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新的司法解释一相应的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给付工程价款的性质明确为“折价补偿”,而非给付合同价款,与《民法典》的最新表述保持一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规定并非是将无效合同作有效处理,给付的工程价款的金额仍系“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并非“依据”,仅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确立的一种折价补偿的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通常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欠付的施工款项多属于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贸然按照一般的合同无效的规则进行处理,极容易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安排,即体现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也维护了合同效力制度的严肃性。
(二能够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参照最后一份签订的合同
当存在数份无效的施工合同时,应当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一份意思表示真实的施工合同中的价格,体现了合同当事人居于其所在领域的专业判断,经过了成本利润的精细核算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竞价博弈等最终确定,该约定价格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在施工人已经完成合同履行,施工人付出了全部的劳动,且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取得了合格的工程,这是承包人获得报酬的法理基础。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如何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通常是实务中的难点,需要结合施工范围是否相符、合同签订及磋商的过程、已支付工程价款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另规定了兜底条款,即不能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则应参照最后一份签订的合同。

三、

【典型案例】   

杭州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张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豫01民终4174号】

2019330日,被告合众公司与原告张岩签订《承揽包干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其从被告鑫岚光公司(建设单位)承包的河南区域丽景公馆一期二标段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张岩铺贴班组施工;暂定工期自201921日至2019831日;工程质量标准:按业主方或总包方与施工主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为准,乙方必须确保质量目标的实现(符合相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岩个人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合众公司签订的《承揽包干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完成施工后已经验收合格、结算并实际投入使用,应认定涉案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程序,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

袁坤、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豫01民终4085号

2016420日,港区国资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港三路等八条道路BT施工项目(第一标段)投资、建设及回购(BT)合同》,约定由五建公司对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港三路等八条道路BT施工项目(第一标段)进行投资、融资和施工建设,港区国资公司进行回购。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126日竣工验收,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监察审计局审核认定,工程价款157,140,105.25元,港区国资公司于20176月至20195月期间已经向五建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五建公司将其承包的BT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袁坤,该行为无效,双方所签订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袁坤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与五建公司签署的《(二标段)港区结算凭证》系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管理费承担、税金承担、社保费承担、提前支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承担、已付工程款、代付款进行的结算,应视为双方就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达成的最终协议,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袁坤要求返还管理费、税金、社保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对袁坤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五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签署移交文件之日起27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8816日移交,工程款应于20201116日支付,故此,五建公司应当自202011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袁坤计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此项认定。

四、

【实务建议】

根据前述分析,笔者针对本条提出如下法律实务建议:

出现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会造成诸多不利影响,上文(2021)豫01民终4085号案中“违约金条款亦无效”的认定即是其中一个例证。另一方面,针对“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这一要求,通常意味着承包人需要取得发包人完成对工程的验收。如果不能获得发包人的验收,则仍可能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相关验收或质量鉴定的标准则主要依赖相关国家标准或参照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我们建议承包人要务必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及时获得发包人对工程或部分工程的验收及结算文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确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并尽量严格遵守,注意保留合同订立及磋商的过程并注明合同签订的日期,在出现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提出相应主张,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作者介绍

2021/06/30

段同泽律师

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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