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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中倒卖、居间介绍与代购毒品之间如何区分 ——以黄东某贩卖毒品罪为例

最近,有位同行给我发来一份判决书,邀请共同研究这个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我认为该案对加深毒品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如今在此将案拿出来作些探讨。

案情如下:

2015年10月,张某1(警方线人)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黄东某,请求黄东某帮忙介绍购买2公斤冰毒,并承诺给予黄东近每克5元的好处费。黄东某见到有利可图便联系上了黄某1(另案处理),后确定由黄某1贩卖2000毒品冰毒给张某1,价格为每克45元。

2015年11月,张某一找到了张某二(同是警方线人)一同携带派出所交于的10万元到前往约定地点交易。当日18时许,黄东某、张某1与黄某1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现场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的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毛重2000.5克)及毒资人民币10万元。经鉴定,上述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984.4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2%。一审法院判处黄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其后,黄东某不服提起上诉,高院裁定维持原判。

黄某东的涉案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将其视为居中倒卖?还是居中介绍?或是代购毒品?区分三者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这1万元好处费的性质。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为人不牟利地为他人代购毒品,若涉案毒品数量达到了较大的标准,可能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行为人在毒品交易中居中介绍,则要判断行为人所依附的对象,继而对其涉嫌的罪名进行定性,若其主要依附在买家,则与买家构成共同犯罪,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若其主要依附于卖家,则与卖家构成贩卖毒品罪。居中倒卖就最简单,直接构成贩卖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不仅罪名不同,刑期也有着显著的差别,贩卖毒品罪是重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轻罪。故在实务中,正确区分两者有着非常大的意义。

一、居中倒卖与居中介绍的区分

我们可以把居中倒卖毒品通俗地理解为:A向B提出购买毒品,尔后B再向C购买,在C处获得毒品后,再把毒品交付给A,这个流程就存在两次毒品买卖,C与B以及B与A,B在后一次交易中是毒品的卖家,有权决定毒品的价格、数量、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以及交易方式等。而居中介绍毒品交易,则可以简单地理解为B附属于A或C,行为人的目标在于促成A与C交易,交易的主体为A与C,B地点地位仅是个中间人。区分居中倒卖与居中介绍的标准可以细化为以下三点:

(一)在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不同

居中倒卖者在得到下家的购买要约后,向上家购买,然后再把毒品转卖给下家。在整个交易链条中,居中倒卖者处于一方交易主体的地位。反之,居中介绍则不然,居中介绍指的是行为人为买卖双方提供重要的交易信息,协调交易价格,寻找交易对象,沟通毒品种类、数量,交易的时间、地点等,促成毒品交易成功。

(二)成立共同犯罪与否不同

居中倒卖者因为其本身就是交易的主体,在与上游的毒品交易中,其是下家,但在下游的毒品交易中,其又是上家,系毒品交易独立的一方主体,通过转卖毒品的方式来达到牟利之目的,故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无异议。但对于居中代购者的行为构成何罪名,则要根据共犯的理论,将其一分为二。若其受卖家之委托,积极寻找购毒者,主要依附于卖家,那么居中者就与卖家形成共犯关系,构成贩卖毒品罪。若居中者受购毒者之意与上家接洽,主要行为依附于卖家,则其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必须一提的是,若居中者明知购毒人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那么无论是居中者还是购毒下家都成立贩卖毒品罪。

(三)获利的方式不同

居中倒卖通过低价买进后高价抛出的方式对毒品二手流转,最终赚取差价,以什么价格出售,以及其能从中获利多少均取决于倒卖者的内心意愿。居中介绍者则是在实施居间行为前就已与交易一方谈妥报酬,通过获得一方报酬的方式实现获利。

回归到本案,黄东某构成何罪呢?其行为是倒卖还是居中介绍?从该案中,可以看到黄东某得到张某一的购毒请求后,就已经与张某一商量好了此次的报酬,黄东某的获利由张某一支付。其次,在交易现场,交易双方是黄某与张某一,上下家之间面对面直接一对一进行交易,毒品并不经过黄某一之手进行流转,黄东某并不是通过隐蔽的方式赚取中间的差价。由此看来,黄东某受张某一的请求联系上家,接受张某一居中报酬,按理黄东某应当与张某一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居中介绍与代购

现在问题又来了,黄东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购毒品。法律规定若行为人代购毒品,从中收取了超出劳务费之外的费用,则视为贩卖毒品,且强调若行为人在代购毒品之前与买家商讨好购毒后从中截取部分毒品,那么也将行为人视为贩卖毒品,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就是其所截取的那部分毒品。本案中黄东某从中能够获利1万元,按照常理,数额已经超出合理的劳务费的范围,那么黄东某的行为能依此认定是为了牟利而贩卖毒品吗?

居间介绍是指行为人为委托者交易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在购毒者与出售者之间架设桥梁或编制纽带,可简单理解为日常生活的“中介”。代购毒品则是行为人接受委托人之委托,代理买家购买毒品。由此可见,居间者仅仅是提供了中介服务,交易的双方依然是买家与卖家。代购者是基于一种委托关系,代购者与卖家进行毒品交易,转而再把毒品交付给委托方。本案中,黄东某带领张某一、张某二前往现场与黄某二进行交易,买家与卖家之间直接面对面完成交易,由此可见,黄东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代购的内在本质。

综上,黄东某的行为是居中介绍购买毒品,宜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何国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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