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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认定

一、自首的概念和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二款的相关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还有一种情况,即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关于贪污、贿赂等犯罪,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或者“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可以根据情节从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如果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规定的,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个要件,亦应认定为自首。

二、对一般自首的认定:

      1、对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未被归案之前,自行主动向有关机关或负责人承认自己所实施的犯罪,并自愿将自己置身于投案机关的控制之下,积极配合上述机关的后续办案活动,等待或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审查以及审判的行为。

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第一条(一)项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自动投案:

(1)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第一条对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又作出补充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也应当视为投案:

(1)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①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③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④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⑤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4)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自首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自动投案的认定,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投案的时间。投案时间非常关键,必须是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这里的未归案之前,是指实施犯罪之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是虽被发现,但尚未被依法查获;或是已被发觉,但尚未被依法讯问,或是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第二、投案的动机。投案动机反映出犯罪人员投案时所具有的主观心态,即嫌疑人在犯罪之后,从主观上已有悔改或认罪的思想态度。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己主动投案、或经亲友规劝投案、或在司法机关排查、盘查、以及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经询问后主动交代的,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投案时的主观心态。

第三、投案的方式。投案方式是犯罪人员悔罪的外在表现,即主动投案还必须要有行之有效的具体实际行动。司法解释中已经对投案的各种方式予以列举,在此不再一一重复。但无论是以何种方式投案,只要是出于真诚悔改的目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第四、投案的机关。一般情况下,投案须向司法机关进行投案,包括公检法等相关机构,因为这些机关是承担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职能的法定部门。但实践中,由于各种情况,比如司法机关路途较远,或因时间紧迫等因素,犯罪嫌疑人向这些机关以外的政府机构、企业、单位、团体、社区、乡村治保组织或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投案,都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投案机关。

以上是对自动投案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分析,实践中,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正确的认定。

2、对如实供述的认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只是其中的一个法定环节,投案以后,还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才能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所以,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成立一般自首的另一个重要法定条件。

但在刑事案件中,对如实供述如何进行准确认定,是刑事法律上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 8号 第一条(二)项的规定:

(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第二条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再次作出补充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5)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6)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7)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13号 第一条,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和处理规定:

(1)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4)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①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②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

第9条二款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 批复意见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如实供述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指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及全部犯罪事实中的主要部分,而不是犯罪的全部事实细节。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包括司法机关能够核实确定的主要基础事实,以及据以推定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客观基础事实,不一定必须是所有案件事实。

第二、如实供述,除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还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这些供述,对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印证供述犯罪是否属实,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对于多次实施的同种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第四、虽然投案后未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五、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时,只要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知及表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即可,并非要求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事实就必须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

第六、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仅对部分案件事实的真伪提出辩解,或要求补充、更正某些非主要案件事实,都是合法辩护权利的延伸,不能因其有不同辩解意见就视为不如实供述。

第七、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如实供述中,应将合法辩解与翻供予以区分,合法辩解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定罪量刑等事实及证据提出意见,并非否定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翻供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根据最高院批复的精神,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第八、实践中,涉嫌职务犯罪,或者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等犯罪,已被纪检监察、检察部门调查谈话的,如实供述或交代犯罪事实的,符合坦白但不一定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依法从轻或从宽处罚。但如果在纪检监察、检察机关调查之前,就已主动向有关机关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九、根据认罪认罚的指导意见,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的情节,同时又认罪认罚的,在这些情况可能会同时存在时,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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