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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坦白情节的认定

案情简介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到天河区某培训机构等候其女儿放学回家,见到在走廊玩耍的被害人宋某某(案发时8周岁)后,以聊天为由将宋某某引至一间教室内,将宋某某抱起放在大腿上并抚摸宋某某腰部。其后林某又将宋某某带至107美术室内,趁室内无人之机,采用搂抱并身体紧贴宋某某正背面、抚摸宋某某性敏感部位的方式,对宋某某实施猥亵行为。直至培训机构工作人员程某某前来巡查时,林某才停止其行为。2021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案例来源:案号(2022)粵0106刑初514号、(2022)粵刑终1160号)

法院判决

天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未认定上诉人有坦白情节,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有两名未成年幼童需要抚养,请求从轻判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未评价林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导致量刑偏重。考虑林某作为单亲父亲,需要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长时间羁押造成的隔离将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故决定对其较大幅度从轻处罚,希望其回归社会后,改过自新,并以家庭为重,妥善照顾好两名未成年子女。广州中院于2022年7月22日判决撤销原判,以猥亵儿童罪改判林某有期徒刑9个月。

本案分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坦白情节出现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归案前期并未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供述了搂抱被害人,没有供述抚摸被害人的胸腹部,认罪不彻底,从第三次讯问起才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并未自归案起即完全如实供述,供述不稳定,不能认定为坦白。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自归案后即供认有搂抱被害人这一猥亵事实,此后又详细供认有抚摸被害人胸腹部等细节,直至一审庭审时仍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其在侦查阶段即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认定为坦白。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坦白的时间节点

《刑法》第六十七条原本规定了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种从宽处罚情节,前者要求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者要求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将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定义为坦白,是刑法对此前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量刑情节的进一步认可,升格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以更鲜明的态度鼓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坦白与自首、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均属于认罪态度类的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表明其放弃与社会对抗,愿意将自己置于国家司法机关的处置之下,表征出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刑罚裁量实质上是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大小的考量,在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恒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降低,法院在刑罚裁量时自然可以对该行为从宽处罚。此外,从功利的角度考虑,如实供述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也有利于提升办案质量,为了鼓励这种行为,有必要对其从宽处罚。

 “坦白”是一个相对大众化的词汇,并非专用的法律术语,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胸怀坦白”等,对该词汇的内涵和外延也无精确的界定,导致不同学者对坦白的时间节点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是在被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人认为是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甚至有人认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亦可认定。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提及的坦白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而非第一款一般自首所规定的犯罪分子,以及第二款特别自首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即表明坦白针对的是尚处于犯罪嫌疑人阶段的如实供述,被告人、罪犯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坦白。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对同一主体会出现不同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区分以人民检察院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分界线,即在归案后直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故在这段时间的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在法院审判阶段、刑罚执行阶段,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的如实供述均不能认定为坦白。与坦白不同,一般自首是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供认自己的罪行,仅存在于侦查阶段,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本案罪行不构成自首,只有再供认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方成立特殊自首。

在本案中,培训机构老师发现林某与被害人的异常行为后报警,警察传唤林某。前两次讯问中,林某只交代了有搂抱被害人的行为,否认有抚摸的行为,只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后经过警察的教育和自己的反思,从第三次讯问开始,林某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承认除了有搂抱之外,还有抚摸被害人胸腹部的行为,直至一审庭审时仍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故从时间节点上看,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即开始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归案第三天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均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故其供述的时间节点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坦白情节的规定。

2、坦白不要求一直稳定如实供述

坦白与自首除在归案主动性和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上有所不同外,关于供述的稳定性、全面性等具体要求则是一致的。典型的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直保持到法庭庭审时,对于此类自归案后一直稳定如实供述的情况,在认定自首和坦白情节时均无争议,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归案前期虽有如实供述,中途受他人教唆或其他各种原因影响又反悔翻供,但在法庭庭审时又如实供述的情形;或者刚归案时避重就轻不完全如实供述,经过教育、感化或其他原因醒悟后再如实供述的情况,对于此类供述不稳定、存在反复的情况,是否能够认定自首或坦白时常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供述虽有反复,但只要前期如实供述过,且庭审时亦如实供述,不论中途是否有反复,甚至是中间供述、翻供多次反复的,均可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前期未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只要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再如实供述,也不影响该从宽情节的认定。综上,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均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直稳定如实供述,允许有一定的反复,既考虑了司法机关尽快收集证据的需求,也考虑了人性趋利避害的弱点。故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稳定即排除成立自首或坦白情节,可以先不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也可以先如实供述后翻供再如实供述,只要前期有过如实供述,在法庭审理阶段仍保持如实供述即可认定,只是法院在量刑时应根据如实供述时间早晚及供述的稳定程度考虑从宽的幅度。

在本案中,由于猥亵未成年人案件具有高度私密性,未成年人由于认识能力问题,其陈述需要其他证据印证,往往因为缺少目击证人或其他物证而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显得尤为重要,犯罪嫌疑人如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将减轻侦查机关的大量调查工作。林某归案后,前期并未完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但从第三天起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侦查机关方掌握完整的犯罪事实,全案证据方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整体上看,其供述并不稳定,属于前期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经教育醒悟后再如实供述的类型,但法律仍然鼓励这种及时悔悟认罪的态度,林某并不完全稳定的供述依法也可以认定为坦白,只是在量刑时可以比照自始稳定如实供述的适当收紧从宽的幅度。

3、当庭自愿认罪也要求如实供述

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是两种不同类型的量刑情节,二者均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界,在此之前供述是坦白,在此之后供述属于当庭自愿认罪,前者是法定量刑情节,而后者则属于酌定量刑情节,且二者的从宽幅度有明显不同。根据2021年6月16日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一般坦白情节可以减少基准线的20%以下,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线的30%-50%,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亦可减少基准刑的10%-30%,而当庭自愿认罪只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故坦白情节的从宽幅度比当庭自愿认罪的大得多。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都是对认罪态度的评价,从认定的严格程度及从宽幅度看存在不同的位阶,依次应当是认罪认罚、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定难度依次递减,从宽的幅度也依次递减。法院不能对上述情节同时予以评价,而是择一关系,认定了自首就不能同时认定坦白、认罪认罚或当庭自愿认罪,同理,认定当庭自愿认罪就不能认定自首、坦白或认罪认罚,犯罪主体因为如实供述只能享受一次从宽处罚的机会,否则就属于对同一情节重复评价。

在本案中,林某在提起公诉之前即已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构成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再根据二者的位阶关系,应当认定为从宽幅度更大的坦白,不能再认定当庭自愿认罪。原审法院认定林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未认定其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不当,故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直接认定坦白情节,不再认定当庭自愿认罪情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监制:张永江

作者:温东梅,湘潭大学法学院2022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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