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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案例 | “过桥验资”的法律风险及民事纠纷案例

在本所陈川律师团队近期代理的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委托人与另外一名股东通过外部过桥资金验资的方式完成了500万元注册资本实缴(分别实缴255万/245万),过桥资金验资后即被转出(本文将这种情况称为“过桥验资”)。公司经营数年后委托人将其51%股权以296万元转让给另外一名股东。但没想到的是,另外一名股东受让股权后竟操控公司起诉委托人,向其追缴255万元出资款及相应利息。

司法实践已经明确将“过桥验资”认定为抽逃出资,从维持公司资本的角度考虑,法院判令委托人补缴注册资本及利息是应有之意,但从最终结果上看,委托人如果向公司补缴了255万元注册资本及利息,几乎等同于将此前收取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返还给另外一名股东(其目前实际持有公司全部股权),也就是将51%股权白送给另外一名股东。另一股东其实也是“过桥验资”的策划者及实施者,其不仅未承担不利后果,反而可能通过掌控的公司提起追缴出资款的诉讼不当获利,这样的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

就律师的代理工作而言,如何在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与防止委托人权益被不当侵占之间找到让法官采信且二者兼顾的解决方式及法律依据,是贯穿本案代理过程的核心主题。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本文将以该案例为切入点,阐述分析相关法律风险,探讨相应救济途径及风险管控措施。

01

 股权转让纠纷:

Z向吴某追偿股权转让款296万元

2015年,Z与吴某合资设立H公司,分别持股51%与49%。公司注册资本为1180万元。H公司成立后,吴某安排第三方过桥资金分别为二股东“代垫”验资款255万元及245万元。验资完毕后,500万元款项随即被转回第三方。

2017年,因经营理念分歧,Z同意将其名下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某。双方共同盘点H公司净资产,以公司净资产确认了股权转让价格并签署了相应股权转让合同。在双方盘点的净资产范围中,并没有包括已被转回第三方的500万元(不论是记录为对第三方的应收债权或是记录为对二股东的应收债权)。转让价款依双方盘点净资产结果的51%确定为296万元。但此后吴某未按约定付清股权转让款。

2019年,Z起诉吴某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经一审、二审得到支持。此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Z免除了吴某的利息,吴某支付了剩余股权转让款本金,双方股权转让纠纷就此结案。

02

股东出资纠纷:

吴某操控H公司

向Z追缴股东出资款255万及利息

2020年,吴某(已实际持有H公司100%股权)操控H公司起诉Z,主张Z于2015年抽逃255万元注册资本,诉求Z返还注册资本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Z履行出资义务后款项立即转出,H公司未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足以认定构成抽逃出资,并据此判决确认Z需要向H公司返还255万元注册资本及利息。Z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8月维持原判。

Z出让公司股权获得296万,后又被公司追缴255万出资款及利息,即将面临“股钱两空”?

法律风险分析

现有司法实践已经明确将利用外部资金验资后随即转出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原始股东,不论后续是否转让股权,不论经过多少时间,都将一直面临被公司、其他股东追偿的法律风险。

上述“股钱两空”的局面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Z与吴某在盘点H公司净资产时,并未考虑到公司还有500元实缴注册资本未追回(究其根本,是因为双方从来没有将该笔500万元视为H公司的资产),导致H公司净资产及股权转让对价被低估,与出让方将来仍然需要承担的抽逃出资相关法律风险并不匹配。

因此,抽逃出资股东对外转让风险时,必须要对将来需面临的返还出资款的法律风险有清晰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评估交易条件及价格,否则仍然可能重蹈覆辙

03

盈余分配纠纷:

Z诉求H公司就股东

已补缴的注册资本向其进行盈余分配

Z依生效判决向H公司补缴注册资本后,马上另案起诉H公司,主张股东已返还给H公司的500万元注册资本及利息属于股权转让前H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应依据此前的盈余分配决议,按51%的比例向Z进行分配。

Z公司能否通过盈余分配追回补缴给H公司的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Z与吴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H公司在2017年6月1日前所拥有的资产,冲减运营费用和业务费用后产生的盈余全部按Z和吴某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而当时双方盘点的H公司资产并未包括被抽走的500万元出资款,现该500万元出资款已经返还H公司,Z有权提出主张。同时,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相关款项由吴某承担,该约定有效,应认定吴某为付款义务人。最终,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吴某向Z支付盈余分配款25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审对利息计算作出部分调整,其它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出具后,Z、吴某、H公司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各方约定由H公司将抽逃出资案全部执行款退回Z,即视为各方债权债务已结清。

法律风险分析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Z诉求分配盈余能否成立取决于:

1.在股权转让发生前,股东是否已经就此前的公司盈余作出分配决议并形成了有效的盈余分配方案;

2.被抽逃的出资款是否已经返还给公司,形成待分配的公司盈余。

虽然上述案例中Z成功通过盈余分配请求权挽回损失,但存在不可忽视的个案局限性:

  1. Z与吴某在股权转让时就股权转让前H公司的盈余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形成了公司盈余分配决议。如果这一决议缺失,则股权转让时Z对H公司未分配盈余的请求权尚未转化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仍然附属于股权之上并将随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吴某,Z也就失去了再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基础。

  2. 吴某及H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吴某已补缴245万元出资。如果吴某未补缴或该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查明,则H公司未分配盈余或许暂时只有Z所补缴的255万元及利息。Z根据股权比例仅能主张其中的51%。

  3. 本案并非外部债权人要求抽逃出资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否则Z补缴的注册资本将直接被第三人取得。此时如H公司本身已经失去偿债能力,Z公司即便胜诉也无法挽回损失。

上述任何一个条件未满足,Z诉讼请求都将可能无法得到支持或者无法得到履行,面临不可挽回的损失。

小结及建议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由出让方在股权转让前先补足出资,在无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完成股权转让。如条件不允许,笔者建议出让方:

1.在评估股权价格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潜在的抽逃出资法律风险;

2.如果股权转让价格不足以覆盖抽逃出资法律风险,应与受让方约定,如将来因抽逃出资事宜被公司或其他债权人追偿,出让方有权向受让方追偿;

3.如需保留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盈余的分配请求权,应该股权转让前严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形成有效分配决议。

延伸问题:上述分析主要是基于股权出让方的角度,那么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如出让方抽逃出资,受让方是否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目前仅规定了股权受让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明文包括出让方“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对此仍存在较大争议。限于本篇文章篇幅和主题,在此暂不详细展开。

但从保护受让方权益的角度,我们建议受让方尽可能采取如下措施,避免被认定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方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情形:

◉  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出让方是否存在出资瑕疵进行实质性调查;如果前期无法取得目标公司的内部财务资料,也应尝试检索是否存在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出资瑕疵;

◉  受让股权后,应立即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发现出资瑕疵,及时提出异议;

◉  如受让方与出让方存在亲属关系或者相互任职、持股等关系,则有较大概率被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方存在出资瑕疵”,此时在股权转让前更应当坚持对出资瑕疵进行实质性审查,否则应审慎受让股权;

◉   避免出现无对价或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或者虽然约定了价款但未实际支付的情形,否则也存在被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方存在出资瑕疵”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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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 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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