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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17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之一:一巡法庭 | iCourt

编者按


2017年,是六大巡回法庭+最高院本部新司法模式的启动元年。经过一年时间的运行,哪个巡回法庭审案最多?哪类案由最高频?各巡回法庭二审改判率多少?再审审查通过率多少?再审审理改判率多少?哪个法官审案最多?裁判文书已经公开多年,让我们用数据说话。


2018新年伊始,iCourt法秀集结了全国法律大数据分析领域的精兵团队,从民商事案件入手,首次推出最高法院2017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系列。本篇报告聚焦第一巡回法庭,用数据解读第一巡回法庭2017民商事案件办案实录,出自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于2015年1月28日挂牌成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36号。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受理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省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的民商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刑事申诉案件,以及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等。


本份大数据报告,力图探寻第一巡回法庭的案件类型、地域分布、裁判结果等方面的基本特征和主要裁判理念。


   检索步骤及流程说明

一、检索策略


考虑到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其受理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办案信息系统统一编号立案,统一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信息综合管理平台进行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因此无法直接通过关键词及审判机构检索出属于第一巡回法院受理的案件。


我们通过Alpha案例库,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网站上

(http://www.court.gov.cn/xunhui1/fatingfaguan.html)公布的法官名单:刘贵祥、张勇健、郭修江、赵晋江、王毓莹、司明灯、张颖新、陈宏宇、钱小红、奚向阳、曹刚、龚斌、熊俊勇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最后再剔除重复数据及合议庭成员其中一人不为第一巡回法庭法官的案例,以筛选出属于第一巡回法庭的案件。


二、检索步骤及结果


(一)检索式


1.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2.检索日期:2017年12月25日

3.检索关键词分别为:刘贵祥、张勇健、郭修江、赵晋江、王毓莹、司明灯、张颖新、陈宏宇、钱小红、奚向阳、曹刚、龚斌、熊俊勇

4.检索案由:民事

5.检索裁判年份:2017年

6.检索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


(二)检索结果


按照上述检索式,检索出裁判文书309份(已剔除重复数据)。在分析案例过程中,剔除合议庭成员其中一人不为第一巡回法庭法官的裁判文书50份,检索出案件数量共计:259件。(说明:受限于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及公布时间,本文数据与实际审结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


 总体情况分析

一、 案件总览


1.第一巡回法庭管辖地区案件量占最高院案件总量的比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划分,第一巡回法庭受理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省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的案件,截止数据统计时,2017年最高院裁判文书网上案件数量共计:7378件,其中民商事案件共计3332件,在第一巡回地区共有259件,其中15份判决书,244份裁定书。


第一巡回法庭案件民商事案件数量占最高院民商事案件总量7.8%。


2.第一巡回法庭管辖地区各省份案件数量分析


地域上,广东地区的案件共119件,占比45.94%;广西地区的案件共26件,占比10.04%;海南地区的案件共60件,占比23.17%;湖南地区的案件共54,占比20.85%。


3.第一巡回法庭管辖地区案件案由分析



案由上,259个案件共涉及54类案由,其中出现较多的案由类型如上图所示,其中涉及具体纠纷的案件,以一般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占比较多,这三类案件占到了总量的45%。



其中,一般合同纠纷58件,占比22.4%;建设工程类纠纷34件,占比13.12%;民间借贷案件25件,占比9.7%。


根据这三类案由案件,结合区域分布来看:



其中,广东地区较为多发的案件为一般合同纠纷,而广西、海南、湖南较为多发的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难看出,广西、海南、湖南三个省份目前城市发展进程加快,房地产开发火热,而且该类纠纷的标的较大,这些省份一般对于标的额的级别管辖低,由此产生了很多由最高院受理的案件。


此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也比较多,共计29件,占案由总数的11.2% 。在这29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该案由中出现最多的海南省存在多个系列案件。


二、案件程序分析


第一巡回法庭法院受理的259个案件中,再审案件共计206件,占比79.84%;二审案件51件,占比19.77%;管辖权异议案件2件,占比0.39%。


三、 案件代理情况分析



 二审案件详细数据分析

一、二审案件来源分析


第一巡回法庭地区二审案件共计51件,其中来源于广东有24件,占比47.06%;广西7件,占比13.73%;海南16件,占比31.37%;湖南4件,占比7.84%。

 

二、二审案由情况分析



2017年一巡法庭二审51个案件中,涉及案由共25类,其中股权转让纠纷、一般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较多,这四类案由占二审案件案由的50%。


三、二审裁判分析(判决与裁定的数量对比)


二审裁判文书共51份,其中裁定书41份,判决书10份,一巡法庭管辖的地区中,裁定书数量较多。


四、二审改判率分析


在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的二审案件中,驳回上诉的案件占60%,改判的案件占40%,二审改判率还是相对较高。


 再审案件详细数据分析

一、再审案件来源及裁判类型分析


第一巡回法庭地区再审案件共计206件,其中来源于广东有94件,占比45.63%;广西19件,占比9.22%;海南44件,占比21.36%;湖南49件,占比23.79%。


再审裁判文书共206份,其中裁定书201份,判决书5份。由此可见,在民商事案件中,再审裁定提审并作出判决的案件较少。


二、再审案由情况分析



在申请再审案件的201份裁定文书中,涉及案由类型39类,其中驳回再审申请案由较多的案件如上图所示,主要涉及一般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



而其中裁定指令再审或一巡法庭提审的案件中,案由较多的案件也主要涉及一般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



2017年一巡法庭再审5个案件中,涉及案由共5类,从上图列表也可以看出几乎涵盖房地产行业。


三、再审裁判结果分析


在201份再审程序裁定书中,199份为再审申请审查裁定书,1份为再审审理裁定书,1份为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裁定书。


在199份再审申请审查裁定书中:如下图所示,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共140件,占比70.35%;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共计5件,占比2.51%;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依申请裁定提审案件47件,占比23.62%;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2件,占比1.01%;裁定终结审查案件5件,占比2.51%。


综上数据分析,2017年当事人申请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再审案件受理成功率为24.62%,而有七成案件均予以驳回。其中成功申请再审的49个案件中,有36个案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作为其申请再审的事由。

 

在再审审理案件中,共检索到5份再审审理判决书,1份再审审理裁定书。


其中,唯一一份再审审理裁定,系法院在审查当事人,针对不予受理的裁定申请再审时,裁定提审该案,后经审理裁定指令其他具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进行审理。


另外5份再审审理判决书中,全部改判的案件有1起,部分改判的案件有4起,改判的情形主要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因此,从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再审审理结果数据进行分析可知:再审审理的改判率为83.33%。由此可见,案件一旦裁定启动再审后,一般改判率较高,改判的情形多数属于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审理法官情况

一、 一巡民事法官


截止检索日,第一巡回法庭法官共13人,包括刘贵祥、张勇健、郭修江、赵晋江、王毓莹、司明灯、张颖新、陈宏宇、钱小红、奚向阳、曹刚、龚斌、熊俊勇法官,其中有五位法官从案例库中未查询到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情况,其余法官的案件办理情况如下文所示。


二、各法官参与案件数量情况分析


1.参与案件数量


2.担任审判长案件数量



裁判观点总结

一、管辖异议篇


【裁判规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确定的规定,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不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确定。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 海南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


【最高院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上述条款规定的纠纷类型大多关涉公司组织行为,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且作出的判决往往具有对世效力。


本案纠纷源于丝绸集团公司作为丝绸投资公司的股东,代表丝绸投资公司向庆鹏实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庆鹏化工公司、同源公司及郑桂泉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


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丝绸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原告因与部分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可视为变更诉讼请求,并非通过恶意虚列被告方式规避地域管辖,也未违反管辖恒定原则,不因此改变案件管辖。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何雪娟、浙江义乌宝德彩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


【最高院观点】一方面,虽然宝德公司撤回了对天山公司的起诉,但系因其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并非通过恶意虚列被告方式规避地域管辖的规定。何雪娟上诉主张宝德公司为了达到将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目的,故意以天山公司作为虚假被告再撤回起诉的理由,欠缺有效证据支持。


另一方面,宝德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与天山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其的起诉,可以视为宝德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即撤销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方志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本案一审已经两次开庭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因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而改变管辖。

 

【裁判规则3】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案件中提出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的请求时,当事人主张赔偿的具体金额及双方相互返还的财产均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结合全部诉争利益的数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案件索引】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万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81号)


【最高院观点】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案件时,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请求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亦即合同解除后各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


在确定该类案件的级别管辖时,如果仅仅依据当事人主张赔偿的具体金额,而完全不考虑合同自身的标的额,着实有违根据诉争利益的数额确定财产类案件级别管辖的精神。


故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抛开案涉协议解除的相关事宜,提出仅应以金晖公司、邱锦彪明确提出损失赔偿的5000万元作为确定级别管辖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对于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广东高院有管辖权。


据金晖公司、邱锦彪向广东高院提交的《关于争议标的情况说明》显示,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款项8.85亿元;万科公司、万科城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协议项下8.85亿元款项的事实亦不否认。据此,案涉协议的履行金额为8.85亿元。


同时,鉴于金晖公司、邱锦彪提出了返还案涉股权的请求,若确认合同解除的诉求得到支持,则双方相互返还的财产及要求赔偿的损失等均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由此可见,案涉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上述通知确定的5亿元标准,故本案应由广东高院管辖。

 

二、 建设工程篇


【裁判规则1】工程招标前,承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程中标后双方另行签订并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未明确约定的结算项目可以参照招投标文件进行结算。


【案件索引】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宏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00号)


【最高院观点】宏亿公司与双江公司在本案诉争所涉工程招标之前于2009年4月16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宏亿公司与双江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在招标中标之后签订并经有关职能部门备案,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招标之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情形,故宏亿公司与双江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原判决以2009年5月28日的备案合同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并确定在该合同条款没有明确约定结算项目时可参照招投标文件进行结算的原则,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判规则2】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工程造价超过承包人承包资质范围内规定的承揽造价,即使实际完成工程造价未超过承包资质范围内规定的造价,仍认定为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无效。


【案件索引】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北林大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95号)


【最高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林公司作为城市园林绿化叁级企业,仅能承揽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北林公司进行施工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北林公司分包工程造价1200万元,已经超出其资质范围。北林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虽然没有超过500万元,但其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事实,并不因此而改变。


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认定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3】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审计结论确定案涉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东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6号)


【最高院观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表明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双方当事人皆应受到合同该项结算条款的约束。


又钦州市审计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其竣工造价结算审计,由局本级组织实施(具体由局投资审计科执行,下同);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实施审计。”


钦州市审计局与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为上下级关系,该两家单位在审计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上的区别在于审计工程投资额的大小不同,审计工作性质并无不同。


依据钦州市审计局颁发的上述文件,由钦州市审计局审计投资额超过1000万的案涉工程并无不当。且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中,钦州投资公司于2012年8月向钦州市审计局报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此后中恒公司与钦州投资公司亦在钦州市审计局的主持下对案涉工程进行对数。


钦州投资公司和中恒公司的相关行为已表明该两家公司对于钦州市审计局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审计单位并无异议。原判决依据《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款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中恒公司以此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三、 案外人执行异议篇


【裁判规则1】购房者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若购房者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其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件索引】李江涛、黄卿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580号)


【最高院观点】首先,从权利取得形式看,李江涛与天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从内容上看,《认购商品房协议书》欠缺交付使用条件、日期以及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因此,《认购商品房协议书》仅能体现出双方预约的意思表示。


其次,从合同法律效力看,即使双方之间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效力亦为无效。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因天意公司违规加盖楼层,“太阳岛公寓”项目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即便李江涛与天意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欠缺的内容补充达成了一致,使得商品房预约合同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天意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因此,李江涛与天意公司之间未形成书面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对天意公司不产生优先于黄卿安对天意公司的债权,故其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在(2015)三亚执字第3号案中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2】当事人购买已经设立抵押且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房屋,显然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当事人不能证明购买的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用于自住且名下无其他房屋用于居住的,则其对所购房屋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张元铸、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96号)


【最高院观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张元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尚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2013年7月18日,安定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办理了在建工程了抵押登记,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且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抵押权属担保物权的一种,具备物权的基本属性和法律效力,相对于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


其次,经查明,张元铸与兆祥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及《房屋订购补充协议书》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7日及2014年6月25日,均晚于案涉抵押登记时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在案涉房屋已经设立抵押且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形下,张元铸与兆祥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协议》及《房屋订购补充协议书》,未就订购房屋是否设定权利负担进行核查,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再次,张元铸主张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案涉房屋已经装修并实际使用,但张元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房屋用于居住的情形。


综上,原判决认定张元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显无不当。   

 

【裁判规则3】当事人购买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后,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48号)


【最高院观点】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该权益能否排除执行。


本案中,在秦皇岛银行表示于1998年清理材料过程中发现涉案房产至2013年其就涉案房产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前后长达十几年的期间内,秦皇岛银行既未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涉案房产权利。


且在为何始终没有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上,秦皇岛银行仅表述是因珠海四维公司名下房屋处于涉诉状态所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足以认定秦皇岛银行对未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无论秦皇岛银行是否已全额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以及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秦皇岛银行对涉案房产均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原判决驳回秦皇岛银行关于中止执行及确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

  

四、其他类


【裁判规则1(合同无效)】股权出让公司转让股权时对原受让人再次处分股权附加限制条件,原受让人在限制条件未成就时将股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若关联公司无法证明受让股权时不知道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则受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恶意受让,原受让人与关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索引】桂平市万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弘洲(大连)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8号) 


【最高院观点】万德米业公司并非善意受让案涉股权。陈绍新与万德米业公司转让股权时对受让方再次处分股权进行了限制。在前述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绍新是万德米业公司的经理,又是万德米业公司股东之一、中南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持股70%的股东,而万德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善明同时是万德米业公司另一股东宏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审庭审中,虽然万德米业公司否认刘善明参与陈绍新收购股权时候的谈判,但承认刘善明到贵港天河公司任职的事实。


以上事实可相互印证万德米业公司对陈绍新、谭彬璇转让股权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在该限制条件仍然未解除时,即陈绍新、谭彬璇未付清股权转让及相关借款前,万德米业公司就与陈绍新、谭彬璇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双方均不属于善意。双方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股权出让方合法权益,故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2(房地产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未经政府审批转让房地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李佰雄、刘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87号)


【最高院观点】登记、审批并非《房屋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的,是否登记或者交付,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该审批行为仅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也即未经审批,将无法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这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3(房地产开发)】政府部门作为招商方承担的主要义务是针对开发公司选定地块组织“招拍挂”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如开发公司未依约选定地块并积极参与“招拍挂”竞买,径行主张政府部门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土地构成违约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株洲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2号)


【最高院观点】在招商引资活动过程中,政府部门作为招商方向相关企业介绍开发计划并承诺提供相应的政策优惠,以吸引相关企业参与投资开发。政府部门就招商引资而签署的协议,意在明确相关企业参与投资开发而享有的政策优惠及便利待遇。但相关企业就具体项目投资时,一般仍需遵照相关程序具体进行。


就本案而言,云龙管委会作为招商引资一方通过签署《框架协议》约定承担的主要义务,重点在于金轮公司选定具有开发意愿的地块后,及时针对相应地块组织“招拍挂”,推动相应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顺利完成。


金轮公司作为投资一方履行《框架协议》的适当方式,在于及时选定具有开发意愿的地块后,要求云龙管委会针对其所选地块及时组织“招拍挂”,并在“招拍挂”程序中积极参与竞买,以便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相应地块的开发经营权利。


因此,如果金轮公司未按《框架协议》约定选定具有开发意愿的具体地块,并向云龙管委会提出组织“招拍挂”程序的要求,或其没有实际参与云龙管委会就相应地块组织的“招拍挂”程序,其不能仅基于《框架协议》向云龙管委会提出交地请求,亦无权追究云龙管委会未按框架协议提供土地的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4(房地产开发)】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时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未实际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但起诉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或者成立的项目公司仍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合同无效。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张余良、凌祯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04号)


【最高院观点】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是对“原株洲市商业汽车队”约15亩闲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由林斌负责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株洲市御林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再将株洲市御林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张余良、凌祯祺则负责提供开发建设该土地所需的资金,双方还对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作出约定。该协议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要件,应当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至于签订协议时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是否已经实际享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的是合同履行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定性;虽然案涉《合作协议书》对成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的具体方式、步骤作出约定,但从合同内容来看,设立项目公司是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书》开发房地产的需要,公司的设立亦未改变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故张余良、凌祯祺主张案涉协议书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双方成立的项目公司仍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书》无效,原判决对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并无不当。

作者团队介绍

文鳐商事团队,隶属于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是广西第一支专注于房地产开发领域的公司化律师团队,聚集了一批有理想有激情有才干的年轻律师。

 

文鳐团队长期专注于广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运作的全流程法律服务。业务领域包括:


1.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处理及非诉法律服务;

2.PPP项目/特色小镇项目/轨道地产项目法律非诉法律服务及风险防控;

3.商办地产自持物业的商业运作及综合解决方案;

4.商品房预查封/预抵押司法现状及应对措施;

5.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成本控制及筹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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