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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观点 | 轮候查封期限起算问题分析

汤小芳  律师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劳动与人力资源


轮候查封制度是我国民事执行查封制度的一项具体制度,该项制度有利于敦促权利人和在先查封法院采取措施,使权利人更为有效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完善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轮候查封制度还是存在很多不足,查封在先的法院缺乏执行的主动性、在先查封的法院解除查封或处置查封财产的,在后的法院往往无法第一时间知悉解除查封或处置的情形,从而导致在后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可能立即实施,使得债务人借机转移财产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因此,本文从实际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入手,从轮候查封的效力及轮候查封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两个方面分析认为轮候查封期限应从转为正式查封开始计算。

一、问题的提出    

某动产被某法院查封,查封起始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查封期限为24个月。后某法院因另案又将某动产查封,查封起始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查封期限为24个月。后某法院又因另一案件再次查封某动产,查封起始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查封期限为24个月。

因第三次查封的期限即将届满,当事人向某法院申请对某动产进行续封,案件经办法官告知轮候查封的期限从第二次查封期限届满(即2021年8月31日)后开始生效,现尚未届满,可不用续封。但对于轮候查封期限起算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有统一的说法,存在“轮候查封期限应以法院出具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之时起算”的观点,该观点与上述案例中经办法官的观点相反,因此,本文对“轮候查封期限起算时间”进行研究分析,从而解决实际中遇到的问题。

二、轮候查封的概述

(一)

具体规定

轮候查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执行的一项具体制度,是在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延伸出来的。最早关于轮候查封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于2004年2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以下简称“《执行通知》”),该《执行通知》的第十九条[1]规定、第二十条[2]对轮候查封进行规定。上述《执行通知》首次明确规定了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轮候查封。

虽现阶段对于房屋所有权的查封情形较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纠纷类型的增加,其他类型的财产也应纳入轮候查封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年12月16日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该《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3]将不动产、动产等均规定适用轮候查封。

上述《执行通知》及《执行规定》是直接提及轮候查封的规定,但是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未直接提及关于轮候查封的规定。

(二)

特征

理论界对于轮候查封的定义,比较通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王飞鸿下的定义,即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4]。轮候查封属于民事诉讼执行查封制度中的一种,是为了强化查封的效力,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轮候查封具有如下特殊:

1.依附性

轮候查封依附与查封制度,轮候查封不可能独立产生。轮候查封必须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当某项财产已经被某一法院等执行机关查封后,别的法院等执行机关或某一法院因其他案件才有机会对某项财产实施轮候查封。若被查封的财产没有被任何法院等执行部分进行查封,那轮候查封永远不会产生。因此,轮候查封必须是相对于查封而言,不可能完全独立。

2.不确定性

人民法院在办理轮候查封时需要其他法定机关提供协助义务,即其他法定机关应配合完成轮候查封的登记手续。同时,已在先查封的法院需要允许轮候查封的法院进行相关文书和记录的查询等事宜。但是,在完成轮候查封的手续后,轮候查封的法院并不是可以撒手不管了,此时轮候查封属于一种模糊的状态,并未产生效力,仅处于效力待定。轮候查封并不是一经查封就产生法律效力的,它的效力是由外在条件决定的,无法由其自身来决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发生时才会变成正式的查封或直接失去效力。轮候查封在查封完成时其效力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该种状态是自始存在的,因此,不能将轮候查封当作正式查封来看待。

3.有序性

一般情况下,会出现多个轮候查封的情形,那就需要确定一个查封的顺序,以便区分正式查封及多个轮候查封的顺序。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有确定一个标准和依据,因此,轮候查封的顺序也不是执法机关随意确定的。执行法院完成某项财产查封后会制作一个裁定书,并将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移送到协助执行机关,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案件的查封情况,协助执行机关均有据可查,并会根据法院送达的时间形成不同的查封时间。因此,多个轮候查封出现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上述的先后顺序(即时间)来确定顺序。这种先后顺序的确定,使得各个债权得到有序的排列,各查封法院在法律规定的秩序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并相互制约,以免出现争相执行的混乱局面。

三、轮候查封的期限问题分析

(一)

轮候查封的期限问题存在的争议

实践中,有部分观点认为轮候查封的期限从轮候查封登记办理完毕之时起计算,该观点的支持者依据的理由是依据《执行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的规定,该条款表明轮候查封自登记之时就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否则也就无该条款中所说的自动失效一说。

但另有部分观点认为轮候查封的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时起开始就算,该观点的支持者依据《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认为轮候查封在正式查封解除后均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正式查封解除后才生效,故查封期限应从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文中提及案件的经办法官也是持该种观点,故不支持对涉案动产进行续查封。

但是,经查询法院提供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的查封信息,也仅有法院办理查封的日期,并未有到期日的日期。协助执行机关及法院也并未给出明确书面答复确认轮候查封期限起算的时间是转为正式查封后还是一经登记就起算,也并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实际操作过程中,造成当事人不知如何计算轮候查封的期限。

(二)

轮候查封期限问题的分析

轮候查封的有效期限,《执行通知》《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进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但是开始计算轮候查封的时间起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就出现上述两种不同的观来确认轮候查封的起算时间。基于此,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轮候查封期限起算时间点应从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1.轮候查封的效力决定了应从转为正式查封开始计算

从上述轮候查封的特征中可知,轮候查封具有不确定性,在转为正式查封之前均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根据《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的回复,可以明确轮候查封在登记时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既然未产生法律效力,就更不应该开始计算查封期限。

针对有部分观点认为轮候查封的期限从轮候查封登记办理完毕之时起计算依据的是《执行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人认为该条款的规定与本人的观点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执行通知》中规定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是指轮候查封在查封财产全部处理完毕后,其等待转为正式查封的效力失效了(即轮候查封已不具备转为正式查封的条件),并不是指轮候查封的效力失效。因为轮候查封自始还未开始生效,何来轮候查封的效力已经失效。

2.轮候查封期限转为正式查封后开始计算更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倘若轮候查封期限从登记办理完毕之时起计算,那就无需考虑轮候查封是否转为正式查封,在查封期限届满之前就应该申请续封。若多个查封办理的时间相差不大,那对于法院来说,有多少个轮候查封那就得办理多少个续封,不仅要耗费法院及不动产登记部门大量的人力、物力,浪费司法资源。况且,轮候查封并未具备正式查封的效力,枉然增加法律适用的成本。

相反,若轮候查封期限从转为正式查封后开始计算,对于申请轮候查封的当事人来说,仅需在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以及期限届满后才需办理续封,而未转为正式查封前均不存在续封的问题,固然更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但是会存在一个问题,轮候查封的法院如何知晓在先的法院解除已解除查封,从而确定轮候查封已开始生效。

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规定在先法院的告知义务,若在先法院未向轮候查封法院告知,轮候查封法院仅仅在等待,势必会影响执行的效率。为防止该种情况的发生,法院应建立畅通的执行信息通报制度,促使法院之间的查封信息互通有无。轮候查封法院将自己查封的材料交由查封法院,查封法院也应将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理的结果第一时间告知轮候查封法院,以实现各法院之间的工作效率,提高执行案件的完结效率,形成体系化、制度化的告知义务。

综上,本人认为轮候查封期限起算时间点应从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因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因此,建议通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轮候查封期限的起算时间点进行规定,并对相关的操作问题进行规范。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4]王飞鸿:《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4 年第 12 期。

参考文献:

[1]刘翎艳:《查封期限引发的争议》,《中国房地产》,2019年第10期。

[2]李志华、蔡卫华:《轮候查封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中国国土资源报 》 ,2011年第12版。

[3]刘翎艳:《浅议轮候查封的期限 》,《中国房地产》,2020年第1期。

[4]赵晋山、葛洪涛、乔宇,《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 应用》,2016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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