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查封制度最早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在2004年2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 5号)(以下简称《执行通知》)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执行通知》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执行通知》 第二十条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 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重申并拓展了关于轮候查封的规定,在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此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作了批复,进一步明确了首封财产执行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目前,我国对轮候查封的有效期限进行了明确,但是关于轮候查封期限的计算起点,却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关于确定轮候查封期限起算点的观点。
观点一:轮候查封期限的起算点为从轮候查封登记办理完毕之时
这一观点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的规定,轮候查封自登记之时就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就不存在该条款中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的情形。观点二:轮候查封期限的起算点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该观点认为轮候查封在正式查封解除后属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其生效的时间点为正式查封解除之后,所以,轮候查封期限的起算点应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时。然而,经查询法院提供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的查封信息,可以发现其中仅有法院办理查封的日期,而并未有到期日的日期。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协助执行的机关及执行法院也并未给出明确书面答复确认轮候查封期限起算的时间是转为正式查封后还是一经登记就起算。正因如此,在实务中,造成了当事人不知如何计算轮候查封的期限的结果。首先,依据《执行通知》中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及《执行规定》中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内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轮候查封与正式查封相区别。轮候查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查封,因此,在轮候登记之时,该登记并不产生查封的效力而只具有轮候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2.既然轮候查封不具有查封的效力,那么轮候查封产生查封效力的时间点就应该是自正式查封被依法解除或自动消灭之时,此时,轮候查封也即转化为正式查封。3.由于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行为实际上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所以轮候查封本身也就不存在查封期限。4.根据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是轮候登记,因此理论上轮候查封的顺序应依据登记机关轮候登记的顺序确定。至于《执行通知》中规定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并非是指轮候查封本身的效力失效,而是指轮候查封在查封财产全部处理完毕后,其等待转为正式查封的效力失效了,此时,轮候查封就不再具备转为正式查封的条件。因为轮候查封自始未生效,就不存在轮候查封的效力已经失效的问题。此外,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7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轮候查封措施时,可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的查封期限,也可以得出轮候查封期限的起算时点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时。所以,从理论上而言,轮候查封期限的起算点应为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根据上述结论,以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为轮候查封期限的计算时点,似乎就可以确定轮候查封的期限,但在复杂的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许多困境。依据轮候查封的理论,顺序在后的查封生效点为前一查封的失效,在实践中,当互不隶属的异地法院间发生轮候查封时,前一执行法院在解除查封时会通知相应的协助执行机关,但不会通知顺序排在后面的法院,而协助执行单位也无法定义务通知排序在后的法院,这种状况导致顺序排在后面的查封生效时点难以得到控制和确定。此时,轮候查封的法院就难以了解排序在前的法院解除了查封,也难以确定轮候查封是否开始生效。
排序在后的执行机关无法准确知道其查封生效的时点,更无法知道其查封失效应该办理续查封的时点。这样,就又为形成新的“无限期查封”和查封秩序的混乱埋下了隐患。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 5号)规定“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2条规定“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登记机构可以依据这些规定注销查封登记”,查封期限一旦届满就将失去效力,这意味着无法准确知道查封生效及办理续查封的时点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有的地区在实践中,对法院轮候查封的期限,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如果法院明确了查封期限,则按照法院明确的期限执行,期限届满未续封即自动解封;如果法院未明确查封期限,其查封期限在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计算,在转为正式查封前无需续期。但是,目前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受理轮候查封时,均要求明确查封期限,并按照该查封期限执行。为了防止查封秩序混乱,协助执行部门往往认为轮候查封存在查封期限,期限届满之后,执行法院如预继续查封,必须办理续封手续。《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修订版)对此问题在注释中作出特别提示,“按照法理,轮候查封应无期限。实践中,可说服有关协助执行部门无需就轮候查封进行续封;协助执行部门坚持要求办理续封手续的,应当按照其意见办理。”总而言之,关于轮候查封转为查封登记的查封期限问题,由于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现阶段在法院、不动产登记机构内部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实务中不同机构对该问题认识与理解上的差异,容易导致执行僵局的出现。从理论上分析,轮候查封期限的起算点应为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但在实践中这种操作仍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为防止这种风险的继续与发生,建议司法系统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能够出台相关文件明确这类问题的实务操作规范,避免法院与登记机构之间的争议,特别是防范由此发生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