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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交流 | 如何依法适用“兜底条款”


为了防止出现立法盲区,有力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兜底条款”制定已成为立法趋势,卫生执法必须依法适用。

存在“兜底条款”的法律法规示例: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法规非常明确的将违法行为界定在“本条例”“本办法”之内,而不是单指“××条”内,因此,依法只要是违法了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而法规中又没有明确的责任(处罚)规定的,依法都可以适用行政法规“兜底条款”予以处罚。而不应当以所谓“同质解释”作为理由,将该“兜底条款”仅仅局限在与处罚条款其它项相同情形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之规定,限制和缩小法规适用情形均属不当,所以,准确把控适用法规“兜底条款”时,应当注意该条对明确规定的违反“本条例”“本办法”之界定。

本文来自卫生监督员微信群,根据石大爷观点,由公众号卫生监督员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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