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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惊!法院竟然判决债务人偿还利息远高于本金,只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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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咋会远高于本金?法院也支持高利贷啦?非也,今天小编也客串一下“标题党”。搞成这样是因为借贷双方对本息偿还顺序未约定,债务人误认为已清偿了本金。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6)内09民终98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1999年5月21日、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3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02年2月9日、2003年1月31日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7000元。2011年7月15日、9月1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3000元;2012年8月4日、9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5000元;2013年9月2日、2014年8月1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8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现金4.4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未付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199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被告把本金全部归还为止(包括已付利息)。

被告则认为,其已偿还原告的4.4万元中包含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4万元,现在不欠原告借款本金了,尚欠原告利息47580元。

判决结果:一审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1999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含已支付的4.4万元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从1999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的支付原告现金4.4万元为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4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对还本还是付息没有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被告分次支付原告的现金没有超出借款与初次还款期间及其他相应还款期间应付的利息数额,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定为支付利息4.4万元较为妥当。被告支付原告的4.4万元利息,应予扣减。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7)苏03民终8750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15年2月6日,H公司口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H公司员工张某转账了50万元,张某又向J公司转入48.5万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H公司、J公司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H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内以年息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J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2015年7月17日、2016年2月5日J公司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2万元、3万元。对这两笔共计5万元的款项,H公司在审理中辩称,是归还原告的本金。

判决结果:关于本金和利息部分,一审判决:H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17日,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5%计算利息;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5日,以48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5%计算利息;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以48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利息;2016年2月6日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5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利息。)。 

关于本金和利息部分,二审法院改判为:H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5%计算利息;2015年8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5万元)”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出借的本金为50万元。因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折合年利率为36.5%,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J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否认H公司已还款5万元,但其未能证实该5万元不是对借款50万元的偿还,亦未能证实该5万元属于其他经济往来款项,原告举证不能,对原告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对H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为归还原告的本金。

二审法院将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归纳为:J公司偿还原告的5万元能否先抵扣本金。二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还款系偿还本金或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J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还款不应先抵扣本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成立。

提示:当债务人未清偿所有债务时,会发生本息清偿抵充顺序问题,这种情况在借款合同中尤为突出,但在实务中,往往会忽视这个问题。本息清偿顺序不同,会影响利息的有无以及多少,不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不同的后果,有时还会涉及到担保人的利益。因此,在实务中(不仅仅是在借贷合同中,包括买卖合同等也是如此)应事先约定,债务人部分清偿时,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抵充顺序,以免发生如本文案例中利息远高于本金的情况。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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