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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如何才能了解法官对证据的内心确认?
每周文字+语音,结合实例鲜活呈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语音长度21:04)

 

前两天我们一起探讨了证明标准的问题。有法官朋友找我商榷:“你讲的证明标准虽然听上去很美,可在实践中却有着很多的问题。比如说,当事人与合议庭对某项事实的证明标准认识不一致的时候,这种不一致,法官如何得知?得知后又如何来进行具体的释明?如果法官释明的过于详细,是不是有帮助当事人举证的嫌疑?”

这些问题都很具体、也很重要,于是我就萌发了再次来补充说一说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的念头。首先,来说说让绝大多数法官觉得特别头疼的一件事情——释明。

(一)释明的标准与限度

1、法定应当释明的几种类型及具体设置

在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提出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任何需要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义务,仅仅是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八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等个别条文之中。

根据启动和设置条件,释明可以大致划分为如下三类:

一是因为对当事人某些作为或者不作为设置了较为严重的不利后果,故法官在该法律后果引发之前向当事人进行的特别提示,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二是为顺利地推进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特别是诉讼能力较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法官进行的诉讼提示,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

三是基于实体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对某些请求或者抗辩,要求法官进行释明,从而由当事人就相关请求或者抗辩作进一步的具体和明确,如作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配套规定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8条的意见。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法官释明的启动条件和程度应当如何把握?

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具体的诉讼指导,由于与刻板的法官恪守中立的普遍要求确实存在一定的冲突,在具体把握上也不好操作,因此,的确是一个令人纠结也充满了争议的问题。也正是如此,法官释明的启动条件只能是当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必须由法官进行释明的情形出现时,释明才得以启动。譬如:

(1)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侧重于:程序性问题,某些有不利后果的诉讼行为的说明,权利的一般指引;

(2)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侧重于:实质性内容提示,即明确告知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实质性认识可能存在错误。

(二)心证公开的诸多问题

诉讼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采信,法院最终确定的案件事实与所根据的证据之间存在的关系,这些问题,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要求,是需要向当事人进行公开的,但并没有明确在哪个诉讼阶段进行公开。

1、心证公开的法定要求和形式是什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明确,“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应当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也就是说,在法官最终作出裁判时,应当对为何认定案件的相关事实的相应理由在判决书上予以载明。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心证公开的法定要求仅是在判决书中应当予以表明。

2、为什么要尝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逐步的进行心证公开,让当事人了解法官对某个待定事实的心证标准,指出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

这么做的出发点是为了更有效率地推进案件的审理,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质量。

我们日常审理案件,经常会有两极分化的情形出现,一种是案件越审越复杂,为什么呀?因为相关的事实牵连越来越多,相关的证据提交越来越多,相关的诉讼程序如鉴定的启动、补证、再次质证等随之变得越来越繁琐,最后审成了一团乱麻。一种则是比较理想的状态,案件越审越简单,即便一开始当事人提出来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理由非常多,但是对争议问题的逐一审理,有关的案件事实一一作了明确,有关的非案件审理需要的问题一一作了排除,法官确认的事实越来越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越来越少。于是,案情越来越清晰,法律适用越来越明朗。

这两种情形在每个法官身上都有可能出现,这取决于很多因素,关键在于法官对案件审理的思路明不明确,在于法官遇到的当事人是否奇葩,在于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不是专业、够不够配合。案件审理是否流畅,最终还是取决于法官和诉讼参与人,进而可知人的因素才是最主要的。

正是如此,只有将法官对争议事实的心证标准提前向当事人公开,听取当事人意见,不断地修正我们对案件的认识,才能帮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法、证明要求的认识与法官保持一致,才能真正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积极行使抗辩权利,才能有效促进诉讼程序的开展和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因此,我一直认为,不管是释明也好,心证公开也罢,都是为了解决人的问题,特别是解决不同人对同一个诉讼的认识问题,把认识的标准统一,接下来的审理活动就不会那么的人为的复杂。

3、证明标准的多样性及其具体体现

(1)不同的案件类型,对相关事实有着不同的证明标准

从微观的具体案件来看,不同的案件就可能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举例说明】

A、法律上明确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用要式,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该种交易的合同内容设置的证明标准就会比不需要订立要式合同来的高。当事人一般就必须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来证明合同的内容,甚至一些审理规则还明确,就某一合同关系存在多分书面合同,其中既有当事人自行签订的合同,还有经过行政机关备案的合同,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以备案的合同为准。这样的证明标准就比可以口头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的合同内容高得多。

B、实践生活中大量采用不要式合同进行的交易,对合同内容的证明标准就较低。如在审理口头合同交易方式的相关纠纷中,如在审理经营者责任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由于大量的交易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因此,权利人一般只需要向法院提供消费的发票或者收据等就能认定双方之间就某个消费达成了合意。

C、司法解释确立的特定类型的事实,有着特别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几类案件的相关事实,如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就不再是一般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是应当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同一个案件在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也有着不同

由于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要解决的诉讼目标不同,因此,证明标准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如一个案件在立案时,起诉方就需要就其对诉讼具有诉的利益、案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等进行证明,如果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则可能会被立案法官裁定不予受理。那在立案法官对案件是否复合立案标准的审查是否与实体审理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相一致呢?显然不是,这里,只要有初步证据即可。同样,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阶段,法官经常需要对案件涉及到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地等问题进行认定,从而确定案件最终由哪个法院管辖。
但是,管辖审理中所确定的相关事实是否与案件实体审理最终的认定事实相一致呢?显然也可能存在较大差距,以为两者对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不一致,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往往是基于对现有证据材料的形式审查,所作出的裁定,亦不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认定,与案件的实体审理所对应的相应事实的证明标准还是有很大差距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类型也可能影响到证明标准的设定

前文中,对于这个问题已经有所提及。如当事人的陈述、音频视频资料或者电子数据等证据形式,以为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瑕疵或者缺陷,需要进行补强之后,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由此可见,证明标准至少取决于以下因素:纠纷所涉事实对应的实体法规范、程序法上对证明标准的特殊要求、相关待证事实所依据证据形式、案件的具体性质和类别、案件审理的阶段及证明所需解决的诉讼目的,以及证据提供者的品格等。

(三)心证公开的尺与度

由于进行心证公开的工作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我们案件的审理,通过确定就特定的待证的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从而快速推进案件审理的进程、提高审理的效率;通过对当事人用以证明案件主要争议事实的相关证据进行点评,从而增强当事人对于事实争议进行举证的针对性,为案件事实的查明尽可能贴近客观事实提供可能;通过全面开示法官的心证标准,拉近当事人与法官对证明标准的认识的差距,从而减少当事人对案件最终裁判结果预期的盲目乐观。

上述目的告诉我们,心证公开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关键:

1、适用的范围

针对的主要是事实脉络较为复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形成的争议焦点较多的疑难复杂案件。这些案件往往需要法官通过争点列明与排除这一基本方法来进行长时间的审理,因此,通过心证的及时公开,能够起到提高审理效率,强化庭前准备程序的效果,最终提高庭审效率与效果。对于一些简易案件,或者仅仅是当事人较为难缠,但案件事实十分明确的案件,自然在裁判文书中就认定的案件事实过程进行开示即可,大可不必理会。

2、适用的时机

针对不同的案件,当然应当有不同的心证开示的时机,在当事人比较理性、案件事实问题的争议比较大的情况下,一般而言,越早就特定事实确定举证责任,越早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本证进行评析,案件的审理就越为顺畅。以下节点是通常开示较为恰当的时机: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据交换、证据质证、庭审辩论之前。

3、适用的方式

公开与辩论。法官心证得以延续的基础是法官能够凭良心进行这一具有特殊意义的司法活动,向双方当事人公开的方式无疑表明了法官的问心无愧,表明了法官的公正立场;公开仅仅是方式,公开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自然应当允许甚至鼓励当事人就重要的关键的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进行辩论,就法官的心证标准、初步心证结论进行辩论,从而及时修正法官对一些问题的认识,对相关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具体尺度就会更为精确。

4、适用的对象

区分诉讼能力,有针对性的调整开示方式。针对诉讼能力不强,未聘请专业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主要是采用普法性质的法律释明,来引导当事人理解权利主张与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具体诉讼技能的问题,特别是要帮助他们理解不配合法官明确的举证要求进行举证的不利后果。理解不了的,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案件标的额的大小,建议其聘请律师。针对有专业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原则上就需要听取他们对举证责任分配、心证的具体标准的意见,减少代理人对心证标准的认识差异。

5、适用的艺术

如果我们要进行证明标准开示,特别是要对个别的证据进行询问,并就其证明能力、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分析,一定要做到形式公正,不能说光点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点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光指出原告证据的弱点,告诉原告应当就某些缺陷问题进行补正,但对被告却只字不提。因为这样做,往往会招致双方当事人的不满,一定要以秉公处理的态度和形式展现在当事人面前。
在开示过程中,法官一定要避免跟当事人当庭进行辩论,法官提示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具体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对补证的明确要求、对待证事实的心证标准,都是抛出来给当事人听,给当事人进行辩论的,矛盾的双方只能是当事人,而不是当事人与法官。打个比方,法官只是运动场上的裁判员,在比赛开始时只负责把心证开示这个球扔到场内,剩下的事情,肯定不是和甲队或者乙队PK,而是吹口哨了。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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