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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中未注明保证饮食和休息时间,是否影响合法性?

来源:裁判文书网

转自:刑事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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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朱某民,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上诉人慈溪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前应路1588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民因诉被上诉人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28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慈溪市公安局以上诉人朱某民涉嫌在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508号的别克4S店门口实施扰乱单位经营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于2016年2月1日口头传唤上诉人,并对其进行询问查证、安全检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2日,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对宁波格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致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格致公司在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508号(即慈溪市兴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别克4S店,以下简称别克4S店)门口实施了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行为,故要求格致公司立即着手改正。

2016年2月1日7时52分许,被告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一辆打孔机在破坏别克4S店门口地面,古塘派出所即派警员到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到达现场时,别克4S店唯一出口的路面已被打孔机破坏,打孔机停在被破坏的路面上,驾驶员不知去向。

后原告持前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格致公司向兴欣公司所发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告知函》到达事发现场,并将该两份文书交给现场处置的民警。现场办案民警随即将原告口头传唤至古塘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同日8时50分到达古塘派出所,并于同日15时45分离开,期间古塘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安全检查,对其随身携带的手机、钱包等物品进行登记、保管,并保证了原告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

原告离开古塘派出所时,被告将保管的手机、钱包等物品予以返还。另查明,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集团公司)系格致公司的股东,而案外人罗某国系合盛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国在接受被告民警询问时陈述因其员工被带到派出所,其才到派出所来,并陈述了格致公司系合盛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及格致公司联系施工单位将别克4S店门口水泥地撬起等事实。

原告在接受被告民警调查时虽自称系合盛磁业公司员工,但同时陈述:“我到公司后,负责现场管理的罗某军主任(合盛磁业公司员工)给了我两张单子,是在公司的门卫那边给我的,当时公司的董事长罗某国也在场的,一张是城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的复印件,另外一张是告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具有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进行口头传唤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嫌疑是否准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格致公司在别克4S店正常营业时派人在该4S店门口实施用打孔机破坏路面的行为,已造成了该4S店出口路面被损坏、影响了该4S店正常经营的后果。

因此,被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有人涉嫌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在整改行为可能对他人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格致公司应当寻求合法、合理的解决途径,其实施的上述行为并非整改的唯一、合理的方法,故原告称格致公司为落实城管执法局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而实施整改,并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主张并不成立。

其次,至被告民警到达现场时,实施上述行为所用的车辆上已无人,破坏路面的行为亦已停止,在此情况下,被告处警人员基于调查案件的需要,有根据现场情况作出合理处置的裁量权,而此时原告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告知函》交付现场民警,从表象上看其系受格致公司即上述行为实施者的委派,代表行为实施者向民警表明上述行为系合法整改,而原告在诉状中亦称其“为证明施工是正常的整改而并非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接受公司领导的委派”,故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与上述行为的实施有重要关联,系被告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

最后,原告虽自称合盛磁业员工,但原告又称罗某国为“公司董事长”,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罗某国本人的询问笔录,罗某国与格致公司存在重要关联,故原告系合盛磁业公司员工这一事实,亦不能完全排除其受指派实施与涉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行为的嫌疑。综合上述,被告认为原告具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嫌疑予以口头传唤,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口头传唤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口头传唤时,虽未出示工作证,但执法人员在二人以上,且均着制式警服,开警车,足以表明人民警察的身份。但被告民警未出示工作证确有不规范之处,该院对此予以指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个小时”;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告口头传唤原告后,询问查证未超过八个小时,并保证了原告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

被告未将是否保证原告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等情况通过询问笔录予以注明,存在瑕疵,该院予以指正,但仅此不能认为口头传唤程序违法。根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

被告口头传唤原告后,依法对其随身携带物品予以登记、保管,并在传唤结束后予以退还,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在传唤原告时存在强制血检、尿检等违法行为,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口头传唤程序违法的诉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被诉口头传唤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是一起城市管理行政案件,非治安管理行政案件。格致公司是在慈溪市城管执法局向其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恢复绿地而别克4S店拒不整改的情况下,该公司不得已实施整改进行恢复绿地的施工行为,造成店门口的路面损坏,其行为合法,而被上诉人慈溪市公安局在明知格致公司的施工行为属于城管局管辖范围的情况下,不是对客观上损坏路面的事项移交城管局处理,而是以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行政案件来处理,属于越权处理。

二、上诉人在现场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仅传递了慈溪市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格致公司给别克4S店《告知函》,在没有被身份核实、询问身份并允许申辩的情况下即被被上诉人强制传唤并限制人身自由长达8小时,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三、被上诉人强制传唤并询问查证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行为,其一,未出示工作证件;其二,传唤时未告知传唤原因和依据;其三,在询问笔录中未注明保证了上诉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其四、进行了安全检查、强制血检、尿检等损害上诉人人格尊严的行为。

慈溪市公安局的强制传唤并询问查证行为在实体上、程序上均明显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28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传唤并询问查证上诉人违法,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发生,上诉人称属于非治安管理行政案件的主张不成立。《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位阶在《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之上,格致公司为城管执法局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而实施恢复绿地的行为如触犯高位阶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样构成违法。在整改行为可能对他人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影响而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下,格致公司应当寻求合法合理的解决途径。

本案格致公司的整改行为所依据的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系由该公司关联员工举报有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行为而获得的,日前该通知书已被城管局纠正即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且恢复绿地并非责令改正的唯一、合理途径而该公司强行实施,故其行为不是不得已实施、而是故意为之,在主观上具备了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

客观上,格致公司在别克4S店正常经营时派人在店门口施工,损坏了该店唯一出口的路面并把施工车辆停靠在店门口后人员离开,影响了4S店的正常经营,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二、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嫌疑,可以对其依法传唤。《程序规定》明确传唤的对象是违法嫌疑人,而不限于违法行为人,该局处警民警基于现场情况有合理理由认为施工行为实施者涉嫌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此时上诉人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告知函》交付处警民警,向其表明施工行为系合法整改,故其行为已表明其与施工行为实施者有重大关联、有参与涉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嫌疑,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故对其传唤合乎法律规定。

三、实施传唤程序合法,民警实施传唤时均着制式警服,开警车,足以表明其警察身份;同时已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并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传唤到案后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安全检查,在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予以记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传唤时间未超过8小时,并保证了上诉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

综上,该局对上诉人口头传唤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情形,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原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进行口头传唤的法定职权。

本案涉及绿化管理,但格致公司收到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而进行整改时采取了影响别克4S店正常经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进行,在派出挖掘机打坏道路之后,留下无人驾驶的挖掘机堵在门口,其行为客观上存在着明显的针对性,存在阻止4S店正常经营的意图,被上诉人认定格致公司整改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嫌疑,并无不当。

在格致公司整改行为涉及治安违法,而上诉人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告知函》交给警察并分辨整改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其行为已表明其与施工行为实施者有重大关联、有参与涉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嫌疑,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故对其传唤合乎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在现场并没有向处警民警表明过施工行为系合法整改,该主张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本案民警实施传唤时均着制式警服,有两人以上,开警车,可以表明其警察身份,但其未出示证件的确不符合规范,原审对此已予以指正。

被上诉人虽在询问笔录中未注明保证了上诉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但上诉人并没有否认事实上获得的必要的饮食与休息,故并不影响对前者遵守了相关程序规定的认定;对被上诉人的记录不全的行为,原审亦已予以指正。

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有关于传唤时告知传唤原因和依据的明确记载;在时间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传唤没有超过8小时限制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安全检查,对其随身携带物品(包括皮带、手机等)进行登记保管,并在传唤结束后退回,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损害其个人尊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安机关办案场所统一进行强制血检、尿检行为,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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