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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 |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的效力研究

本文来源:陈浩,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硕士,德恒律师事务所企业拯救与破产委员会委员;主要业务领域为企业拯救与债务重组。

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的效力研究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在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其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司法实务中尚存在意见分歧。
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泰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一案中,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和论述,并出具了不同的裁判意见。上述两级法院的裁判理由,基本囊括了实务中对该问题的主要争议焦点。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意

(2017)粤1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肇庆中院)在裁定书中认为就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的争议,应结合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与担保法相关规定进行法律适用:
1

担保责任的从属性

肇庆中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72条、第177条等规定,担保物权及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对于主债务而言,具有从属性。担保人对债权人并不独立负担债务,仅基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担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

2

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文义解释

肇庆中院认为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并未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债务人,也未明确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法律效果不及于担保人。再结合破产法第92条、第101条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部分权利进行特殊规定的立法安排,在破产法未对排除第46条第2款对担保人的适用进行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认为其适用于担保人。

3

破产法的体系解释

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肇庆中院认为债权人基于上述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限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而该债权是受破产法第46条第2款所约束、至破产受理日即停止计息的债权。
基于上述理由,肇庆中院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9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与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8)皖民终53号】,也基本持上述裁判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2017)粤执复344号

肇庆中院作出上述裁定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提出复议申请,广东高院最终裁定撤销肇庆中院的上述执行裁定,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担保人,理由如下:

1

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担保债权

广东高院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的限制,并未对基于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担保债权造成影响。担保人基于合同始终负有全面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担保责任不随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而减少。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仅受担保法调整。

2

主债务人破产后产生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

广东高院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虽然停止计息,但并不代表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债权消灭,其仅是在破产程序中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故将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未违反担保的从属性。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0日印发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出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其理由主要为:1.破产法停息的规定系为维护全部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而非保护保证人;2.保证人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属于其应预见和承担的商业风险,主债务停息并非损害保证人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

   笔者观点 

1

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

破产法第46条属于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并结合第46条第1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可以看出第46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应是明确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的本息计算标准,便利债权人申报和管理人核查债权,确保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本身并不存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的立法意图。

2

对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第101条、第124条的理解和适用

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第101条分别对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三种破产程序下债权人权利进行了特别规定,即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法律权利不受上述程序所确认的重整方案或和解协议的影响,因此债权人有权基于担保合同向担保人继续主张全部担保债权,而毋需考虑重整方案或和解协议中将主债务利息只计至破产受理日的影响。
而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的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笔者认为其并非指代管理人确认债权与实际清偿金额的差额,而是持续计息状态下的主债务金额与债权人自主债务人处实际获得清偿金额的差额。

 3

停止计息不等同于不再计算和支付利息

破产法第46条第2款所规定的停止计息,仅是指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和审核中不再计算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并不代表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债权归于消灭。
笔者认为担保合同下的主债务在持续计息的状态下,可能会高于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故主债务所对应的担保责任可能会发生大于破产债权的情形,但此种情况并未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原则,担保责任仍然是基于主债务的存在而发生。

综上

笔者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停止计算仅及于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及确认,主债务所对应的实体债务仍然处于继续计息的状态。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实体债权,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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