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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修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玮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曾玮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上海修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真公司),岗位为程序员。2013年7月2日,双方补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为试用期。同日,双方确定曾玮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6,000元(包括固定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3,600元,交通补贴200元、餐贴2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包括固定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5,600元,交通补贴200元、餐贴200元)。2013年7月2日,曾玮签署“声明”1份,确认“本人由于个人原因未能在一个月内按照上海修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如期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因曾玮辞职而解除。修真公司尚未支付曾玮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

2014年4月8日,曾玮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修真公司:1、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50,000元;2、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54元;3、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的工资16,000元。2014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修真公司支付曾玮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000元;对曾玮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曾玮不服,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曾玮称2013年7月2日的“声明”系由修真公司打印内容后叫其签名,其是在修真公司强迫以及欺骗的情况下签署。修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曾玮另称其于2013年7月将上家单位的退工单交给修真公司,之后多次要求修真公司为其办理招、退工手续,修真公司直至2014年4月才予办理,存在恶意。修真公司称曾玮的上家单位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为曾玮办理招工手续,在修真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欲为曾玮办理招退工手续时,该单位仍未为曾玮办理退工手续,故修真公司迟至2014年4月才予办理,修真公司并无恶意。经原审法院向劳动部门查询: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曾玮的用人单位为海浩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办理网上招工,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网上退工;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曾玮的用人单位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办理网上招工,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网上退工;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曾玮的用人单位为修真公司,修真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办理网上招工,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网上退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曾玮的用人单位为上海乐梦起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网上招工,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网上退工。2014年4月28日,曾玮收到修真公司返还的劳动手册和开具的退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曾玮与修真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9日解除,按照法律规定,修真公司应当在15日内为曾玮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原审法院向劳动部门的查询结果,曾玮入职修真公司前的2家用人单位均有迟延为曾玮办理网上招、退工手续的情形,客观上导致修真公司亦必然迟延办理,因此,应当认定修真公司并无拖延的主观恶意。实际上曾玮也已于2013年12月起至其他单位工作,故对于曾玮要求修真公司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曾玮与修真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曾玮签署“声明”确认因其原因致使双方未能在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修真公司并无过错。曾玮称“声明”是在修真公司强迫及欺骗的情况下签字,遭修真公司否认。鉴于曾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曾玮要求修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曾玮在修真公司正常出勤期间,修真公司未支付曾玮2013年6月的工资,显属不当。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16,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修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玮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16,000元;二、驳回曾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曾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修真公司强迫和欺骗下,曾玮签署2013年7月2日的“声明”。实际上,双方未能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并不在于曾玮。(2)修真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因曾玮更换了手机号码,所以无法联系曾玮。在曾玮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号码从未更换过后,修真公司又称曾玮手机关机所以一直无法联系。修真公司前后矛盾的陈述说明其具有拖延为曾玮办理退工手续的主观恶意。此外,曾玮从修真公司离职后是否存在劳动收入不能作为判断修真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曾玮延误退工损失的标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修真公司支付曾玮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54元、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修真公司辩称:不同意曾玮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尽诚实磋商义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责任。本案中,曾玮于2013年7月2日签署的“声明”明确载明,系因曾玮个人原因导致其未能在一个月内按照修真公司的要求如期签订劳动合同。曾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该“声明”的内容以及签署该“声明”的法律后果。现曾玮主张该“声明”系在修真公司强迫和欺骗下签署,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曾玮要求修真公司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延误退工损失,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恶意拒绝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二是劳动者由此遭受损失。具体到本案而言,曾玮于2013年7月9日从修真公司离职时,其原用人单位尚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其中海浩计算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迟至2013年12月9日才为曾玮办理退工手续。之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12月17日为曾玮办理了网上招工,并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网上退工。由此,修真公司客观上无法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及时为曾玮办理退工手续。即使修真公司在双方纠纷发生后关于联系曾玮的陈述先后存在不同,亦不能改变上述客观事实。原审据此认定修真公司并无拖延为曾玮办理退工手续的恶意,亦无不当。另一方面,曾玮已于2013年12月1日起至上海乐梦起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此之后,曾玮事实上亦并不存在所谓延误退工的损失问题。因此,曾玮在本案中要求修真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亦缺乏依据。

综上,曾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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