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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877号
                                 (2014)松刑初字第1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乙。
  上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王某。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周某某、柴甲、柴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对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对附带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周某某、柴甲、柴乙以及共同诉讼代理人陆铮毅、被告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鲁H0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昆港公路行驶至近佘天昆公路南约200米处时,由于疲劳驾驶造成车辆失控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并与被害人柴秀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柴秀弟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并将车辆牌照拆卸后藏匿于本区港德路彭丰路北面绿化带中。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车辆简项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告人周某某、柴甲、柴乙诉称,三名原告人分别是被害人柴秀弟的妻子、母亲和儿子。2014年8月11日4时55分许,被害人柴秀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昆港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0XXXX的轿车沿昆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港公路进佘天昆公路南约200米处时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轿车车头左侧与电动车车头相撞,造成被害人柴秀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8月21日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人民币919,714.40元(其中医疗费9,248.40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3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以上费用先行支付。
  原告人周某某、柴甲、柴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全部赔偿的经济能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事发时,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鲁H0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昆港公路行驶至近佘天昆公路南约200米处时,由于疲劳驾驶造成车辆失控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并与被害人柴秀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柴秀弟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并将车辆牌照拆卸后藏匿于本区港德路彭丰路北面绿化带中。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柴秀弟出生于1966年2月12日,死亡时48周岁,其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有妻子周某某(1971年11月18日出生)、母亲柴甲(1942年11月3日出生)、儿子柴乙(1996年9月14日出生)。
  又查明,肇事车辆鲁H0XXXX的奇瑞牌轿车系被告人王某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对下列赔偿项目的数额予以确认,即医疗费凭发票确定为9,248.40元,丧葬费确定为30,216元,死亡赔偿金确定为877,020元,对于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30元,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
  庭审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家属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3,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车辆简项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人王某承担。
  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9,248.40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30元,双方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凭证及法院酌定,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在该起交通肇事案中,原告人实际产生了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30元,合计人民币910,466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本案原告人实际产生的医疗费9,248.4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人119,248.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柴甲、柴乙人民币119,248.40元。
  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柴甲、柴乙人民币800,466元(扣除在案人民币43,000元,余款757,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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