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如何认定“作品登记证书”的效力? ——评广州互联网法院近期的部分判决

近期读到了广州互联网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案件的部分《民事判决书》,其判决理由让人费解,犹如骨鲠在喉不得不吐,故有斯文。

案情其实很简单(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多份判例理由相同。北京某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因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未经许可被某公司(被告)放到网站展示,以被告侵犯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方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了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其权属,还提供了访问被告网站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涉案的图片具有独创性,应该作为摄影作品受到保护,但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份“作品登记证书”,没有提供更多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于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品登记证书示例

其一  · “作品登记证书”的性质

整个案子其他部分平淡无奇,唯有其对待“作品登记证书”的态度别具一格,可能令那些经常以“作品登记证书”作为权属证据举证的律师都惊出一身冷汗:今后再要举证版权归属该会增加多少的工作量!?后来在该法院的微信公众号上,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将其视为创举,得意地宣称:“本案在对涉案作品正确归类的基础上,明确了权利主张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其必须提供较为完整、可信的初步权属证据链条,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旨在通过结合网络图片著作权特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审慎认定图片著作权权属,有效遏制个别图片公司利用司法手段拓展权利边界、恶意维权的行为,进一步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图片作品合理合法使用之间的关系,推动构建图片合法维权与合理使用新秩序。”且不论“个别图片公司利用司法手段拓展权利边界、恶意维权”这一论断是否妥当(笔者将另具文探讨),仅就其在本案中轻率地否定“作品登记证书”效力这一做法,实际上已经严重动摇了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

著作权系基于“创作”这一事实行为自动产生,不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这一原则,并不要求履行任何登记手续;但是在拉丁美洲和非洲少数国家采取著作权注册登记制度——只有经过登记的作品才能给予版权保护,就是美国这样一个动辄对他国抡起 “知识产权保护大棒”的国家,对于版权的取得长期采取登记保护制度,直到1988年,为了加入《伯尔尼公约》才不得不废弃这一制度,但是还留下了一个尾巴,如果在美国提起版权诉讼程序,还是需要预先登记的。

在我国的登记制度仅仅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登记并非作品取得著作权的前提条件。作品登记的主要功能是“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第一条),第八条对于登记需要提供的文件作出下列规定:“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或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如继承人应出示继承人身份证明;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应出示委托合同)。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第六条还对于“登记错误”(比如: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符的)规定可以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所以,整个作品登记程序的设立,其目的就是确立作品权属的初步证据,便于版权交易、便于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可以明确权属。《民事判决书》是这样阐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仅能起到公示和初步证据的作用,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证据。”

实际上,把“作品登记证书”当作“初步证据”,意味着这个证据可以被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并不是最终证据;但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时,则该“初步证据”可以作为最终认定事实的证据。广州互联网法院创造性提出的“获得著作权的法定证据”是指什么?难以索解。著作权因创作这一事实行为而产生,也可能因版权贸易、继承、赠与等方式在权利人之间流转,并不存在所谓的“获得著作权的法定证据”,如果一定要说有,也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这一“法定证据”恰恰被法官排除在外了。所以,到底什么算得上是“获得著作权的法定证据”?恐怕只能任由法官自由心证了。

其二 · 著作权权属认定制度设计因由

正因为著作权和作品的权属极度复杂性,从“国际公约”到各国的《著作权法》(《版权法》)均以“兼顾效率与公平”为价值取向,设置了特别的程序,这就是所谓“权利推定”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明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权利推定原则使得著作权事实上成为一种“宣示性权利”,只要以某种方式声明(公示、宣称)自己为作品的作者的,就应该推定其享有著作权,除非具有相反证明。那么在某人向登记机关公开声明自己为某作品的权利人、并获得“作品登记证书”时,他当然也就应该被推定为作品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特别提出:“版权登记证书与合法出版物的署名一样,可以证明权利主体资格,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不得不说,这是一种非常睿智的制度设计:以最小的社会成本维系着版权体系的运转。

在本案中,被告方并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明以否定“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事项,法院擅自以作品登记的程序性“瑕疵”(实际上这是登记制度的自有特征),质疑“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显然是错误的。其附带效应是否定了作品登记的制度设计:这一制度原本是为了减少著作权属争议、降低版权的交易成本,避免在侵权诉讼中面临的从创作源头进行极致举证的讼累。但依据此一判决,权利人即使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还远远不够,还需要提交原件、发表的证据、公开展示的情况、拍摄的过程等证据(见《判决书》),那么权利人付出成本申请的《作品登记证书》变得毫无意义。

尽管大多数的被控侵权人在诉讼过程中既无法提供作品合法来源(经合法授权)的证据,也无法对“作品登记证书”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但这不能遏制法官内心冒出的“正义感”,基于某种合理怀疑(作品登记采取形式审查,不搞实质审查),主动要求权利人提出更多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权利人有时基于成本考虑、有时基于对登记的信任销毁了原始数据、有时在权利流转过程中遗失了作品创作的证据……无论如何都是“举证不能”,继而铩羽而归。

透过表象来看,本案《判决书》一边确认了“作品登记证书”的“初步”证明效力,一边又对权利人课以更高的证明责任,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完成“有效遏制个别图片公司利用司法手段拓展权利边界、恶意维权的行为”这一主题先行的“创作”过程;法谚云,“举证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法院基于这样的价值取向,原告败诉的结果早已经确定了。

其三 · 不稳定的权利

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这些被名之为“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权利,均存在一个权利稳定性的问题。此次被法院认定的权利,保不齐下一次就会被另一个证据推翻,而使权利失效。《商标法》设有商标权被无效和撤销后的救济方案,原则上不具有追溯力(《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已决侵权案件没有追溯力。那么对于著作权当然也会存在类似于在先被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在随后的诉讼中被新的证据推翻,这并不意味着在后的判决结果具有溯及力,需要法院发起审判监督程序对在先的判决予以“纠正”。

通过回溯客观创作过程来找出真正的权利人,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无异于自陷迷宫,对于这一问题通常只能浅尝辄止,提供初步证据已然足够。下面我们仍以摄影作品为例加以推演:“作品登记证书”无法确定本人是权利人,因为登记机关是仅作形式审查而没有作实质审查——尽管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如果拿出底片呢,也不行,谁能证明底片属于本人所有,而不是他人赠送的(是物的赠与还是版权赠与,还需要证明)?如果证明了底片是本人的,是否就可能证明本人是权利人呢?还不行,无法证明按下快门的是本人还是他人!如果又有了证据证明确系本人按下了快门,是否可以确定权利人就是本人呢?还是不够,按下快门仅仅是一个劳务行为,选择各项参数和完成构图的人才属于智力创作,谁又知道完成创作的是不是本人呢……如果按照这一思路要求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最后的结果只能是“举证不能”,其本质也就赋予了法官可以随意决定是否对某一摄影作品给予保护的权利,而不是基于一种普适的、可以预测的证据系统,这将是非常危险的事情。

故此,追求绝对的、无可置疑的权属证明,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尤其面对摄影、绘画、音乐等类型的“小”版权作品,要求所有案件原告都必须提供无可置疑的证据材料以证明权利归属,而最终判决的金额根本无法弥补当事人因此付出的(搜寻、管理)成本,当事人只能放弃维权、放弃交易,甚至可能会放弃创作……这一做法实质是变相抬高了企业和个人的版权运营和维护的门槛,也是与“促进创新、繁荣创作”的国策背道而驰。

著作权一经创作自然产生,不依赖于注册和登记,故此有人将著作权视为自然权利。这一特点使得著作权的公示手段与商标权、专利权迥然相异,其权属证明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权利人的某种宣示手段,依赖于创作者的自我确认,作品登记即是其中的一种方式——离开这些,天晓得作品归谁所有,历史上主动匿名(假名)的作品(比如《金瓶梅》)经常是考证了几个世纪也没有弄清作者为谁。毋庸讳言,在版权贸易、侵权损害等场合,总会有部分案件当事人的权利获得过程有瑕疵,甚至存在将他人作品登记到自己名下的情况——这既可能是一种失误、也可能源于某种主观的故意,但这仅仅属于个案,完全可以通过个案处理:或者由被告方提出相反证据、或者法官基于内心的理性予以纠正、或者由版权登记机关撤销作品登记……总是可以解决的;如果权利人出于恶意登记了并非属于自己的权利,还可以给予法律制裁,或者通过其他的社会治理方式加以处理。万一被欺诈登记者蒙混过关了,又能怎样呢?并不会造成社会整体福利的减少,毕竟侵权人总是侵权了——不管侵犯了谁的权利。而恰恰不应该以偏概全,曲解法律,任意提高证明标准,否定“作品登记证书”的权利既定的效力,这样做的破坏性后果岂不更为巨大?

其四  · 一个比喻

一个不太正常的情况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者好像更能激起普通大众的同情心,而权利人往往因为其强势地维护权利而显得霸道,经常会成为舆论拷问的对象。此情此景下,法官应该以超然的态度,客观公允地看待权利人的维权举动,正确地适用法律,通过判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但遗憾的是,从这一系列判决中,我们并没有看到这些!

写到最后,忽然想到一个有点儿搞笑的“比喻”:将他人的著作权登记到自己的名下,这个行为可以算是“诈骗”;而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可以当做“偷窃”。到底是为了保护小偷而打击骗子高尚,还是为了保护骗子而打击小偷高尚呢?好像是半斤八两吧!但区别在于,认定骗子需要斟酌再三(经常要依靠“举证不能”这一武器,而且这个人可能根本不是骗子),而小偷几乎是马上可以确定的。

作者简介

陈震律师,研究生学历,文学、法学硕士学位,知识产权业务专家,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现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书记、知识产权业务团队总负责人,长期担任广州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版权业务委员会委员。

陈震律师专业从事知识产权咨询和诉讼工作十余年,其代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多次被评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其领导的专业律师团队每年知识产权的案件数量在广东地区名列前茅,具有深远的社会影响。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由“喜茶君”图形案看主张著作权的资格
仅凭版权登记证书不能证实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关联企业证据是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的关键【IPCOO软件著作权中心】
作品公证不能代替著作权登记
版权证书一证在手,原告是维权还是“碰瓷”?
文化产业化与著作权保护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