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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其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非受要约人无承诺的资格,其作出的承诺无效。例如,张三向李四发出要约,希望购买李四的房子。如果李四的邻居王五也想卖房,并且完全同意张三提出的交易条件,于是王五向张三承诺愿意卖房。那么此时,王五的所谓承诺并不能导致张三和王五之间成立合同。其二,承诺是对要约内容的认可。既然是同意要约,就意味着不得对要约进行更改,否则就是不同意。例如,张三向李四发出要约,希望购买李四的房子。如果李四承诺说可以,但是房屋交易价格必须提高25%。那么此时,显然不能视为对要约的同意。

(一)承诺的实质要求

1.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核心要义是对要约内容的认可,是认同要约的意思表示。至于同意这一意思表示的形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受要约人既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当然,原则上承诺必须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而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只是例外情形。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受要约人沉默不语才可以视为有效的意思表示。如此规定,旨在避免受要约人花费不必要的成本去拒绝要约,节约社会资源。例如,商家不断地向我们发送要约,如果将沉默视为承诺,我们会因为沉默而签订很多不符合真实意思的合同。为了阻止因为沉默而缔结的这些合同,我们不得不及时拒绝商家发来的要约,也是不堪重负。

对于法律允许的三类默示承诺,法律明文规定和当事人合同约定相对明确,当事人之间容易形成共识,因此不容易发生争议。至于双方交易习惯背景下的沉默不语,需要特别说明。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交易习惯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其一,要约人和被要约人之间存在长期而稳定的交易关系,在此过程中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习惯做法,对此,双方都是心知肚明而且予以认可的。其二,在交易所涉及的行业、或者交易行为地、或者某一具体领域经常使用某种固定的交易模式,并且要约人和被要约人在缔约时知道该做法(例如,在曾意龙诉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的惯例,虽然法律、拍卖规则对此种报价方式没有规定,但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所认同,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相应的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民法典施行后,上述规定依然具有参考价值。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护理。而在具体的证明对象上,需要考虑客观上存在交易习惯,并且当事人知晓该事实。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当事人合同是否排除适用某种特定的交易习惯。相对而言,第一种情况比较明确,不容易发生争议,而在第二种情况更容易出现争议,尤其是要约人和被要约人此前没有发生过交易时更是如此。如果要约人主张受要约人的沉默不语构成承诺,往往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因此,最好不要在相对陌生的对方当事人面前主张交易习惯支撑的沉默视为承诺,较为保险的方式还是及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或者确认书,及早固定合同内容,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2.不变更要约的实质性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此即所谓“镜像法则”。承诺与要约完全相同,这是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也是承诺的应有之意。如果违背镜像法则,由于承诺和要约不一致,导致最终合同可能有悖于要约人本意。但是,如果完全按照“镜像法则”执行,承诺过程不容许任何变通,可能会延长磋商过程,增加许多交易成本,甚至阻碍交易。有鉴于此,法律将承诺不同于要约内容的调整部分区分成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两类,并且,为了方便人们识别,法律对实质性变更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列举了常见的实质性变更的内容(《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事实上,被认定为实质性变更的内容就是《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提示的缔约时一般需要列明的合同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此外,法律还将实质性变更规定为受要约人发送的新要约,将非实质性变更规定为受要约人作出的有效承诺。

实质性变更不能达到承诺的效果,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原受要约人”向“原要约人”发出的新的要约,由此引发的法律效果是,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法律地位发生互换。至于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最终合同的内容也是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又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既然要约人没有及时反对,也没有在要约中规定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将非实质性变更规定为有效,不仅符合要约人意思自治,而且简化了缔约程序,节约了交易成本。

变更涉及内容

承诺

变更性质

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

实质性

新要约,不成立

非实质性

事前规定不允许变更或者事后及时表示反对

成立,以承诺内容为准

不成立

(二)承诺的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承诺有通知方式和行为方式两种。当然,通知方式始终是最主要的方式,而以但书形式出现的行为方式只是例外和补充,并且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方可,可以是交易习惯支撑,也可以是要约明示许可。例如,要约中载明“如果同意按照本要约内容订立合同,请于收到本要约之日起10内发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由此可见,悬赏广告也是“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典型情况。)如果受要约人按照要约邀请发货,则合同成立。如果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稳定的交易关系,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需求方往往通过向供货方发订单的方式进行要约,供货方以发货的方式作承诺。由于双方之间有交易习惯或者要约中有相应说明,要约人对行为方式的承诺有合理预期,不至于出现承诺人已经作出了承诺而要约人竟然豪不知情这样的尴尬现象。

       对于受要约人以行为方式作出的承诺,如果没有交易习惯作为支撑,也没有要约的明示许可,则通常是无效的承诺,无法达到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只能作为新要约看待。只是需要注意,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如果受要有人的行为是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且被要约人认可和接受,那么此时,合同也可以成立。此等情形下容易让人困惑,受要约人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到底是要约还是承诺?我们认为,如果受要约人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规定,则不能视为承诺,只能当做新要约处理。如果履行行为被原要约人接受,则接受行为才是承诺。

我们注意到,承诺只有通知和行为两种方式,并不包含沉默不语。从我国要约制度的规定看,要约对要约人有较强的拘束力,不得随心所需地撤销。但是要约对受要约人并无拘束力,因为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当事人。收到要约后,受要约人只是在法律上取得了承诺的资格,但并无承诺的义务,也没有拒绝承诺的义务。并且,及时受要约人拒绝承诺,完全可以采取对要约置之不理的态度,无须另行通知(其他国家的法律有不同规定,例如,《德国商法典》和《日本商法典》规定,商人对经常往来的客户,接到其要约后应立即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若怠于通知,则视为承诺。参见岳彩申:《合同法比较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3页。)。事实上,法律也是将超期未承诺作为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一种方式。换句话说,要有人不能将受要约人沉默不语视为承诺并想当然地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因为将沉默不语视为承诺,必然导致非必要要约和拒绝要约都会过量。与此相反,如果将沉默规定为拒绝,要约人在发送要约之前往往会提前甄别潜在的意向客户,不会滥发要约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刘廷华:《要约和承诺制度的经济学分析》,《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三)承诺的时间限制

1.承诺期限

       由于受要约人没有承诺的义务,甚至拒绝要约后可以不作任何表示,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变得非常被动。如果一次发送多份要约,又担心换回来多份合同,超出自己的履约能力。如果一次只发一份要约,如果受要约人不予承诺,则白白浪费时间,而且在等待过程中还可能浪费了一些交易机会。为了不过分限制要约人的缔约自由,尤其是不耽误其继续寻求交易机会,法律限定了承诺的时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如果要约中已经明确了承诺的期限,出于对要约人意思的尊重,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之内到达要约人,否则,要约会因为在承诺期内没有得到承诺而失去效力。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明确的承诺期限,则承诺期限取决于要约是否为对话方式作出而有所区别。(1)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2)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确保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这里的“合理期限”,往往依赖于交易本身的具体情况而定,需要重点考虑交易习惯、交易数量、交易影响、交易金额等多种因素。例如,如果双方长期都是在短时间之内完成缔约,则合理期限就会较短;如果双方长期都是在很长时间之内完成缔约,则合理期限就会较长。再如,如果交易对当事人的影响较大,则完成交易所需时间较长,合理期限也随之变长。从生活常识看,也是如此,购买房产所需时间远远超过购买小白菜所需时间。

至于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视要约是否采用快速通讯方式作出而有所区别:(1)如果要约是以信件等非快捷通讯方式发出,则承诺期限应当自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如果信件没有载明日期,则从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2)如果要约是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通讯方式发出,则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至于要约的到达时间,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确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逾期承诺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条,受要约人如果希望和要约人缔结合同,他应当及时作出承诺,必须确保承诺能够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否则,一旦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届满,则要约失去法律效力,承诺人失去承诺资格,承诺人此时再发出的“承诺”当然不具备承诺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才发出的承诺属于新要约。此外,如果受要约人是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前作出承诺,但是按照正常情况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这种承诺同样属于新要约。当然,此时有一种例外,即,如果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表示愿意接受该迟到的承诺,则合同成立。如此规定,既保护了要约人的合理预期,尊重了要约人的意愿,又减少了缔约成本。

如果受要约人是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并且正常情况下该承诺也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原则上这种承诺属于有效承诺。如果因为其他外在愿意导致该承诺超过合理期限才到达,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合理预期,原则上也应当有效。当然,如果要约人及时拒绝并通知受要约人,则承诺无效,合同不成立。因为有些时候,要约人没有按照预期等来承诺,不得不另行安排交易。如果迟到承诺到达时要约人已经和其他当事人另行达成了交易,值得拒绝迟到的承诺。如此规定,简化了缔约流程,同时又不会给要约人造成过分的负担。如果要约人不接受迟到的承诺,只需要发出不接受的通知即可。

承诺情况

处理原则

例外情形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

新要约

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

承诺有效

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

(四)承诺的撤回

受要约人有时容易冲动,或者在权衡利弊时没有很好测算,发出承诺通知后可能会后悔,意图组织承诺生效以避免订立合同。我们注意到,受要约人没有承诺的义务,这是要约人已有的预期。在承诺未生效之前,对要约人并无实质性影响,不会损害要约人利益。因此,《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要约人可以设法组织承诺生效,即,承诺也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所以,与要约的撤回并无二致,之前撤回承诺的通知能够在承诺之前到达要约人,最迟是同时到达。一旦承诺到达而撤回承诺的通知还没有达到,则此时合同已经成立,承诺无从撤回。

(五)承诺的生效

1.生效时间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由于承诺可以采用通知或者行为两种方式作出,承诺生效的时间在两种情形下会有所差异。如果要约许可或者交易习惯支撑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则作出该行为时承诺即生效。如果承诺是以通知方式作出,则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生效时间,与要约生效时间的确定并不二致,在此不再赘述。

2.生效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原则上承诺一旦生效,则合同成立,除非是法律有其他不同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不同约定的除外(例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的“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八百九十条规定的“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鉴于承诺生效时合同就已经成立,因此,承诺根本就不可能撤销。撤销生效承诺,相当于单方撤销双方合意成立的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受要约人非要执意撤销已生效承诺,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合同已经生效,则须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则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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