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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宁说法|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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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7 福建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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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

引言

合同纠纷中,当违约方出现违约,守约方依约主张违约金。违约方往往以违约金过高、守约方未举证违约损失等抗辩,以此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金额。然司法实务就违约金过高标准判断缺乏刚性规定,导致各案判决结果迥异。以下结合一则案例,就相关问题做简要的梳理。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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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            

被告:某置业公司

2017年10月21日,原告黄某和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象山县大目湾新城熙华府1幢1单元xxx号房,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37.43平方米,房款为107660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款全款。第八条约定,若原告逾期付款不超过60日,则合同继续履行,但原告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60日且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合同继续履行,但原告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约定若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则被告可据实延期交付。第十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交付不超过60日,则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若逾期交付超过60日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应自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初始登记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若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权属证书超过90日且原告选择不退房的,则被告应自约定日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发生本《合同》第九条及第九条补充的情况,导致出卖人延期交付的,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如有)的时间也可以予以同等时间的延期。”

2018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熙华府储藏间出让协议》一份,购买1幢A- xx号储藏间,价款为20745元。协议约定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前付清款项,被告应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时将储藏间交付给原告。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于2020年5月才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前往办理交房手续、于2020年5月27日才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凭证(初始),并于2020年6月2日在小区业主群里发布可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转移登记的通知。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支付了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万元。

被告抗辩

1、延期交房违约金和延期交付权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都偏高,原告并未举证其损失为多少,被告认为应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2、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原告同时主张了延期交房违约金和延期交付权证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公平原则。按照合同附件八第十条第3项之约定,交房逾期11个月,则权证交付可顺延11个月,那么权证交付时间应为2020年9月1日,故实则被告不存在延期交付权证的情形。3、储藏间、车位合同系单独签订,合同并未约定交付时间,故被告不存在延期交付储藏间、车位的情形,即使被告延期交付,则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法院观点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熙华府储藏间出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却迟至2020年5月才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前往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至2020年6月2日才通知原告前往办理不动产权证转移登记手续,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条文均为格式条款,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拟定,合同中亦约定了原告延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为日万分之二或日万分之三),双方义务对等,被告明确知晓并愿意承担其自身违约的相应后果,现却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权属证书属两项违约情形,合同分别约定相应违约责任,故不应以叠加后的标准来评判违约金是否过高,日万分之三、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属合理范围,况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要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抗辩称按照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十条第三款之约定,权证交付时间应予顺延。但该条款属于免除被告按时交付权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被告仍应根据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承担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以房款10766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20年5月14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11272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尚应支付102720元,原告主张102397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以房款10766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交付权证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事实,应计算至2020年6月2日止,经核算为39834元。

被告抗辩称《熙华府储藏间出让协议》未约定交付时间,显与协议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且协议亦明确储藏间的买卖是基于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而储藏间又不具备独立的产权证,具有从属性,故可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以储藏间价款207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交付违约金至2020年5月14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2172元,原告主张2166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象山县大目湾新城熙华府第1幢1单元xxx号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2397元、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39834元、1幢xxx号储藏间的逾期交付违约金2166元,合计1443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民法典》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上述案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但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大量案例,法院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如案号为(2015)甘民一终字第91号的案件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00万。法院以原告不能对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进一步举证证明,最终以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362185.42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该调整比例达80%以上。

焦点问题一、如何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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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约金超过违约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这就决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和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致一体。违约损失必然成为衡量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的标准。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现已失效)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如何确定违约损失?

这是最大的难点。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简单以民间借贷利率作为确定损失的计算依据。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出台批复、司法解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以此可以作为相关纠纷损失确定的标准,具体如下:

(1)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2)就买卖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 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就民间借贷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可以作为对应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确定标准。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依据上述标准确定的损失的30%的,则可认定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标准。

另外结合2019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周杰诉余姚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九中存在“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逾期交房且应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相关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时,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10%”的约定。基于合同第十条的逾期交房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上限约定作为违约损失确定标准,也不失为一种可以参考的思路。

3、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

接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存在较大区别。例如,情境一标的额为100万元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50万元。卖方依约发货,但违约方在支付完98%的货款后未按约支付剩余2%的尾款。情景二同样的买卖合同,卖方依约发货,但买方对货款分文未付。上述两种情形,对于卖家的损失,显然不同。如果都按合同约定让买家承担50万元,也是明显不公平的。所以对于损失的确定也需要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

4、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如果违约方是恶意违约的,则对于违约金过高标准适当提高,相反违约方是善意违约的,则对于违约金过高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5、结合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市场地位的强弱、当事人是否是商事主体、是否适用格式条款以及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扣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

如在本案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在目前的房地产市场中,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处于市场的主导地位、相关的合同文本均由被告方提供、且对于合同的履行完全取决于被告方。在此情形,被告方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在认定上,应更为谨慎,从严把握。

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6号指导案例,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的情形下,违约方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对于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予调整。该案例就是司法裁判对于违约方的恶意违约行为的否定。

最后,违约金的调整是司法裁判中的认定问题,无法在立法层面做出刚性的规定。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据上述的认定规则,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做出具体的认定。

焦点问题二: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问题

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则热。但是,鉴于衡量违约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违约方不可能举出守约方损失的全部证据,出于公平公正的需要,对于违约方的举证证明标准应降低。所以法院认定只要违约方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认定违约方主张的事实存在。

焦点问题三: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整违约金

一般情况下,没有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依照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除非是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6条、第7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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