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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强奸女子,发现对方是自己的初恋后果断放弃,如何评价此案?

案例】王某(28岁)从小父母离婚,自己跟着母亲,但是母亲再嫁,继父对自己不冷不热的。15岁初中毕业就不上学了,到社会上开始偷东西,后来跟着当地的混混当打手。如今已经是3进宫刚放出来,也许对于他来说,监狱好像才是家,就像有人说过“在看守所里的感觉比家里好多了,里面个个都是人才”。王某刚放出来,以前的一起玩的兄弟竟然没有一人过来接他,真是世态炎凉。这不,晚上12点后王某独自饮酒半斤,有点微醉地走进一个大街上的公共厕所准备小便,突然对面的女厕所进去一个女子朱某(28岁,某医院护士)。天黑夜静,王某小心翼翼进入女厕所,他等朱某从厕所门出来后,一把捂住朱某的嘴意欲对朱某进行强奸,但是王某隐约感觉这是熟人啊,对方也用和异样的眼光看着自己。于是王某松开手,朱某说你不是小王么,我们小学同学啊,我是小朱。王某一看这不是自己难忘的初恋么?于是放弃了对小朱的强奸。

本案系真实案件,笔者只是对原案人物姓名进行了模糊化处理,保留了原案的事实。我们假定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也确实、充分。下面笔者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原理对此案进行简要分析,不到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

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属于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

《刑法》第236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案发当晚是12点30分,在大街上的公共厕所里人是很少的,王某后来的供述证明了这一点:如果旁边有人的话,我还真不敢冲进女厕所,这么晚了,应该不会来人。

但是公共厕所依然会被法律认定为“公共场所”,这是因为法律上的公共场所的认定采取的“可能说”,即该场所只要不特定人或者众人可能看到或者感觉到就行。公共厕所当然随时可能进人,虽然当时没有人,但是是随时可能进人的。

王某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刑法》第23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刑法》第24条【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从上面的法条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未遂就是“自己想干而干不了”中止是“自己内心不想干了”

(1)王某捂住刘某的嘴后,此时意欲对刘某进行强奸,此时强奸罪的法益正面临着紧迫的危险,因此捂住口鼻的行为是犯罪着手。

(2)如果认为王某发现朱某是自己的初恋后,发现自己竟然在强奸自己的初恋,王某内心受到了极大的谴责,主动放弃犯罪,这个情况王某放弃犯罪具有主动性,是犯罪中止。

(3)如果认为王某发现朱某是自己的初恋后,因为出现了意志以外的情况,一个人时刻要保存对初恋的美好想象,强奸初恋是一般人都不会进行下去的,因此王某放弃犯罪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具有主动性,王某属于犯罪未遂。

笔者意见:同意犯罪未遂的意见。

结语:不幸的婚姻造就不幸的家庭,而不幸的家庭又孕育不幸的孩子。很多孩子从小辍学,监护人不能进行有效的引导,从小便走进了看守所,而后又成了常客。也许他内心的感觉看守所确实比家里好,这话也是对我们家庭和社会教育莫大的讽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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