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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案件违法所得,到底该怎么认定?

认定“违法所得”是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经常涉及的事项,正确认定“违法所得”既是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又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因此,违法所得的认定至关重要。

  认定方法

  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方法不尽相同,但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从事违法活动所取得的全部经营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作为违法所得的“全部说”,第二种是以从事违法活动所取得的利润部分作为违法所得的“获利说”。

  食品领域有关“违法所得”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方面:

  食品生产环节

  2013年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前,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管由质监部门负责,一般情况下,食品生产领域中违法所得的认定采取“获利说”。其依据是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2月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十一条“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指出“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食品流通环节

  机构改革前,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由工商部门负责,一般情况下,食品流通领域中违法所得的认定采取“获利说”。

  其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8年12月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餐饮服务环节

  食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由食药监部门负责,一般情况下,食品餐饮服务领域中违法所得的认定采取“全部说”。

  其依据是卫生部2010年3月出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该《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假冒伪劣产品有关“违法所得”的规定

  这是食品药品案件与其他行政、司法部门交叉联系最多的案件类型,相关法律文件对此类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1997年4月回复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经核准登记或者虽经核准登记但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中无生产加工方式,擅自生产加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计算行为人非法所得,不应扣除生产加工成本,即工商部门认定 “违法所得”采取“全部说”。

  而同样是假冒伪劣产品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7月回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即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采取的却是‘获利说’认定‘违法所得’。”


来源:中国食品安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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