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看来,律师做认罪认罚案件,是一件很有挑战的事情,不是因为案件本身辩护难度大,而是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产生一种束手束脚的感觉。一项新制度的落地、实施,必然伴随不同的理解,这也是我持续关注、思考认罪认罚制度的原因所在。
理解一:不能因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
即便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同样应当秉持和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不能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中“打折扣”、“注水份”。
从辩护人的角度来看,即便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样应当仔细阅卷、慎重对待案件,律师同样有义务对卷宗中的证据提出质疑,同样有义务发表不同于公诉意见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
但,有的时候,各方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被告人认罪认罚,有些公诉人就认为辩护人不该再说些什么,甚至不容许当事人、辩护人对部分证据发表否定性意见,会使得被告人面临公诉人要求撤回量刑建议的困扰。
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之一是强调效率,“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向处理疑案、难案和不认罪案件倾斜”,但“倾斜”不意味着“放弃”,所以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仍有义务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予以审查,即便被告人认罪,定罪量刑的证据同样要求确实充分,办案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明标准。(最高院胡云腾大法官“……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就降低证明标准……”)
理解二:裁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
即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的裁判权依旧是完整的、独立的,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官就放弃、让渡自己手中的裁判权。这是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和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本质区别之一。
最高院胡云腾大法官谈及认罪认罚制度时,认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除外。”
这点本应当是明确的。但各方认识仍有差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些人民法院会特别重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完全虚化庭审程序,存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僭越人民法院裁判权的嫌疑。
认罪认罚案件,同样是要经过人民法院有效审理的,而且人民法院“庭审时要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及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所以,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裁判权自始至终都是存在的,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是有权建议检察机关进行调整的。更重要的是,人民法院有权不按照量刑建议作出裁判,这是裁判权专属性、独立性的体现。
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被告人认罪认罚,个别公诉机关放松了对证据的审查要求,个别人民法院也降低了证据裁判的要求,选择全盘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量刑建议代替自我判断。这里的司法风险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原因是复杂的。
人民法院仍旧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恪守证据裁判原则,充分行使手中的裁判权,以裁判权的有效行使来监督、制衡侦查权、公诉权。
理解三:被告人自我辩解权利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从未削减。
没有任何法律或制度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自我辩解权利和律师辩护权进行限制。更主流的观点强调,“……(人民法院)注意在庭审中听取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实现尊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有机统一。”
所以很显然的事情,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依旧可以进行充分地自我辩解;律师依旧享有完整的辩护权,依旧可以完整行使辩护权,依旧可以发表独立于被告人且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这本应当得到人民法院和公诉机关的尊重和理解。
但客观上存在,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会被认为认罪悔罪态度不好,辩护人的辩护行为会被认为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各方对此的理解仍旧不统一。
认罪认罚制度势必成为今后刑事案件处理的重要支撑性制度,该制度也正在自我演化、改良,值得进一步观察和思考。
2021.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