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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之后,辩护人可以做无罪辩护?

签了认罪认罚之后,辩护人一旦提无罪辩护,法庭或者公诉人就会视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作废,公诉人将调整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若如此,《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将不复存在。因此,认罪认罚和律师独立辩护权之间的冲突,确实需要检视探讨。

一、独立辩护权与认罪认罚制度存在“冲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据此,不管被告人认罪、不认罪,辩护人都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独立发表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辩护意见。

然而,认罪认罚制度作为“诉辩交易”的一种表现形式,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三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认罪),也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只要认罪认罚是自愿签署,签署过程符合法律程序,各方没有反悔、没有撤回,那么,法院一般都应当采纳。

这就产生了辩护人独立辩护权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冲突了。签署认罪认罚协议后,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受不受影响,辩护人独立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是否视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本质

认罪认罚的本质究竟究竟是什么?这是分析独立辩护权和认罪认罚制度是否存在冲突,首先需要厘清的问题。

什么是认罪认罚制度?2016年11月11日下发的第一个认罪认罚规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第一条就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可见,认罪认罚的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虽然参与的人有三方,但是,认罪认罚的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质上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不是辩护律师认罪认罚。

闽侯县人民法院在(2017)闽0121刑初556号案件中,有过非常精准的论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对被告人认可指控犯罪事实,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确认,值班律师介入的目的在于释明法律后果,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值班律师对该具结书表示认同并签字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

认罪认罚的本质就是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交易,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就给予从宽处理,并提出相对较轻的量刑建议。

三、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角色:见证者

认罪认罚制度中涉及到三方主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人、公诉机关。认罪认罚制度究竟能不能约束、影响辩护律师的辩护权,首先要理清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在认罪认罚中的角色。

认罪认罚作为一种“辩交诉易”或“协议”,是否约束辩护人,是否影响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还是要回归看协议条文本身。如果协议当中明确约定(规定)辩护人不得作无罪辩护,才会影响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否则就不应当影响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有两份文件:《认罪认罚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也要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签字。这两份材料就可以清晰呈现辩护人的角色。

《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签字的内容是“本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的辩护人/值班律师。本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已经阅读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系自愿签署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由此可见,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见证认罪认罚的过程,以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罪认罚具结书》生效的条件是:被告人亲自、自愿签署且有律师在场见证。

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在开庭时也会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不是被告人亲自签署、自愿签署,签署的时候有没有律师在现场。

因此,辩护律师作为见证者在场,见证签署过程,是认罪认罚程序合法的必要要素,仅此而已。

综上可见,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目的在于见证签署过程,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自认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影响

(一)辩护人无权撤回认罪认罚

辩护人没有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都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辩护律师并没有这项权限。

(二)辩护人独立辩护与认罪认罚无必然联系

认罪认罚说到底,是被告人和公诉人之间做的“交易”,所有法律后果也均由被告人本人承担。因此,是否接受认罪认罚,决定的主体只有被告人本人;是否撤回认罪认罚,决定的主体也只有被告人本人。因此,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不必然导致公诉人和被告人之间的认罪认罚“交易”无效。

(三)辩护人只能通过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去影响认罪认罚协议

认罪认罚的签订和遵守,都是以被告人的主观意愿为依据的。辩护人不是认罪认罚的签订主体或协议主体,这是协议见证人。那么,如果被告人一直坚持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就应该一直有效。即使辩护人发表无罪辩护的独立辩护意见,也不应该视为被告人本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

对认罪认罚“交易”的影响都只能通过影响被告人的决策,间接影响认罪认罚“交易”。因此,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辩护律师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是否影响认罪认罚,取决于被告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如果被告人同意该无罪辩护意见,则被告人属于“不认罪不认罚”,就视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被告人不同意该无罪辩护意见,则应当认为,被告人继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不能擅自撤回。

综上所述,在当前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和认罪认罚制度,在法律制度上并不存在冲突。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应该有冲突的,才能体现认罪认罚制度的本质。

其一,辩护人的辩护权来自于被告人,被告人都认罪认罚了,签署了认罪认罚协议,辩护权受到限制,那么,辩护人的辩护权也应当受到限制。

其二,认罪认罚制度很重要的意义在于“简案快办”,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他的辩护人仍然坚持作无罪辩护,则完全无法实现“简案快办”。

最后,有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加以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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