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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什么不愿意当事人独自立案?

不是有特别的情况,我是不会让当事人自己去立案的。因为当事人自己去立案,虽然能免除律师奔波等待之苦,但也常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五一之前,我去北京某基层法院立案,追加被执行人。案情很简单,一个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我代理的是投资者。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本案顺理成章进入到了执行环节。但在执行阶段,我们担心的事情还是发生了,该理财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可供执行,所以本案陷入执行困境。经查询该公司股东已经由多人变为一人,因此我方立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书写了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及准备了相关的立案材料。

在该基层法院的执行立案窗口排队时有个小插曲。在我前面排队的是一位年轻女孩,根据我听到的谈话内容显然她不是律师。她跟法官说了什么,我没完全听清楚,但这位执行立案法官一边把女孩的材料扔出窗口,一边大声的训斥道“什么律师呀,这是让你们瞎耽误功夫”,我听到这句话心头就是一紧。挺无奈的在并不了解全部情况的前提下,人民法官在当事人面前诋毁她的律师真的好吗?

好在与我无关!女孩拿着材料走了,就轮到我立案了,这位法官扫了一眼我写的申请书,直接了当的问我“你是律师?你学没学过公司法?”。

我愣了一下,一边恭敬地回答您看有什么问题吗?”,一边把事先打印准备好的法律依据翻了出来。

这位法官还继续咆哮道“你是律师,你应该知道公司法,你凭什么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你懂不懂什么叫有限责任?

我赶紧说,我明白您的意思,但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证明自己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义务,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股东个人对一人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院的这项规定,我们追加这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有依据的。”我赶紧呈上事先准备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原文,说到“您看这儿,最高院这个规定,就是专门针对我们案子这种情况的。

这位法官拿着条文看看了,沉着脸,没再说话,给我办了立案手续。

我真的是后怕,如果是当事人自己来把这些材料交法院,估计当天不仅立不上案,律师极有可能会被埋汰奚落一番。

类似的事情也发生在泰安市的某基层法院,当事人着急立案,我们连夜准备好了起诉材料,却因为时间有冲突我们没办法去法院立案,只得由当事人携带材料自行立案。案件有点特殊,一个债权人撤销权的案子,我们的委托人是债权人,债务人在离婚的时候,把财产全部给了配偶,属于净身出户,这严重影响到了我方债权人的利益,导致我方委托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方准备提起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分约定的诉讼

在我方委托人自行立案的时候,立案法官直接就问我们的当事人“人家离不离婚关你什么事,你哪有权利撤销人家的离婚协议呀?”我的当事人无言以对,把电话打给了我,立案法官在电话里冷言冷语的质问我同样的问题。

我解释说,我们没打算撤销对方的离婚协议,我们也没资格,我们主张的是对方属于以恶意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我们要撤销的是对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约定,因为财产处分的约定侵害到了我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依照的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虽然这类案件并不常见,但也并不算什么疑难案件,在全国各地都是有类似的判例

法官犹豫了一下案子今天铁定是立不了的,你们把材料留下,我们要请示一下领导”。我很无语,但还是继续和该法官电话沟通了两次,最终当场得以立案

虽然我国已经全面实施了立案登记制,但在很多地方,立案法官还是会问的很多。矛盾的是,绝大多数人当事人是说不清楚自己案子的具体情况的,所以他们需要律师。夸张点比喻,有些较为特殊案件的立案工作不亚于一次简易的“庭审”,还是很需要专业性的。这就是为什么我坚持自己或者和当事人一起去立案的原因,为了更好的完成立案工作,也不想给自己平添本可以避免的烦恼。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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